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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

时间:2024-07-12 07: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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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行政性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行为,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行为,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征收行政性收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将现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新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自开征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备案单位报送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应当提交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表(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收费依据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式2份(以下简称备案材料)。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设立依据;
  (二)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三)征收主体是否合法;
  (四)是否按照法定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征收;
  (五)是否使用法定收费票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备案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在限期内停止收费或者自行纠正。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报告表格式
    [表格1: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报告表]




免费住房、斯大林和法官住宅

欧锦雄


  人们一提到苏联这一历史名词,往往对其嗤之以鼻,甚至认为它是一堆牛粪。然而,它所提出的“为广大人民谋利益”的铮铮誓言,依然散发出缕缕清香,尽管其未能做到。
  近段时间,我在研究苏俄的历史、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看到俄罗斯人民对原苏联历史从全盘否定到进行重新思考的变化。吴恩远先生在《高校理论战线》2004年第8期发表了《还历史公正--------俄罗斯对全盘否定苏联历史的反思》一文,文中写到“在对苏联历史上领袖人物的评价中, 斯大林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和中心。 这里仅仅强调两点第一,戈尔巴乔夫时期对斯大林的评价是很低的。据调查,高达64%的人对他持否定态度,肯定者只有8%。这和当时对苏联历史全盘否定的评价是一致的。而最近的一个显著变化是,若干机构的民意调查表明,一半以上的俄罗斯人对斯大林持肯定态度。 这也和当前重新审视苏联历史的思潮是一致的。2003 年 3月5日,俄罗斯《导报》以“俄罗斯人怀恋斯大林时代”为题分析了民众,甚至包括反对派肯定他的几条最主要原因:第一,把苏联从一个落后农业国建成了一个世界工业强国,奠定了苏联现代化发展的基础。第二,在他的领导下打败了法西斯,保卫了国家的独立。第三,建立了强大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免费医疗、免费教育、免费住宅。首次实现在一个国家里消灭了文盲。 第四, 很快恢复了被战争破坏的国民经济。1947 年就取消了商品的票证供应。第五,奠定了热核武器,宇航技术发展的基础。第六,苏联在国际上赢得了广泛的尊敬,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苏联公民都以自己强大的祖国自豪,苏联模式在欧洲亚洲一系列国家产生了广泛影响。
  当然,对斯大林时期过分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对苏联社会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在大清洗等问题上所犯的严重错误,许多学者仍然持批判态度,同时,目前俄罗斯继续存在对斯大林评价的不同观点,甚至相当激烈的批判斯大林及斯大林模式的看法。”同时,文章还提到勃列日涅夫时期,5年内 5600万人免费获得住宅。大多数俄罗斯人认为勃列日涅夫时期是生活最好的时期。
  苏联时期是否存在免费医疗、免费教育、免费住宅?如果存在,就太让人羡慕了。
  前段时间,我和几个刚毕业不久的学生在饭馆吃饭,他们向我汇报了工作情况。这几位同学都很努力,读研究生期间通过了司法考试,临近毕业又考取了公务员,目前,在法院暂当书记员,将来可能会是法官,有的即将到检察院工作。我问他们的个人大事问题解决得如何,他们面对不断高涨的房价,唏嘘不已。现在,他们的月收入才2000-3000元,面对7000-8000元/每平方米的房价,有意成家者很无奈;暂无对象者,只能苦笑。房子已成他们终身奋斗的人生目标。
  苏联时期的免费住宅太诱人!我国可以做到吗?
  曾记得,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法官是有免费住宅的,这可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公正。如果一个法官连住的地方都没有,基本生活无保障,如何保证最大限度的廉洁奉公?在今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西部地区的法官又提出了他们生活的艰辛,年轻法官面对日益高涨的房价,对前途将更渺茫。
  农村娃,我的学生。
  城市娃,我的学生。
  即将的法官,农村娃。
  未来的法官,城市娃。
  你们现在可好吗?
  你们将来会好吗?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监管和服务工作的效率,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并征得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签同意。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将于近期分批在全国推广运行。鉴于各地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时间有先后,为避免出现混乱,在《办法》开始施行后,凡已经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尚未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仍按原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

  附件: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废止文件目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第六条 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均应当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并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无需凭核销单报关,也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建立出口收汇核销档案。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凭“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向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核销单只能由领用的出口单位使用,不得涂改、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三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以对其实行控制发单,或对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情况,海关、税务和商务主管部门的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等情况,以及不同的贸易方式,对出口单位分别实行自动核销、批次核销、逐笔核销管理。

  自动核销出口单位的条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名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并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信息,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它报关材料审核无误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进行核对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应当在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报关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的签注情况和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八条 对出口单位从境外或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帐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帐手续,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上月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出口项下,应当由代理方办理申领核销单、出口报关、出口收汇以及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或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与海关、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出口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对、修改和补办手续。海关、银行应当在接到出口单位的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废止文件目录》

  1、199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1996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55号

  3、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通知》汇传(1996)04号

  4、1996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

  5、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6、1997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97)汇国核字第001号

  7、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8、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9、1997年7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14号

  10、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6号

  11、1998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汇发(1998)27号

  12、2000年1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汇发(2000)170号

  13、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汇国发字012号

  14、2002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