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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时间:2024-07-07 02:0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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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四、将有关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
1998年1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保集团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中保集团的财务计划包括中保集团本级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由中保集团负责编制。
子公司的财务计划应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中保集团,并抄送财政部。中保集团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汇总上报财政部,并单独附列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具体表式见附表一)。财政部在4月15日前批复中保集团,并抄送子公司。财政部批复中保集团的财务计划分为中保集团本级、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五部分。
财政部主要批复业务管理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预交财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含在建工程及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下同)、呆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以及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核销等计划指标。
第三条 财政部对中保集团本级的业务管理费实行绝对额控制办法,由财政部核定业务管理费的总额;对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子公司的业务管理费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控制办法,由财政部依据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子公司申报的财务计划,核定其业务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业务管理费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管理费用率=
业务管理费÷(营业收入+投资收益)×100%
营业收入包括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他收入;但不含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
中保集团本级在财政部核定的所属企事业单位总的业务管理费用率之内分别核定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或费用额),不得超额分配;子公司在财政部核定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指标内分别确定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率,不得超额分配。
第四条 中保集团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含挂靠的事业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其中:中保集团本级直属的事业单位和子公司本级直属的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应分别经中保集团本级、子公司本级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核定;子公司的省分公司及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其财务预算、决算及补助、上缴金额的确定,经省分公司审核后,报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系统所属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中保集团系统所属企业(含挂靠的企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财务制度,所得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中:中保集团本级直属的企业和子公司本级直属的企业,其财务计划应分别经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本级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年度决算分别由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本级审核汇总后,与企业决算一起报财政部审批;对子公司所属分公司及分公司所属企业、单位,其财务计划、会计决算及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分公司审核后报专员办,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财政部批复的当年预交财政计划,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必须按季预缴,均衡入库。年度决算批复后,中保集团本级及子公司的欠交或超交款项在下年预交财政计划执行时补交或抵交。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之前,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划归各子公司后,呆帐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贷款呆帐由当地专员办审查并报省级专员办审核确认后,由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按规定进行核销;子公司本级的贷款呆帐先报中保集团核实,并由中保集团汇总上报财政部审核后,具体办理核销手续,中保集团和子公司核销呆帐的文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业、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市)分公司(含县支公司)的投资和省级分公司、子公司本级直接办理的投资,分别由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业、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市)分公司(含县支公司)、省级分公司、子公司本级计提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九条 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核销计划,由财政部在审批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中核定下达。在财政部批准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核销计划数和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下达的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经专员办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专员办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本级、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级、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及其直属机构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分别在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列入当年成本。
第十条 财政部对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按年度实行绝对额控制。财政部会商中保集团对子公司下达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指标。
一、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将购建的固定资产转入帐外,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规模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年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
第十一条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应分别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计划,在两个月之内将财务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中保集团本级直属机构、省级分公司、子公司本级和直属机构,并组织和监督全系统财务计划的实施。中保集团本级分解下达的财务计划应抄报财政部备案;子公司系统的财务计划分配方案应抄报财政部备案,子公司下达各地分公司财务计划指标,以及拨付给地方分公司的专项资金(包括宣传费、防灾费等),必须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二条 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一般不得调整。如国务院决定的重大政策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计划执行,确需调整计划的,由中保集团于当年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子公司应通过中保集团向财政部上报。财政部根据各公司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在11月底之前适当调整财务计划指标。未经财政部批准,仍应按原计划执行。年度预缴指标亦同。
第十三条中保集团及其子公司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的,应事先报财政部审查批复后,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注册资本变更后,报财政部备案。
地方分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需要变更注册资本,应事先报当地专员办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注册资本变更后,报省专员办备案。
子公司实施股份制公司改造时,涉及的财务问题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中保集团负责制定中保集团本级(包括所属企事业)和子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原则,并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于11月底批复中保集团,抄送各子公司。具体分配方案,财政部在批复年度财务决算时予以批复。
子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造后,应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决定税后利润分配,对属于中央财政的税后利润分红的再分配方案,按财政部批复的分配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中保集团本级可按规定向子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收取管理费。年度管理费收取额由财政部审批中保集团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核定。中保集团本级收取管理费用后,不再参与子公司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税后利润分配。子公司向地方各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应抄送当地专员办。子公司和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管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子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造后,中保集团停止收取管理费,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直接分享投资者税后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中保集团负责整个集团的国有资产管理,按规定编报并附列中保集团包括中保集团本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在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子公司拟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之前,应就有关财务及核算问题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再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省级分公司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拟定的商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比照子公司的申报办法,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中保集团及子公司的劳动用工计划及工资福利计划在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保集团、子公司及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分别向财政部和专员办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财务收支、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并提供与申报事项相关的其他报表资料。
第二十条 中保集团及子公司应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必须准确核算各项收入和支出。
中保集团本级所属企业和子公司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有关规定及时确认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摊回分保赔款、摊回分保费用、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他收入等营业收入的实现。
中保集团所属企业和子公司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等。
第二十一条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应按国务院、财政部确定的业务范围进行。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项目的审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应单独立帐,单独核算,并按国家规定核算损益。
第二十二条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办理的各项再保险业务,应按国家规定核算损益,并将分保业务中有关手续费、分保手续费、盈余手续费等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及其他涉及财政、财务事项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在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法定、商业再保险协议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行批准外,子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办理代办保险业务,所支付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
支付企事业单位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一律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以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作为入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保险险种中实行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费收入全额入帐,无赔款优待列成本支出。
第二十五条 中保集团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国务院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内运用资金。中保集团本级、子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以及分别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执行。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应在年度财务会计决算中就资金运用情况单独作出说明。
中保集团购置固定资产应从严控制,以集团本级和子公司为单位,期末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
第二十六条 中保集团及子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财务分析工作。对当年各项财务收支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并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季度财务收支快报按照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金融保险企业季度财务分析的通知》(财商字〔1995〕49号)的要求办理,子公司的财务分析应通过中保集团向财政部报送。中保集团报送时间为:每季终了后8日内上报财务收支快报,10日内上报财务分析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保集团本级和子公司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分别编制各自的年度财务决算。中保集团向子公司及集团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布置会计决算的文件应报财政部备案。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分公司布置决算,在上报中保集团的同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负责汇总并单独附列子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包括集团本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中保财产(出口信用保险、深圳、西藏分公司会计决算单独附列)、中保人寿、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各自的财务会计决算,上报财政部备案。中保集团境外企业年度会计决算由中保集团本级负责编制上报财政部。中保集团应于下一年度五月底前将财务会计决算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并附完整的补充资料。子公司向中保集团报送年度会计决算时应同时抄报财政部。
中保集团按规定上报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后,财政部于3个月内予以批复。批复财务会计决算时,实际业务管理费用高于核定业务管理费用指标的,对超支部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业务管理费用指标。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专员办根据各分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填报各分公司主要指标表,(具体表式见附表二),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进行下列监督管理:
一、对当地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执行财务制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对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对《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比例控制的费用开支项目进行财务监管。
三、依据国家财经制度及本规定,对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出具审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对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没有纳入损益的应收保费、应收利息和应作纳税调整的计税工资,由各地专员办审查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批复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时统一进行清算。
四、对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申报的呆帐按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对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意外损失进行审批;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坏帐损失、投资风险损失以及意外损失,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
五、对当地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当地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的审批和收入进行监缴。
七、对地方分公司支付企事业单位的手续费、无赔款优待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中保财产、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以下行为,由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库,并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财务制度规定比例的费用开支。
二、业务管理费用额或业务管理费用率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业务管理费用控制。
三、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子公司下达的计划指标,或者将购建的固定资产不入帐,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控制。
四、不按规定提取和核销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经批准自行核销呆帐、坏帐、投资风险损失、意外损失;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不足部分和投资风险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超过财务计划(或调整计划)。
五、未经上级公司批准自行调整财务计划。
六、不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无赔款优待的。
七、其它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财务计划的支出。
每年5月底前,专员办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对各分支机构的检查结果、缴库情况以及决算审查报告一式两份分别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中保集团本级及企事业单位、子公司本级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公司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财政部负责检查,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或金额较大的,除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财政部或专员办对违反规定的机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专员办在对违纪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在下年度财务计划批复中等额扣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最多不超过违纪额五倍的罚款,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支出计划;对分支机构的罚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在营业外支出中单独列示。
对于违反财经法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专员办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并报财政部;也可向财政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向中保集团及子公司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保集团及其子公司的财务计划、财务会计决算编报和季度财务分析等报表资料的报送时间及质量,由财政部在金融保险机构年终评审通报中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据此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附表一、二略)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
化工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和《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项目奖评选办法》,进一步促进和鼓励化工施工企业提高施工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经济效益,创建更多优质工程,综合部级优质工程的标准和对施工的特定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奖是对工程项目施工的奖励,是施工企业获得部质量管理奖、优质工程项目奖的重要条件。

