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质质函[2005]1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2005年8月在大连召开的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会议纪要
2005年8月23~24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在大连召开了全国勘察设计处长座谈会。来自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的设计处长及其他会议代表共53人,一起对当前的勘察设计质量形势进行了分析,并就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监管的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进行了研讨。会议期间,代表们对《关于贯彻新时期建筑方针的若干意见》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示范文本》等2 个待议文件,以及《北京市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要点》、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有关要求和福建省施工图审查工作有关做法等5个参阅文件进行了讨论;各省市书面交流了本地区的勘察设计质量形势分析报告;辽宁省建设厅、福建省建设厅、湖北省建设厅和上海市建委的同志在大会上介绍了他们在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作中的做法和经验;辽宁省建设厅王正刚厅长和大连市建委孙吉春主任出席会议并讲话;建设部质量司吴慧娟副司长作了主题报告并对会议进行了总结。
(一)
会议认为,几年来勘察设计质量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第一,勘察设计咨询行业不断壮大。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进展顺利,勘察设计队伍发展迅速,极大地支持了国民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第二,勘察设计企业质量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技术发展的突出特点是科技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第三,勘察设计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目前,勘察设计行业已基本形成一法、两条例、两个部长令以及相关配套文件作支撑的较为完备的法规体系;第四,施工图审查工作稳步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施工图审查、审查结果的上网公示、根据审查情况组织常见问题和疑难问题的培训、对审查结果的系统分析等工作,既增强了政府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也提高了勘察设计企业的技术水平,审查工作已成为质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会议指出,勘察设计质量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勘察设计违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仍然比较突出;二是设计人员的创新能力、对标准的掌握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对机制建设和技术储备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三是保证质量工作的良好氛围尚未形成。尤其是建设单位肆意压低勘察设计收费、不合理地压缩勘察设计周期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四是监督执法不够严格;五是管理体系仍需进一步改革完善。
(二)
会议强调,要从建设节约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高度及时调整质量工作的重点。当前,建筑节能监管工作还存在着思想认识不到位、总体发展不平衡、监督环节间的协调不够、建筑节能标准体系不够完善、从业人员尚不能熟练掌握节能技术、监督执法不力等问题。会议要求勘察设计质量监管要将建筑节能作为较长一段时期内的工作重点,并对勘察设计建筑节能监管的下一步工作,从设计文件编制、设计单位内部控制、施工图审查和政府监管等多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会议同时提出了修编和新编建筑节能标准设计图、编制《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要点》、加强在评优工作中对建筑节能的引导、组织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以及全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等有关建筑节能监管的近期工作安排。
会议强调,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树立正确的建筑设计指导思想,是当前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作的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会议对建设部关于新时期建筑方针研究工作的有关情况作了介绍,并提出,要针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的特点,加强研究,积极推进有关管理体制和机制的改革,会议对如何在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作中贯彻新时期建筑方针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三)
会议认为,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管机制建设应当从五个层次来考虑,一是主动的自律机制,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要真正承担其应负的责任;二是充分的中介服务机制,要进一步规范施工图审查、设计责任保险和设计咨询等中介机构的操作,不断完善其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中介服务在质量工作中的辅助作用;三是严格的政府监管机制。要不断建立健全各项政策法规,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要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管理者的素质。四是积极的行业引导和服务机制。要充分发挥协会、学会在行业引导中的积极作用;五是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当前要突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的管理工作,并通过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
(四)
会议还就信息化建设、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要点的编制、施工图审查示范文本等工作统一了思想。会议决定,根据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业务系统的试运行情况,在进一步完善信息上报指标的基础上,拟于今年启动勘察设计质量信息的定期上报制度。
会议指出,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要点的编制工作,对于保证审查质量、减少分歧十分重要,也是《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的具体要求,会议研讨了要点的编制思路和具体内容,同时要求各地要尽快组织编制。
会议认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示范文本》既注意吸收了地方既有的经验,又严格依据134号部长令的规定,同时充分考虑了施工图审查情况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并与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业务系统的具体要求相衔接,对于规范各地的审查操作有很积极的现实意义。质量司将根据大家的意见,对示范文本进一步修改后予以颁布。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 11 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是指影响农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大气、水、生物和农民居住场所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
第四条 农村环境保护坚持农村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农村地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农村环境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农村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农牧、卫生、水务、林业、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市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城乡统筹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村庄等规划相衔接。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市级农村环境保护规划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农村环境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与农村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农村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农村环境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三)对直接影响农村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宣传普及农村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村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村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可能对农村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村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所征求的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依据之一。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加,并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农村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因发生环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村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农村环境污染和农村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农村产业布局,鼓励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建立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区,保护基本农田和农村植被不被破坏。
第十九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区域的乡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种类、水质质量、周围污染源等状况,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建立预警机制。
县(区、市)环境保护、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制定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对达不到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调整或关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牌、界桩等的管护,对损害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向沟、渠、池塘、湖泊、湿地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一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水产养殖业禁养、限养区域,对在划定的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场及集中的散养区,要予以关闭。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弃物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不得遗弃畜禽尸体。
鼓励畜禽养殖场、集中散养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综合利用方式,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二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业发展。
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不得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鼓励使用节水方式灌溉土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分类回收农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等环保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农村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治或关闭处理。
新建工业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园区,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在园区外新建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产生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转移或委托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处理。
禁止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
第二十七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防止对农村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集镇和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庄统筹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指导;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市、县(区、市)处理”的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模式。有条件的乡(镇)设立垃圾处理场。偏远的村按照“统一收集、就地分拣、综合处理”的方式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周边的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心乡(镇)或村庄采用小型污水处理厂、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生物膜法、沟塘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居住相对偏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建设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化粪池、污水净化池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集镇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肥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鼓励村民回收利用、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措施的具体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农村生活污染物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广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农村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五条 对于生态环境脆弱的农村地区,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农村生态保护区,进行统一保护。
禁止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用水体排放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垃圾、废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养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养殖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农用水体中清洗畜禽以及畜禽养殖用具或遗弃畜禽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灌溉渠道倾倒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的残液、残渣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随意抛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未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租赁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地区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滥垦滥伐、围湖造田、破坏湿地以及捕杀益虫、鸟类、受保护珍稀物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村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造成农村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农村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从事农村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