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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9:0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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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7月4日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保证电视剧制作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视剧,包括采用电子技术手段制作的电视连续剧、电视单本剧、电视小品、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报道剧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均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各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均不得播出或出版。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厅是全省电视剧制作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地承担起电视剧制作的管理任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电视剧制作规划,协调全省电视剧题材选题;

  (二)负责发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对电视剧制作单位及其制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重点电视剧剧本审读及其播出审片;

  (四)统筹安排电视剧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时,持证单位需要继续制作电视剧的,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临时许可证只在所申报的电视剧制作期间有效。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导、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

  (二)备有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的成套专用设备;

  (三)拥有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经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剧本;

  (二)有制作该剧目的编、导、摄、录等专业主要创作人员;

  (三)有制作该剧目的专用设备和专项资金。

  第八条 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审批、发放:

  (一)制作单位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主要创作人员、专用设备、专项资金、银行帐号及业务简史等材料;

  (二)省广播电视厅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作出发放或不予发放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电视剧拍摄前提出,摄制期间或摄制完成后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应将剧本报送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并由省广播电视厅转报国家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电视剧制作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创作质量优良的作品;

  (二)禁止制作反动、淫秽或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剧;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许可证;

  (三)所制作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许可证号;

  (四)联合摄制电视剧的,参加摄制单位需签订协议书;持证单位与非持证单位联合的,持证单位必须有制片人和主要创作人员参加摄制工作;

  (五)电视剧摄制完成后,须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连同一套完成片,在办理播出手续后十五天内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六)持长期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年底应向省广播电视厅书面报告该年度的电视剧制作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拍摄计划,并接受检查、监督;

  (七)持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在办理电视剧播出或出版手续后,应在十五天内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八)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赞助的,赞助和被赞助双方须提供意向书和预算报告;

  (九)对电视剧制作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设立省电视剧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

  (一)省财政拨款;

  (二)受益单位和个人的赞助;

  (三)使用电视剧发展基金制作的电视剧的播出收入。

  电视剧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纳入计划的重点电视剧的制作,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五、八、九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拍;已摄制完成的,没收其完成片,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5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吊销其许可证;

  (三)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制作电视剧的条件或连续生产二部以上劣质电视剧的;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证后六个月内仍未开拍的,收回或吊销其许可证;

  (四)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播出或出版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50%的罚款;

  (五)拒绝、阻扰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从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四条 在本省拍摄电视剧的省外电视剧制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省广播电视厅有权阻止其拍摄活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电视剧制作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规定有财产保全内容,我国也不例外。惟一不同的是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稿中,财产保全是以诉讼保全名称作为一节规定在普通程序里。根据十年的试行经验,新《民事诉讼法》将诉讼保全改为财产保全并从则提到了总则部分设专章加以规定。应当说现存立法例更能显示出立法的科学性和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性。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主动维护合法权益,有利于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彻底执行。
  财产保全制度的动作并不具有随意性。它的发动和动作是有一定条件的。其基本条件是:第一,确有实施财产保全的客观需要。即是说不采取特殊的保全措施,即使今后形成了判决,它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缺乏实现的物质基础。这种客观需要的形成或者是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所谓“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是指实际控制着标的物的当事人,有意或无意地对该标的物转移、变卖、处分、隐匿、毁损;如房屋占有人改建房屋;涉外民事经济案件中外国当事人将其船舶或飞行器驶离国外等。所谓“其他原因”是指除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如风雨侵蚀、日晒雨淋或者标的物本身可能的化学反应等使该物体发生质变。第二,要有人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权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人民法院。当事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应当包括仲裁中的申请和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仅指尚未起诉但准备起诉的人;只有在必要时人民法院才能成为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动都。我们认为,在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应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的职权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人民法院最好不要直接去发动财产保全制度。
  实施财产保全时,必须严格遵循其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身体的某项具体财物。例如,利害疯长系人或当事人双方对一“奥迪”牌汽车实施保全,而不能对其他汽车实行保全。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可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被告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一般适用于情况紧急时。即是说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规定他可以在起诉前身体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常见的有诉讼前扣押船舶等。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当事人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才采取的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同之点是,二者均系财产保全法律制度;二者的目的、动因、措施乃至程序几乎都是一样的。不同之处有四:其一,财产保全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发动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主体有二,一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其二,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有别。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发生之前;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诉讼系属之后。其三,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民事诉讼法》第93条和92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从法律的用语看,“应当”与“可以”是有较大区别的。其四,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限不同。人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在48小时之外作出裁定。最后,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条件不同。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天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主动解除财产保全;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以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为条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则实施保全措施。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