二、申报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凡从1985年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施工项目,符合标准者均可申报参加评选。
第四条 申报的优秀施工项目必须是单项工程。工业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指的是能够生产出按设计规定的产品的装置工程(含其辅助工程);非工业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指的是能够发挥设计规定的主要效益的独立工程。申报单项工程的投资:工业建设项目一般在2500万元以上,非
工业建设项目一般在5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优秀施工项目奖评选标准
(一)施工质量
1.按国家和部颁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所评定的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率必须在90%以上。
2.单项工程中的主要单位工程必须优良。
3.经化工投料试车及试车考核阶段,证明施工质量是良好的。
4.在施工阶段,没有因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二)安全施工
1.按参加单项工程施工的本公司职工平均人数计算,千人负伤率在1‰以内。
2.无重大伤亡事故。
(三)必须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条件,按期或提前竣工。
(四)按单项工程核算,施工用材特别是三大材料的消耗要达到在预算定额基础上,钢材节约3%以上,木材节约3%以上,水泥节约4%以上。
(五)施工管理
1.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使全体职工都有岗位的质量责任制,使整个施工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2.有切实可行的施工网络计划,有明确的施工控制点,并在施工中认真实施、指导施工。
3.坚持文明施工。企业必须做好施工准备;认真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技术方案,做到施工组织合理、工艺先进、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落实;机具、设备、材料的管理有方;现场文明整洁;道路、排水畅通;施工中不扰民,工完料尽场地清;施工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六)为用户服务,对用户负责。在企业经营管理上要明确树立“施工前为用户着想,施工中对用户负责,竣工后让用户满意”的思想;精心施工,不留隐患,不留尾项(工);坚持保使用、保投产,坚持工程回访。

