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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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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投资银行各级内部稽核审计机构(以下简称稽审机构)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年度稽核审计(以下简称稽审)工作计划,对本行的审计对象,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稽审。
第三条 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上级稽审机构和本行领导的工作要求,确定被稽审的行、处或本行内部的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被稽审单位),拟定稽审工作方案(附式1),报经行长批准实施。
拟定稽审工作方案时,应根据稽审的目的、范围和内容,按照下列形式,确定应该采取的稽审方式:
(一)就地审计。稽审机构派稽审人员到被稽审单位进行审计。
(二)报送审计。被稽审单位按照稽审机构的通知要求,将有关报表及资料如期报送稽审机构,稽审机构就这些报表及资料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上级稽审机构委托下级稽审机构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稽审机构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共同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实施稽审工作方案时,需要通知被稽审单位作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应事前向被稽审单位发送“稽审通知书”(附式2);凡不需要事前告知被稽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审通知书”。
第五条 稽审人员进驻被稽审单位时,应出示稽审证,向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说明稽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安排情况汇报和提供需要的全部情况材料。
稽审人员在听取汇报时,应认真记录,客观分析,并可交谈情况,提出疑问。
稽审人员应根据稽审事项,要求被稽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材料:
(一)有关稽审事项基本情况的文字说明材料;
(二)有关稽审事项的凭证、帐目、报表或合同、借据;
(三)被稽审单位有关稽审事项的文件、会议记录、负责人批示和规章制度;
(四)上级行或业务主管部门有关稽审内容的文件、批示或指示。
第六条 稽审人员通过审查上述情况材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稽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实际查证。
稽审人员应将在查证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详细记入稽审工作底稿(附式3);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在记入稽审工作底稿的基础上,将问题的内容、证据、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意见逐笔记入登记表(附表4),并由被稽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或在记录登记表上
签字盖章。
稽审人员检查各种凭证、帐册、报表、合同、借据、实物和重要空白凭证时,要由被稽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出纳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向有关人员调查时,稽审人员一般应有两人在场,记录谈话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阅签署,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经本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后交稽审人员。
稽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稽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
根据工作需要,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稽审人员可以要求复印或拍照,并经被稽审单位签字盖章或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五、六条是采用就地审计方式应执行的规定,采用其他稽审方式时可参照办理。)
第七条 查证终结时,稽审人员应写出稽审报告(初稿)和填制“稽审报告书”(附式5)。稽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稽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稽审中发现的问题;
(三)对稽审事项的评价;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编写稽审报告时,应做到:列举问题,证据确凿;作出评价,客观公正;处理意见,妥当中肯;改进建议,切实可行;文字措词,扼要准确。
第八条 稽审人员写出的稽审报告(初稿),应征求被稽审单位的书面意见。被稽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给稽审人员。
被稽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稽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稽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对稽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稽审人员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制度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经核实和研究,证明被稽审单位所提意见是合理的,应对稽审报告作出修改。
被稽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稽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九条 经征求意见和修改定稿的稽审报告,应报送稽审行行长审定。委托稽审的稽审报告应报委托稽审机构审查后报委托行行长审定。
第十条 稽审报告经稽审行行长审定后,即应作为稽审结论和决定,并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通知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一)将稽审报告和稽审报告书发送给被稽审单位。
(二)按照行长审定意见和稽审报告内容,向被稽审单位发出正式文件,附发稽审报告。
第十一条 被稽审单位对稽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提出申诉。
稽审行行长、上级稽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审,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
复审期间,原稽审结论和决定,一般应予执行。
第十二条 复审结束后,复审人员应编写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附式6),报经复审行行长审定后,签发稽审裁定书(附式7),附发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通知被稽审单位和原稽审行(原稽审行和复审行为同一行的,只送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被稽审单位应根据稽审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在收到稽审报告的20天内,写出落实情况报告,送稽审机构。
第十四条 稽审机构应对稽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被稽审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稽审结论和决定的,应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报告,并提出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行长审定后通知被稽审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 稽审机构在稽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及时搜集齐全,妥善归档保管;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归档的范围和保管期限应参照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分行的稽审机构可以根据本程序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程序由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稽审文书格式1-7(略)



1992年4月8日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开展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活动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开展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活动的通知


2001-02-22

教党[2001]4号


2001年7月1日,是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纪念日。回顾和总结80年来中国共产党的光荣历史,讴歌我们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光辉业绩,歌颂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领导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伟大成就,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的主旋律,对激励教育战线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进一步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振奋精
神。开拓进取,努力开创“十五”期间我国教育工作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纪念活动的通知精神,现将教育战线开展纪念活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纪念活动的宣传教育内容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组织的纪念活动,要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宣传教育的内容:宣传中国共产党的光辉历史,阐明党的领导地位和核心作用形成的客观过程和历史必然性,进一步坚定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跟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宣传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实现两次历史性飞跃和取得两大理论成果的伟大意义,进一步提高教育战线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自觉性;宣传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切实加强新形势下教育战线党的建设,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宣传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教育战线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所取得的辉煌成就,进一步增强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努力开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

