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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19: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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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95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1990年1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部队的用水及居民生活和商业性用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凡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应做好污水回用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应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有条件的应推广中水道。
有关单位在利用城市中的咸水、地热、矿泉水资源时,应历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时,须征得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
对发现自来水管网漏水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抢修的,供水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合理定额的基础上,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不满百分之十的,超出部分按原水价的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二十的,按二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按三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四十的,按四十倍收费;超计
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设施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的设备和设施,须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生产用水设备器具的企业,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单位和个人在安装用水设备时,必须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一切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都应安装节水型皮钱,卫生设备应安装节水装置。
第十六条 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拥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第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第二十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企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
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五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维修、征购和古建筑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物、公安、城管、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
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勘察测量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设计是指按照技术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土建、公用、环境、装饰工程等进行综合性技术经济分析,提供作为工程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开展科研、技术开发,掌握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交通、水利、冶金、林业、化工、电力、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凡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含专项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丙、丁级资格等级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省、市(州)勘察设计资格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行业分级标准》进行审核、审批,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审批。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收取勘察设计费用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必须重新申领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有关资格等级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活动前,必须委托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保管工程图纸、档案和妥善处理本单位承接的勘察设计工程的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格条件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检。

第三章 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时,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须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体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总体事宜。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应签订联合设计合同,并由专业资格等级较高的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技术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一)大、中型公共建筑;
(二)住宅小区;
(三)技术常规的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程序和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主持勘察设计招标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方案、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对设计方案评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原则上应由中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合作,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合同,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为建设项目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加收设计费。
(一)在工程项目某一专业中本省首次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
(二)在工程项目中同时应用两项以上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研成果,其中至少有一项成果为首次应用;
(三)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主持鉴定的新工艺;
(四)在工程项目中应用五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
第二十五条 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个人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证书、图章和图签。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委托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住宅项目设计时,应当同时委托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专业的设计,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十二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抄袭、复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章 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项目,不能列入年度计划。
设计单位不得提供施工图,不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厂(场)址选择报告的审批办法与初步设计的审批办法相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由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由主审部门会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共同进行,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待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统一由主审部门批复。有关部门不再另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擅自增加建设项目的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设计单位不得提供相应的设计文件,有关部门对所超投资不予审批和贷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条 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政府拨款或者贷款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可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机构对设计文件提出咨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要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的工程设计。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阶段和深度要求进行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
第四十四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照以下依据进行:
(一)工程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经济合同;
(三)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四)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技术阶段设计必须同时开展技术经济分析工作,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设计文件中要做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择最佳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包括施工图预算。
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必须准确、完整,符合国家和省的计价的有关规定。概算人员必须是取得省级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三)有关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格证号章、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全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可对本地区、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章 勘察设计标准化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的标准设计图集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采用。几应用在勘察设计上的产品必须有企业产品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新产品的企业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技术标准;无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具有初步设计审批权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降低其勘察、设计资格等级。
第六十三条 除第六十一条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九、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删除。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修改为:“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