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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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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质[2003]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做好2003年全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意见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一年,做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2003年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路和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城镇化和改善人民居住环境这一中心工作,通过完善法规和制度建设,改进和加强对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意识、人员素质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使建筑结构工程验收合格率达到100%,杜绝新建工程发生垮塌事故,逐步提高环境质量。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目标,2003年全国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是:

  一、加强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的建设

  (一)根据国际标准,研究制定与建筑生产规律相吻合的建筑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但要依据强制性技术标准,还要依据质量管理标准,通过对实体质量、文件质量的抽查、审查,严格执法,坚决将不具备质量保证能力的企业清除出市场,以确保工程质量。

  (二)尽快建立起宏观工程质量状况指标体系。要通过国内外对比研究,制定出一套以科学理论作支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简便适用的质量状况评价体系。我部还将在适当时候组织一次全国在建或刚竣工工程质量状况调查,了解质量状况,总结质量评定标准和办法,提高工程质量监管水平。

  二、继续完善和推进施工图审查制度、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和工程保险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施工图审查制度

  1、2003年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和论证,完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制度。针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明确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性质、职责,明确审查范围、审查深度及审查责任等,进一步推动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发展。

  2、各地区要逐步建立审查人员的考核上岗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审查人员的技术水平。要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同时要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汇总,并针对问题对勘察设计人员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技术水平。

  3、各地要结合设计文件审查,认真贯彻执行抗震规范,特别是对超限高层、抗震新技术应用要严格把关,确保单体工程的抗震能力。同时,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14号)精神,切实抓好新一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是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把好工程质量关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备案工作,部将制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指南》。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领导,强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中的作用。

  (三)积极推进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要协调有关部门,出台有利于推进工程保险的法规制度,规范工程保险市场秩序。今年重点推进和开办设计责任险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险种。根据勘察设计行业特点,进一步修订完善保险条款及相关的市场管理规定,加大工作力度,并在15个以上省市开展设计保险工作,力争两年内,在全国全面实施工程设计保险制度。同时,积极开展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研究,制定试行条款,并进行试点。

  三、切实抓好勘察质量、治理住宅质量通病和室内环境质量三项工作

  (一)贯彻《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规定》,加强制度建设,确保勘察质量

  1、勘察单位要认真贯彻《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勘察过程中各环节的质量责任,重点强化野外作业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现场监督员制度,实现技术人员监督劳务工作,确保野外作业的工作质量。

  2、各地要研究勘察文件前置性审查工作,以避免因勘察文件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设计文件修改,探讨和总结建立适合勘察工作特点的审查办法,以保证对勘察质量的有效监督。

  3、各地要继续开展勘察专项治理工作,重点监督检查野外作业质量,确保钻孔数量、深度,取样或测试数量满足规范要求,避免产生试验数据失真、勘察结论不合理等问题。各地要在勘察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好抽查工作,特别对一些不良地质条件、复杂建设场地及城乡结合部的建筑工程勘察进行重点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建设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并与企业的资质年检挂钩,同时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二)把住宅工程质量作为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认真抓好,开展创无质量通病活动

  在保证结构安全的基础上,各地区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突出重点,制订切来可行的措施,逐步消除质量通病,不断促进住宅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今年,我部将组织开展全国住宅工程质量安全综合大检查,召开“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

  (三)抓好室内环境质量治理,提高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覆盖率

  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苦于意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室内有害物质含量指标超标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今年我部将选择一些地区,深入了解开展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这些地区要力求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检测收费标准等几个方面取得成效。我部将于今年适当时候召开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工作座谈会,进行本作总结。

  四、继续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不断加大执法力度

  (一)当前,在积极争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列入监督管理类的行政事业编制的同时,重点抓好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专业能力。各地要根据建设部的部署,做好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机构的考核工作,做好监督人员过渡期工作方案。要把精神文明建设作为各级监督机构的主要考核内容之一。

  (二)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将附设在质量监督机构内的检测机构与监督机构相分离,使其成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化的中介服务组织。我部将颁发《关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并召开经验交流会,积极推动此项工作的发展。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责,按照即将出台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规范》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行为。各地也应积极探索施工图审查工作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有机结合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三)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和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系统是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在2002年工作的基础上,以这两个信息系统为平台,建立起企业和个人不良记录数据库,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功能,完成整个系统的联网工作,并及时将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质量行为上网公示。不良记录应成为企业资质年检时的重要依据。