  二、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纪念活动

根据中央统一部署,结合教育战线的实际,教育部拟主要开展以下纪念活动:6月中旬,教育部召开“教育战线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理论研讨会”(由教育部邓小平理论研究中心具体承办);6月下旬,教育部拟与中共北京市委联合举办一场以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为主题的首都大学生形势报告会。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教育战线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参加中央和各地组织的各种形式的纪念活动。7月1日上午,中共中央在人民大会堂召开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教育战线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收
听、收看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的实况转播,并开展学习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各自的实际和特点,把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活动作为党员、干部、教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和党员组织生活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把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活动纳入学生日常教育之中,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中小学校主要利用课堂教学进行宣传教育,语文、历史和思想品德课、思想政治课等学科教育要充分利用教材中的看关内容对学生进行宣传教育;同时还要利用时事政策课、活动课和中学生业余党校、团校及班会、团队会等时间开展专题宣传教育活动。高等学校要把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特别是“形势与政策”教育教学的重要主题。要通过报告会、专题讲座、演讲会、知识竞赛、征文、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艺术歌曲比赛)、诗歌朗诵等丰富多彩的纪念活动,生动活泼地开展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组织以及校外教育机构和基地的作用,利用团、队、学生会组织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广大学生进行以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为主题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可通过升国旗仪式、国旗下讲话、组织观看影视
片、参观革命纪念地(馆)、走访等形式开展纪念活动。高等学校党团组织、学生会和群众性社团组织要充分利用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的契机,开展适合大学生特点的纪念活动,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建设积极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要充分利用校内广播、电视、网络、校报、校刊、黑板报等宣传媒体,反映中国共产党成立80年来的丰功伟绩,反映学生开展纪念活动的情况。

三、切实加强对纪念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纪念活动,要按照党中央以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统一部署,在各地党委的领导下,围绕纪念活动主题,结合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纪念活动既要生动活泼,又要讲究实效,重点突出活动的教育意义和感染力、说服力;要区分不同学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和知识水平,有针对性地开展纪念活动;在校外开展纪念活动要注意学生的安全;提倡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教学主渠道和当地条件开展纪念活动;要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和增加学生负担的现象。
各地开展纪念活动有关情况及反映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工资协议的期限为1至3年。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规模较小、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参加多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企业只能参加一个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三)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四)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合法、合理处理工资分配与股息、红利分配的关系,实现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指导,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提供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指导工资集体协商;

  (三)受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相同,每方为3至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代表,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在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调整。

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的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员担任,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代表担任。

 第十三条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橹骨颉⑿幸倒ぷ始逍痰模笠捣酱碛善笠荡碜橹∨刹⒕竞蟛蛘哂善笠荡碜橹某稍逼笠得裰魍凭俨⒕竞蟛紫碛善笠荡碜橹母涸鹑说H位蛘叽哟碇忻裰魍凭俨V肮し接肭颉⑿幸的诟髌笠得裰魍凭俚拇砜骨颉⑿幸倒ぷ始逍痰模笠捣绞紫泶哟碇忻裰魍凭俨?lt;/SPAN>

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一方的代理人不得同时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期届满之日;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及其代理人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实施威胁、贿赂、欺骗对方代表的行为。

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 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二十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按当地企业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所折算的标准。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根据劳动特点、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动环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产某类产品的各工种或者各道工序的计件单价,作为本区域、行业的劳动标准。

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趟皆谛糖坝Φ笔煜び泄胤伞⒎ü妗⒐嬲潞驼撸笆笔占胄逃泄氐那榭龊妥柿希私庵肮ず推笠刀孕痰囊饧鸵螅舛ㄐ桃樘猓孕讨械闹氐阄侍饪梢越惺孪冉涣鳌9ぷ始逍桃环皆谛糖翱梢砸罅硪环教峁┢湔莆蘸驼加械挠胄逃泄氐恼媸登榭龊妥柿希涣硪环接Φ痹诰傩泄ぷ始逍袒嵋榍?lt;/SPAN>5日内如实提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双方代表可以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协商。

  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形成工资协议草案。工资协议草案由企业方制作。

  第二十六条 召开工资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共同指定一名非代表的人员担任会议记录员。

  会议记录员应当保持公正、中立,对协商过程作如实记录,并为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未预见情况时,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

  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出现未预见情况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未预见情况解除之日起30日。

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工资协议草案通过后,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成立。工资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




 第四章 工资协议审查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企业代表组织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方与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区域、行业内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不属同一级的,报送其餐弦患豆ど套⒉岬羌腔氐耐独投U闲姓棵派蟛椤?lt;/SPAN>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向双方送达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提出的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各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 第五章 工资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 第三十二条 在工资协议有效期内,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四条 变更工资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解除工资协议的,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第三十五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协议即行终止。在工资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重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提出。

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 第三十七条 工资协议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组成的本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工资协议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进行研究和协商处理。

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每年至少1次向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




 第七章 争议处理




 第三十九条 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主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长15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方未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