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5 14:1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文书档案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制度、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是各级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经过分类整理而保存起来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
1.本级行自身形成及本级行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反映本行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材料;
2.上级行和上级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针对本行工作或本行须遵循贯彻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本级行需要执行的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5.本行附属企业和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反映其基本面貌和经营状况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行党、政、工、青、妇等部门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书档案材料,均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以维护建设银行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实行由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的制度,档案部门负责对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各立卷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承办人员在文件材料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全部文件材料交文书立卷人员,由文书立卷人员负责整理立卷,并按规定的时间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根据移交的案卷目录进行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手续。
第七条 文书立卷工作要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立卷归档要求
1.做好文件材料收集工作。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的种类、份数及每份文件的底稿、附件和与文件有关的签报、批示等附属材料,均应齐全、完整。
2.按照归档文件材料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应分开立卷。
3.行内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文件,由主办部门立卷,本行同外单位联合制发的文件,由行内交主部门立卷。
4.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可放在复文年立卷;未作批复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规划,放在规划期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总结期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各类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
5.卷内文件材料应按下述要求进行排列: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审定稿在后;重要法规性文件的历次草稿、修改稿依次排列在审定稿之后;各类案件的案卷,其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应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合
理组织立卷。
6.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装订的案卷,应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的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不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材料首页的右上方逐件编件号。
7.归档的每一案卷均应填写一式三份卷内文件目录,其中一份置卷首,一份由立卷部门留底,另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每一案卷的卷尾均应放置备考表,用以填写本卷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及立卷人姓名、立卷完成时间等。
8.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概括、字迹工整。案卷封皮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书写。
9.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张页应进行托裱,宽大的张页应折叠整齐,装订线外有字迹的张页应加宽边。案卷采用三点一线的装订方法,并保持右边、底边整齐。不装订的案卷,其卷内文件应逐件用细线装订。
10.立卷完成后,立卷人员应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填制一式两份案卷目录。其中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另一份经档案部门编填卷号后退立卷部门备查。
第九条 本级行附属企业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级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属于本行文书档案管理范围的各类档案材料,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至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对不易判定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宜长不宜短的原则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级行各项工作和经济建设、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其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制定的重要的法规性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和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本级行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行主要业务工作并需要本行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工作活动,在较长的时间内对本级行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处理一般工作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一般的规章制度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行主要业务并需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重要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本行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
2.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行主管业务。但本行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一般性工作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需要本级行执行的法规性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第十四条 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档案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规划、计划等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对所接收的案卷应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案卷应退立卷部门重新加工整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以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为前提,按照本行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选择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法或年度——问题分类法对归档案卷进行分类。所用的分类方法应保持前后一致,尽量保持固定,不能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案卷的排列应以档案分类方法为基础,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排列入库。案卷排列方法应统一,前后一致。
第十八条 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九条 案卷目录应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度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案卷目录号不能重复。
第二十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根据需要编写各种类型的档案资料,主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努力做好档案利用工作,除编制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全引目录外,还应根据利用者借阅档案的规律和特点,编制重要文件目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文号索引等档案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使用方便,调卷迅速准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办理借阅手续和掌握借阅范围,防止密级档案失密、泄密,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的具体时间、范围和进馆要求,按照当地档案局、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书档案,应由本行档案部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87)建总办字第2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8日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1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目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使用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
  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
  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
  (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
  (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
  (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转包。
  推广使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让。
  转让方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的书面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受让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等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准予转让的,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车身前、后设置线路牌,车身右侧设置站点示意图;
  (三)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禁烟标志;
  (四)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六)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指挥调度;
  (七)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
  (二)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八)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
  (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
  (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一)携带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三)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出租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县(市、区)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人需要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禁止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未向乘客提供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出租汽车运营途中终止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
  客运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驾驶人转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第六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2005年10月1日前合法取得的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期届满的,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偿顺延一轮,已经顺延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