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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1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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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教育收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实行教育收费制度,是发展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确立社会各方面办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是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近几年来,为了完善教育收费制度,各级政府,教育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成效。教育收费工作也得到了社
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
但自1992年9月新学期开学以来,社会上对学校收费问题的反映日益强烈,有些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如:
1.学杂费调整的幅度过大。有的地区中小学的学杂费标准提高了近4倍,超过了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
2.代收代办费用过多。有的学校的收费项目多达十几项,其中有些是经营性单位通过学校推销产品的行为,有些则是地方为筹集资金通过学校对学生摊派的项目。
3.个别学校超越权限,擅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或进行重复收费,如中小学杂费中已包括了饮水费用,而学校又收饮水费。在某些中小学中确实出现了乱收费的现象。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实际存在的困难,也有教育部门管理上的问题。如有些地方政府对教育的拨款长期不到位,学校办学经费严重不足,生均经费逐年下降,使学校难以为继;有些地方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严重,使学校和学生不堪重负。要从根本上解决以上
问题,需要各方配合,进行综合治理。
为了做好教育收费工作,国家教委自1988年以来,曾先后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明确了教育收费应严格区分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两个不同阶段,要求各地切实把握政策界限,合理制定收费标准。针对出现的乱收费现象,国家教委与有关部门发出了《关于清
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89)教财字010号〕和《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教财〔1992〕38号)的通知。特别是对最近一个时期社会上所反映的中小学收费问题,国家教委召开了主任办公会作了专门研究,并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
门检查、处理中小学收费中出现的问题。
教育收费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对此,国家教委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高度重视,作为大事切实抓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但可酌收杂费;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收取学费和杂费,但收费标准一定要考
虑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学校不得擅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地开展教育社会集资活动,应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规定进行,学校可以接受社会上自愿捐资,但不得通过学生进行集资活动,更不得采用摊派的方式筹集办学资金。任何部
门不得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摊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拒绝和抵制对学校的各种摊派,维护教育的声誉。
各地教育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家教委的要求,抓紧进行对教育收费问题的检查、处理工作,并结合教育经费投入、群众尤其是农民负担和对学校的摊派等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研究工作,采取切实措施,使本地出现的乱收费问题在1993年春季开学时得到纠正。有关检查、处理情
况,尚未向我委报告的单位,请在1993年1月底前报我委财务司。



1992年12月31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又回本省定居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对回本省定居后全部返还出境前按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离职费的,其出境前的工龄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七条 省和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的工商企业,其侨资额占全部投资额25%以上的,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从第三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为安置归侨、侨眷待业青年所办的企业,待业青年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政府侨务部门审核,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
归侨、侨眷自办的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上列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字样。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依法经过批准投资开发荒山、荒地和改造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归侨、侨眷投资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中就业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调动工作、招工时,其户口及粮油关系按城镇居民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对其兴办的公益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在住宅用地的审批方面给予支持,在建筑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产权人以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拆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依人民币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规定自行处理,也可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由其代管。承租公房的,在与产权部门签订保留承租期限协议后按协议保留承租权;或与产权部门签订出境回来后提供相应住房条件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职工住房、调整工资、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毕业分配,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视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要求合理,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尽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和有关单位对侨汇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银行对侨汇数额和户名予以保密。未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冻结、没收侨汇或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信件和邮件。其信件、邮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应优先照顾。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并根据需要,适当延长其境外停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待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照发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以上费用允许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公派出国考察、交流、学习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申请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获准后,应至少保留公职或学籍1年。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享受公派留学人员待遇,有关部门应优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开展国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的引进工作。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参政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人身权利的;
(三)侵犯、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五)侵占归侨、侨眷的私有财产的;
(六)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七)挪用、冒领、侵吞、贪污、盗窃侨汇的;
(八)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利的;
(九)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新农村建设资金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公平、公正、透明地分配市级新农村建设资金,适应“省直管县”财政体制要求,适当集中财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湘财农〔2006〕2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在本级新农村建设资金中,设立的农业标准化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镇村同治、水源地保护(水库禁止投肥养鱼和压缩珍珠养殖面积)、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专项资金,按本办法实行以奖代补。
第三条奖励资金按项目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百分制分别考核计奖,作为财力性补助,奖补对象为县级财政。
第四条各县市区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报有关项目,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人口、农业面积、水源地保护个数、市县公路主干道长度等因素及申报情况确定项目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未下达实施计划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考核因素
  (一)共同因素(80分):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计划任务计50分,未完成不计分;各项目计划按上级要求财政足额投入计30分,截留上级项目资金每5万元扣1分。
  (二)特殊因素(20分):按各项目的特点分类考核,主要考核工作质量和推进效果。
  农业标准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产品合格率达100%计10分,每下降1%扣2分;加强投入品管理,有管理办法和实施措施计5分;计划项目产品新创“三品”品牌认证1个及以上计5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计划内农民专业合作社15%以上有注册商标计10分,每下降1%扣1分;建立县市区合作社信息管理系统并实时更新计5分;100%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含建立成员账户和利益分配机制)计5分,每下降1%扣1分。
  镇村同治项目:县市区制订总体规划并按年度制订实施方案计10分;示范片内有1个主导产业计5分;面源污染治理计5分。
水源地保护项目、水库禁止投肥养鱼项目:计划禁投水库水质(大中型水库)全部达到Ш类标准计6分,未达到标准每座扣2分;饮用水源(小Ⅰ型水库)80%达到Ш类标准计6分,每下降1%扣2分;饮用水源(小Ⅱ型水库)50%达Ш类水质计6分,每下降1%扣2分;消灭Ⅴ类水质计2分,水质达Ⅱ类标准每座水库加计1分。
  压缩珍珠养殖项目:计划内禁养地水质好转计10分,未好转每处扣5分;建立实际应用包括压减的户主、村组、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信息管理系统计5分,每缺100亩面积(以任务为基数)信息记录扣1分;各压减地块设立标示牌计5分,抽查发现未设立标示牌每处扣2分。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内集中供水工程按“三制”要求进行建设计10分,1处未按“三制”要求建设不计分;建立管护机制计5分,未建立不计分;对集中供水工程水质检测2次/年计5分,每少1次扣5分;原集中供水工程(水厂)每亏损一处扣1分。
  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计5分,1处未实行不计分;计划项目有1处及以上市级优良工程计5分;计划内项目建立管护机制计10分,1处未建立扣2分。
  上述因素所有扣分均不超过基本分。
  第六条奖励资金计算方法。各项目资金扣除一定比例工作经费后,采取下述方式计算奖励资金: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所有县市区未完成项目计划任务,均不计分,该项目年度奖励资金取消,资金结转下年滚存使用。
  第八条每年12月上旬,由市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纠风办)、市农村工作办、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市经管局进行考核(水利建设项目次年3月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拨付相关县市区。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农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