  (四)各地要研究制定加强小城镇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办法。要根据本地实际,抓紧调查研究,区别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提出适合当地条件的管理模式,充实监督人员,把小城镇建筑工程纳入监督管理范畴,确保小城镇工程的建设质量。

  五、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一)勘察设计单位要重点做好新版《主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勘察设计人员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自觉悻,克服勘察设计过程中的错、漏、碰、缺等质量通病。

  (二)继续加大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同时积极研究更新10项新技术内容。各地要建立不同层次的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建设部及各地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信息化建设要按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行业2000-2005年计算机应用工程及信息化发展纲要》的要求,面向勘察设计全过程管理,使勘察设计与管理初步实现一体化的集成应用系统。勘察设计单位要在保持勘察设计行业CAD成果的基础上,跟踪世界技术潮流,促进业务流程优化重构,建设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勘察设计企业。

  (四)积极推进建筑业信息技术时应用。建设部将组织专家制定建筑业企业信息化发展的五年规划,分阶段、分步骤、分层次地推进全国各类建筑企业的信息化工作。建设部和各地要推出示范企业,发挥示范的带动作用。

  (五)要继续完善工程建设抗震技术标准体系。积极组织开展工程震害的调查和汇总分析工作,及时将成熟的抗震科技成果尽快纳入技术标准体系,使其得到推广运用。要加大对未列入规范的抗震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在试点工程应用方面的管理。要加快编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抗震防灾技术标准,提高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抗震防灾能力。

  (六)加强对一线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强制性的操作工人培训上岗、按岗取酬制度。一线操作人员要按技能分等级,实行先培训、后考核、再上岗。

  

  关于加强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2003年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一年,也是实施《安全生产法》、依法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关键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狠抓落实,开好局、起好步,扎扎实实地做好2003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2003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为主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基础工作,强化监督管理,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和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努力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2003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是: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好转,力争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建筑施工事故;重点地区重大事故降低5-10%,建筑施工百亿元产值死亡率进一步下降。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2003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工作重点是:

  一、建立和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建立和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施工企业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重要内容,更是引导和督促企业安全生产实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管理的有效途径,是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的治本措施。2003年各地要把建立和推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当作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和重心来抓。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要体现职责分明、体系完备、重点突出、封闭管理的原则,建立起完备的文件、资料体系,强调全过程控制,坚持开展检查、验收和体系审核,明确权限职责,合理配置资源,有序有效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二)2003年建设部要制订颁布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国家标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借鉴上海市《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结合本地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实际和经验,确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基本要求和内容,指导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安保体系,同时把企业安保体系要求的实施作为监督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

  (三)建筑施工企业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要结合工程规模、特点,做到组织保证、制度保证以及资金、设施和设备保证,使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得以顺利实施。

  二、狠抓责任制的落实与考核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和监督考核机制,同时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基础工作。

  (一)各地要继续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建设和安全监督机构建设。要抓紧制定有关建筑安全地方法规,突出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涉及安全的项目审批、审批后的督查、安全生产监督和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落实责任制;同时,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各级建筑安全监督机构,配备满足需要的人员编制并在政府财政中解决经费来源;还没有设立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地区,要抓紧设立。

  (二)各地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要重点督促企业落实主要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尤其是要落实工程项目部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项目经理的责任制。对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吊销其个人执业资格和岗位证书,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要落实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立并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各地要采用事故起数、伤亡人数、事故比较增幅和每百亿元产值死亡率作为安全生产评价指标,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和监管绩效,建立起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考核机制。对企业安全业绩的年检考核,可根据上述指标进一步完善;对不重视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连续发生事故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三、认真搞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

  2003年,部要组织制定安全教育培训大纲,明确考核范围、考核内容和考核形式。各地要重点抓好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基本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和对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一)各地要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大、中型建筑企业安全培训教育基地的作用,扩大培训教育面,推动培训教育活动制度化、规范化。2003年施工现场一线的操作人员培训内容重点是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防护、救护基本知识。安全基本知识培训不得少于15课时,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要采取工人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手段和方法,避免流于形式和走过场。

