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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时间:2024-06-01 14: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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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设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22日)
             (一)中方去文

泰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泰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设立总领事馆:
  (一)泰国总领事馆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领区为广东省、海南省、福建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中国总领事馆设在泰王国清迈府清迈市。领区为清迈府、清莱府、夜丰颂府、南奔府、南邦府、拍夭府、难府、帕府、程逸府、彭世洛府、素可泰府和达府。

 二、自换文之日起双方可在各自认为方便的时间开设上述总领事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将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三、双方总领事馆人员以十二名为限;如需增加,由两国政府另行协商。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如蒙泰王国大使馆复照确认泰王国政府接受上述内容,本照会和泰王国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泰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泰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收到了外交部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88)部领字第298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泰王国大使馆就此再次荣幸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泰王国政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上述提议。外交部的上述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返回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泰王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7月18日公布)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人多耕地少,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特别是耕地,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共同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占或少占用耕地,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
第三条 大中城市建立蔬菜保护区,以稳定蔬菜生产基地,保证城市的蔬菜供应。蔬菜保护区内的耕地,严禁侵占,任何人不得动用。特殊情况确需批准征用菜地时,也应采取有效的弥补措施,以保障城市足够的菜地面积。
第四条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节约和经济合理用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在城市范围内征用土地,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其他范围内征用土地,应以土地利用规划为依据。反对浪费土地,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南昌市近郊的土地(不包括南昌县、新建县、湾里区、石岗镇),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省辖市、工矿区和其他城市近郊的蔬菜地和各地亩产粮食一千二百斤以上、皮棉一百五十斤以上的耕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园地二亩以下(不含二亩),鱼塘、藕塘、林地五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二至三亩,鱼塘、藕塘、林地五至七亩,其它土地十至十五亩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规定的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需用本场耕地、园地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在城建规划范围内选址,其用地位置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程序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证、拨用土地手续。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均需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管理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按不同地区和土地情况规定如下:
(一)征用省辖市郊区的耕地(含菜地)、园地,支付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年产值按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年产值计算方法下同);
(二)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含菜地)、园地,支付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三)征用鱼塘、藕塘、林地、牧场,支付其有收益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四)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如青苗、房屋、水井、林木、水工建筑、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给予合理补偿或另行修建。征用无收益的土地和无青苗的土地,不予补偿。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作物、树木,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五)征用老菜地和精养鱼塘,应向国家缴纳开发建设基金。
老菜地(指在城市郊区连续种植三年以上的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指经过投资改造、有石块水泥护岸、有排灌设施、有商品任务、亩产在五百斤以上的鱼塘)每亩缴纳开发建设基金:南昌市郊区为一万五千元,其它城市郊区为一万二千元。
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一)征用南昌市郊区的菜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其它城市郊区的菜地,一般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八倍。
(二)征用耕地,要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亩以上(含一亩)为年产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亩以下五分以上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为年产值的
七至八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等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有收益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
(四)征用宅基地、无收益的土地不给安置补助费。
三、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个人所有的青苗、房屋、树木等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分给个人,也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建设基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掌握,用于新菜地和新精养鱼塘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四、土地管理费:
土地管理机关可按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向征用土地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应用于土地管理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征用计税土地,相应减免被征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征购、统派购任务。其被减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征购、统派购任务,由所在县(市)调整解决,如数量大,县(市)调整确有困难的,由行署(市)或省给予合理减免。
第八条 本《规定》公布以前,已征用的土地,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都应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的职能机关,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下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员,以保障《条例》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公布的有关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本规定如与国家土地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3年7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研究、监测、预警;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的检测与维护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全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全区雷电监测网,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雷电监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防雷装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前款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旅游、游乐、宾馆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资质认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外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书等依法予以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说明,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审核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主动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1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1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承担。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七条 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并按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变更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防雷产品的;

  (七)己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八)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件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负责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电灾害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