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07: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指依法开办市场的投资者。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本条例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经营者、开办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市场,扶持城镇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置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市场,由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检查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税务、物价、公安、贸易、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市场建设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开办市场。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依照规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后,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市场产权和经营权可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转让。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地、资金 设施;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市场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应按照《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市场,按照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二)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市场的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的,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6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事项,应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这日起30日内,分别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
册。
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方能设立。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负责市场的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做好市场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清洁卫生工作,市场内经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场的统计工作及其他工作。
市场经济者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为商品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商品信息;
(三)根据经营情况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租赁费和其他经批准的服务费;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厦门市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排污项目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金。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对需上报审批的用海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授权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在期满六十日以前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于期满三十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本市的批准机关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满一年的,依法收回,并注销其使用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原使用者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海域的,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是指一定价值限额以上,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具体价值限额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共享,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由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规定。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共享服务平台)。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
  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布局的需要,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的合作,参与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协作共用网络建设。
  第五条 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经汇总、分类后,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管理单位将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基本信息,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申请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提供共享服务的承诺。共享服务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议。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
  第八条 经新购、新建评议获准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管理单位提供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条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资金。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且共享服务工作量、用户满意度等达到共享服务要求的管理单位,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奖励办法和结果应当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以非财政资金全额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符合前款规定奖励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评估制度。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在共享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功能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定期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共享服务奖励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获得的奖励资金,可以用于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以及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获得共享服务奖励的管理单位申请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申请。
  因第七条的规定未获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其承担本市科研计划项目时,应当给予其一定额度的经费,用于项目研究中使用其他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市科技、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并对在共享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相关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单位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共享服务奖励资金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回。
  第十六条 本市接受联合国、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无偿援助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参照本规定关于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有的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