  (二)各地要组织开展对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考核工作,要将考核结果作为可否任职的重要标准。2003年内要完成一级建筑企业负责人和一级项目经理的轮训和考核工作,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完成二级建筑企业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的轮训和考核工作。

  (三)各地要制订安全管理和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教育计划,2003年底之前对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人员进行分期分批轮训,切实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这项工作进行考核,将其作为下级工作业绩考评的重要内容。

  四、继续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2003年要继续大力开展预防事故的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落实治理措施,巩固扩大治理成果。特别要加大对伤亡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专项治理工作力度,以控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和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

  (一)2003要继续抓好施工坍塌、高处坠落、塔吊倒塌、房屋拆除倒塌等项的专项治理。各地要针对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同时要督促企业制定专项治理措施;措施要落实到工程项目,落实到对事故隐患的治理。

  (二)各地要加强专项治理措施落实的督促和检查工作。要改进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今年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要把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企业专项治理措施的制定与落实作为检查的重点,要突出检查2002年发生过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和近年来连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各地要对典型事故进行案例分析,举一反三,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事故多发地要根据情况召开现场会,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对于不落实专项治理措施发生事故的,要严肃查处。要把企业专项治理成效作为2003年企业资质年检中安全条件审查的重要内容。

  (三)各地在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限制、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目录,如限制人工扩孔桩的应用范围,淘汰简易龙门架、井架提升机,禁止使用无安全保险和限位装置的简易塔式起重机;要研究建立安全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科技投入,以作为企业安全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结合生产实际,研究新工艺、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应用中的安全问题,推广一批建筑施工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

  五、加强和规范事故处理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事故处理工作,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每起事故及时上报、调查、处理、结案,并严肃追究责任。

  (一)2003年建设部要进一步规范完善事故报告和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系统重大事故报送系统。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据此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设系统质量安全事故报送系统,明确事故报告部门、报送程序、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限,落实报送责任人,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上报建设部的重大安全事故,要经省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核签字;要制定本地区建筑安全事故快报、定期报告及重大事故汇报工作规定,全面掌握每一起事故情况。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沟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并及时结案;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该降级的降级,该撤职的撤职,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建立建筑行业诚信制度,对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结案处理后,要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开曝光,对未结案的,也要公布事故的相关情况,同时要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业绩记录。

  六、全面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对保障建筑施工一线作业人员合法权益,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已经有24省(区、市)开展了这项工作。尚未开展的省(区、市),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争取在2003年内开展起来。






邢台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11〕第2号



《邢台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并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废物。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及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时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待条件成熟再集中处置,并逐步纳入集中处置范围。
第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并制定相关方案,报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行。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管、物价等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方案,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二)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三)对医疗废物的收运和处置,应当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
(四)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六)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三)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四)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五)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六)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定期清洁和消毒;
(七)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处置或者自行处置;
(八)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定时到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贮存地点收运医疗废物:
(一)对市中心城区内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二十四小时收运一次;
(二)对县(市)政府所在城区内的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每四十八小时收运一次;
对乡(镇)及其以下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集中收运,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并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二)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三)收运路线远离居民区,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四)收运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及时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进行清洁和消毒;
(五)收运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按照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交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拒收医疗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期届满时,如需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在新的处置单位正式投入运营前,保持原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卫生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根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的填补

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姬晓红

前 言
法律规则是以高度抽象、概括的规范和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而规范和概念又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的。因此许多法学家认为自从有了成文法,就有了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然对成文法的解释绝非一件易事。欲使成文法能够最大限度的释放其光芒,解释者不仅要解读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亦需要以犀利的目光直视和剖析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自身的价值体系和理论框架,因此法律解释学以其实用性、技术性和知识性的特点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荣登历史的舞台,改变了以往将法律解释仅仅局限在简单的文本解释的情况,而将视野投向以司法适用中的规则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为内容的深度阐释。本文作者通过阅读数本专家名作,对法律解释、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遂作此文。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性功能”,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 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 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
3、目的性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