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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4: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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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产交所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体改办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交所实行会员制,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经纪会员须取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产交所可以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经纪会员为产权交易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非产交所的会员进入产交所交易实行代理制,应当委托产交所的经纪会员进行产权交易。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产交所的会员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无经纪会员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第十二条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批准。

出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向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出让的产权,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出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低于底价或者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底价作价转让。

第十八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上市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交所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交所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产交所及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体改办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13号)收悉。我们就此问题询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转发你院,请遵照执行。

此复。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8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7月24日








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576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市场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保证金融债券市场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我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发行的审批
第八条 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 发行与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 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 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 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 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 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登记与托管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
第二十九条 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根据招标办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前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
(二)不按本规定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
(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
(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
(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规定时间划款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规定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