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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25 06: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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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3年7月18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业、水利、旅游、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活动,在农村开展改水、改厕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及效果评价;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村镇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及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每年四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改善饮用水、改建卫生厕所;

(二)改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对农民进行健康教育,提高农民卫生意识,培养农民的卫生习惯;

(五)提高整体卫生医疗水平。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沼气利用推广工作,指导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和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单位和村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设施,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辖区的垃圾处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沟渠倾倒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章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净化、绿化、美化街道、居民住宅区;

(二)加强公共厕所、垃圾桶、垃圾处理站厂等基础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居民卫生、健康、文明的生活、行为习惯;

(五)提高城镇的现代化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范,并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

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和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做到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负责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倒;运载散体物和废弃物的不得沿途漏撒。

第二十条 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负责车站、渡口、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物、旅游行政部门和文物古迹、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和畜禽屠宰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屠宰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市场清洁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建立并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的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卫生的监督管理。

餐饮业经营者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持加工、经营场所清洁、卫生,禁止随意倾倒餐饮废弃物;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设区的城市市区内养犬。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社会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革除陈规陋习,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粘贴、刻画;

(三)不得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二十八条 卫生、烟草专卖等行政部门,科协以及学校、医院等机构,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活动。

烟草销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图书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和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在禁烟区应当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从小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切断由动物引起的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除病防害、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基本建设等爱国卫生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引导农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觉参与改水、改厕。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捐助资金、物资或者修建卫生福利设施。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卫生、工商、药品监督、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公共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该类药品、药剂进行检测并及时发布检测公告,防止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聘任办法由自治区爱卫会制定。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爱国卫生监督员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或者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受理检举的部门必须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卫会或者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以及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将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保监会令2004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保险监管效率,维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授权,对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规章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中国保监会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得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条件;
(二)明确列举行政许可的条件;
(三)明确列举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四)不得列举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条件和材料。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公布,并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条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考试,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实施,公开举行。派出机构不得另行增设考试。
中国保监会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条件、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通过考试、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发给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的资格证明。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许可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查询下载。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办公室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审查,并可以就是否受理提出建议;
(三)受理社会公众对保险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咨询;
(四)督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理;
(五)统一送达保险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受理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内,陈列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格式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对前款规定的公示内容予以说明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机构应当将收到完整材料之日作为受理凭证上的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之日,告知申请人领取有关书面凭证。
申请人拒绝领取的,受理机构可以邮寄送达。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的期限应当自受理机构收到补充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应当同时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
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不得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延长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的保险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由受理机构统一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上述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受理机构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理机构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构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报纸,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机关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记录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该记录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被许可人异地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保险业发展有重大损害的;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保险行业特定资格,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被检查单位 检查机关
检查时间 检查地点
检查目的
检查报告摘要:
被检查单位代表签名:
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名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岩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假报酬时,县(市、区)及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二○○八年五月十七日





闽政办〔2008〕6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
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职工休假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要对职工年休假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保证职工休假制度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事假、病假、考勤和岗位工作A、B角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
二、领导带头,自觉贯彻。各单位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从切实落实制度、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休假制度。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三、严格审批,明确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确困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且在下一年度也难以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时,应按以下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各设区市及省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省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休假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基金管理权限,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逾期不予追补。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切实负起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保证休假制度落实到位。各机关事业单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级人事行政部门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尹 蔚 民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