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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1 19: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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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

  第五条 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七条 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文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者审核。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编制或者审核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编制单位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及时提供计价依据,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并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计价依据的规定计价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价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

卜越



【摘要】确定民事责任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第三步,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确定民事责任的逻辑结构,也就是民事责任法的逻辑结构。本文为民事责任理论创新之作。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法;建议稿;说明


【正文】
  民事责任法是关于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法律。确定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确定民事责任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责任确定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利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责任确定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适用的标准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如果责任构成要件充分满足,责任确定继续进行,否则就此终结。
  如果除了单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责任、损失分担因素,责任确定进行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如果没有,这第二步就省略了。
  责任确定的第三步,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本建议稿的结构与上述确定民事责任的程序相一致。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第二章规定责任构成。第三章规定责任、损失的承担与分担。第四章规定责任方式与责任范围。第五章为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权利,促进和保障义务的适当履行,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说明】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或者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都是权利。如果把“权利”限定为法定权利,那么“权利”和“义务”则不对称,即义务明显多于权利,因为义务不限于法定义务。为使“权利”“义务”相对应,应当使用广义的权利概念。
  义务是指为保障权利(权力)实现或者维持权利(权力)现状而必须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不利益或者不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源于法律责任的保障:不适当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民事责任法就是义务履行保障法。
  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有权利就有义务,反之亦然。履行义务是为了保障或者实现他人的权利,违反义务就是侵害权利。故民事责任法也就是侵权责任法。
  本建议稿为民事基本法,其上位法为宪法。
第二条【义务应当履行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民事主体违反有关义务,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
【说明】
  第二条至第七条是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责任法立法、解释、适用的基本准则,也是本建议稿具体规则的提炼与抽象。没有具体规则的,可适用基本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是本建议稿的落脚点、核心、纲。
  义务与责任是法的要素。一部单行法律可以不规定权利,但必须规定义务和责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了。宪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是靠义务来保障和实现的。没有义务,宪法规定的权利就会落空。故法律规范主要是规定义务。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就体现在责任上——违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作保障,义务就没有了强制性,也就不是法律义务了。

第三条【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原则】
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的原则。
【说明】
  确定民事责任,应当坚持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平等保护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在民事责任法中的体现。平等保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平等保护,二是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
  适度向弱者倾斜是实现实质公平所必须的。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自身情况及经济条件千差万别,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能会付出不同的代价。赔款10万元,对一个亿万富翁来讲只是九牛一毛,而对一个穷人来讲则可能倾其所有。这样的责任对前者来说是一个很轻的责任,而对后者来说则是一个极重的责任。
  受害人不一定是弱者。一个保姆不慎打碎了雇主的花瓶,相对而言,侵害人是个弱者。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弱者主要指的是穷人,也包括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弱者履行责任的能力较弱的时候,适当减轻其责任,才能实现实质公平。当然,实质公平只能是对形式公平的修正,而不是替代或者否定形式公平。故向弱者倾斜应当适度。

第四条【重点保护原则】
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或补偿。
【说明】
  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法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各类权利中,应当着重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赔偿、不能全部赔偿的场合,可由有关人员、单位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五条【加重故意侵权责任原则】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加重其责任。
【说明】

  【前注】面对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中央政府早在几年前就已经意识到已经到了必须采取调控措施的时候,目前政府已经连续出台了若干调控政策,力求逐步达到调控房地产市场,防止房地产价格过快增长,逐步消减房市风险,稳定房市价格,稳定经济发展秩序的最终目标。本文针对政府推出的若干政策,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提出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的若干法律规制意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主体资格 利润公式 经济底座 经济过热 法律规制 阴阳合同

