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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9: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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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具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人物,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或收藏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载体和具有档案性质的实物。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四条 市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场所。

               第二章名人建档对象

  第五条 名人的建档对象为:长沙籍或长期在长沙工作和生活的非长沙籍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宗教等各界重要人物及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宗教组织、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者);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警)衔或担任副师职以上职务的军(警)界领导;
  (三)在长沙或中国历史的某个时期或某个重大事件中起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家、军事家及各界名人;
  (四)获得两院院士、国家级专家称号及有重大创造发明或获得重大科研、学术成果的人士;
  (五)获得全国、省、市劳模、英模等称号的人士;
  (六)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七)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八)在全国重大文艺比赛中获得大奖的演员;
  (九)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
  (十)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的艺(匠)人;
  (十一)海外和港、澳、台著名的长沙籍人士;
  (十二)其他同等条件的有关人士。

              第三章名人档案收集内容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资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接收;
  (二)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本人或文秘人员以及其单位档案人员清理、整理,交市档案馆保存;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收捐赠名人档案,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五)受理寄存名人档案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六)名人出售属个人所有的第三章所指的档案实体,市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七)对其他档案馆及其他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八)对散存在辖区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九)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五章名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八条 征收名人档案应当与移交人(或移交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条 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和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名人档案的利用工作。具体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学术研究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第十三条 在名人档案的征收、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施行。

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彼此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指导企业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向社会提供企业合同信用服务,披露企业不良信用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订、印制、发放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
(五)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尽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同数额的;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下列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
(一)全部条款印刷于文本的合同;
(二)含有部分格式条款的合同。
符合格式条款特征且符合要约要求的商业广告、公告、规则、须知、凭证、单据、通知、声明、票证、购物券、优惠卡、店堂告示等,视为格式条款合同。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供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按规定应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结书。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失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等订立合同;
(二)伪造合同;
(三)俺盖财产抵押事实,虚构货源、购销渠道订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销售假冒伪劣、数量不足的商品;
(五)订立假合同或者非技术合同,套取国家优惠政策;
(六)利用合同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或者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七)利用联建、联营、合作等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八)利用租赁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收益流失;
(九)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有,依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土地、科技、外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发展与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例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