三、评审程序和时间
第六条 申报单位对所拟报优秀施工项目,必须坚持标准,认真审查,并按附件填写申报表一式四份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局。申报日期每年六月份截止。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基建局对施工企业所报优秀施工项目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局派出检查组进行评审。
第八条 优秀施工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局审定。对符合条件者上报化学工业部审批,命名为“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

四、奖 励
第九条 获奖的优秀施工项目,由部颁发优秀施工项目证书或奖牌(杯),并给予一次性奖金。奖金从工资含量包干节余中支付。

五、其 它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不再进行全优样板工程评审工作。

附件:

化学工业部优秀施工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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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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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施工项目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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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单位工程 ┃ ┃
┃ 项目名称 ┃ ┃ 合 同 号 ┃ ┃ 个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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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项 目 ┃ ┃
┃ 施工地点 ┃ ┃ 施工起止期 ┃ ┃ 负 责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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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工程合格率 ┃ % ┃ ┃ ┃
┃ 单位工程 ┣━━━━━━━━╋━━━━━━━━━━━┫ 千 人 负 ┃ ┃
┃ 质量评定 ┃ 单位工程优良率 ┃ % ┃ 伤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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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钢 材 ┃木 材┃水 泥┃ ┃ 合同工期 ┃ 月┃
┃ 三材节约 ┣━━━━╋━━━╋━━━┫ 合同履约 ┣━━━━━╋━━━━┫
┃ 率,% ┃ ┃ ┃ ┃ 情 况 ┃ 实际工期 ┃ 月┃
┣━━━━━╋━━━━┻━━━┻━━━┻━━━━━━━┻━━━━━┻━━━━┫
┃ ┃ ┃
┃ 施 ┃ ┃
┃ 工 ┃ ┃
┃ 管 ┃ ┃
┃ 理 ┃ ┃
┃ 情 ┃ ┃
┃ 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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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用 ┃ ┃
┃ 户 ┃ ┃
┃ 评 ┃ ┃
┃ 价 ┃ ┃
┃ ┃ ┃
┣━━━━━╋━━━━━━━━━━━━━━━━━━━━━━━━━━━━━━━┫
┃ ┃ ┃
┃ 公 ┃ ┃
┃ 司 ┃ ┃
┃ 意 ┃ ┃
┃ 见 ┃ ┃
┃ ┃ ┃
┣━━━━━╋━━━━━━━━━━━━━━┳━━┳━━━━━━━━━━━━━┫
┃ ┃ ┃ ┃ ┃
┃ 基 ┃ ┃ 部 ┃ ┃
┃ 建 ┃ ┃ ┃ ┃
┃ 局 ┃ ┃ 审 ┃ ┃
┃ 审 ┃ ┃ ┃ ┃
┃ 定 ┃ ┃ 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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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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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施工质量 ┃ 三材节约率,% ┃ ┃
┃ 单位工程名称 ┣━━━┳━━╋━━━┳━━━┳━━━┫ 施工起止日期 ┃
┃ ┃ 合格 ┃优良┃钢 材┃木 材┃水 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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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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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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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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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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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部门(签章) 施工单位(签章) 合同预算科(签章)



198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