  一、中央政府推出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政策
  中央政府房市调控政策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
  2、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
  3、商业银行暂停发放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购房贷款;
  4、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
  5、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
  6、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
  7、支持房地产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
  8、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
  9、增加住房有效供给,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
  10、落实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11、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政策;
  12、查处经纪机构炒买炒卖、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
  13、查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
  二、关于政府房市调控政策内容的法律分析
  根据本文前述归纳的政府出台的13个方面的房市调控政策,本文从以下若干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1、对房地产市场购买方的调控:
  本文归纳的政府政策第1、2、3、4、5项,主要针对房产购买方,在房产贷款购买数量、贷款购买条件、贷款购买者资格等方面对房产购买方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尤其是提高第一套房贷款首付比例,大幅增加第二套房贷款成本、禁止第三套房贷款,从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投机者,对稳定房地产价格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对房地产市场销售方的调控:
  本文涉及政策第7、8、10、11、13项,主要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即房产销售方。涉及政策可以用一句话总结:坚决支持承建中低价位民生工程和政策性安居工程房地产企业,坚决打击唯利是图和恶意对抗国家房市调控政策的房地产企业。
  3、对房地产市场经纪方的调控:
  本文涉及政策第12项,主要针对房地产经纪方,在城市房地产市场,特别是城市二手房地产市场中,经纪公司对房产价格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大中城市的二手房交易绝大多数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的,房地产经纪人已经成为我国二手房地产市场领域的中坚力量,中央政府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方的调控和管理是明智的,也是必须的。
  4、对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和政府政策的调控:
  本文涉及政策第9项,主要涉及房地产市场的土地供应链和地方政府政策,该项的执行必须因地制宜,主要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同时该项政策制定能够切实保障房地产经济有序发展,证据政策基于从源头上保障供应,从政策上有效调控,进而使得房地产市场稳定,进而持续带动国家经济的发展。
  5、政府调控的主要途径:
  从本文归纳的政府13项政策看,政府调控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商业银行进行调控,所使用的主要调控类型属于间接调控,所运用的主要调控方式属于渐进性调控。
  三、逐步建立房市调控的目标体系和法律规范制度
  1、房市调控目标体系:
  本文认为,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应当设立一系列的调控目标,并归结设置成为国家经济宏观调控在房地产市场的目标体系。目标和目标体系的设置基础、原则、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指数,尤其是涉及价值利润比率、成本利润比率、不动产基数比率,是设置调控目标和目标体系的重中之重。
  例如,房产建造(包括建筑商和监理)的土木成本价值数据是20,政府税费和土地价值数据是20,房产商运营成本(人员工资、策划、营销等)价值数据是10,房屋成本定价数据50,市场售价100,则成本利润比为100%(实现利润的期限为利润周期,在相同的经济指数下,利润周期越短,则利润产生能力越高),根据经济学价值利润公式,当成本利润超过100%时,即可以称之为经济过热,结合区域供需能力及经济基础和运行特性等经济运行指标即可以判断该地区的房市是否存在经济泡沫。基于此,政府调控目标应当基于经济学原理,运用经济价值规律,在保障企业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一系列调控目标或目标体系,以保障基础价值,稳定市场价格,维护经济运行底座(社会房地产市场价值占国民经济价值总量的比例越高,国家经济风险指数相应越高),防止经济链断裂和经济危机及社会经济危机的产生,力使国家公民和团体的社会经济生活稳定、有序发展。
  2、房市调控法律规范制度:
  本文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地产市场过热,房市价格盲目攀升的问题,仅仅从间接因素和政策调整入手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考虑基于合理的目标体系,从根本上着手,从法律规范制度角度进行直接的法律规制。
  本文认为,政府进行间接调控,实施一系列调控政策措施,在目前是非常有用和必要的,同时也为制定法律规范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可以考虑论证并逐步建立长久、稳定的法律机制,以更稳妥的解决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问题。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提出以下可以用于调控房市的法律规范制度:
  (1)避免一味调控,注重引导,合理设计城市布局,正确引导人才和人口流向,注重农村产业发展和稳定农村经济和农村人口。设计、论证、逐步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经济导向和居民管理法律法规,运行经济学原理和社会学原理指导城市发展,从科学和法律大环境中解决城市房地产市场调控问题。
  (2)借鉴国外房市调控制度并颁布相关法律。例如新加坡的租屋制度,从根本上说,房地产经济效率仅是暂时的,20年到30年的房屋建设周期更是对国家资源的极度浪费,从长远角度看,应当着重支持科技、实业和切实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的经济行业,避免城市居民都变成房奴,从而带来某种程度的社会经济隐患。
  (3)设置房地产市场的交易、使用规制并法制化。例如在所在城市工作满一定年限方可取得购房资格,房屋购置后空置一定时限收归国有,房屋出租必须区域登记征税,购买新房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出售原住房,房产出售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房屋价值法定评估和重罚阴阳合同双方,房产赠与及继承必须征税……
  综上所述,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最终目的是稳定房市经济,保障居民居住权,维护稳定和经济秩序。房地产调控应当坚决打击房地产投机者和炒房者,将炒作房地产的资金引入股市和实体经济领域,仅仅依靠炒作房地产,国家经济从根本上无法得到长久和真正发展,国家和政府只有进行有效调控和引导,真正制定并落实惠民法律法规,保障民生,从而保障确实有购房需求的居民有房可买且能够买得起房,国家经济方可稳固发展。

参考文件:
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新民网、北京晚报关于房市调控的报道;


作者: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 朱士利 律师 邮箱:zsldls@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