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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18:2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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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25号

1995-08-04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5]0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4月10日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管理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便民原则,指定三个以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利用交通工具、移动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第五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六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经公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符合其他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但自设性户外广告除外;

  (九)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审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

  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机构进行。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

  第十九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户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更新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将拆除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强制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定三个以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审批的统一办理的。

  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许可或者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粤府〔1991〕137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 〔2005〕1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事厅拟定的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全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层次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专家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优秀专家是我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全省各项事业发展中担当起专业学科和学术、技术领域带头人的重任。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把选拔工作作为加强青海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梯次递进的专家选拔制度,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家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自然科学、哲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较大业绩的专家、学者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重点支柱产业和关键技术领域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人才与做出突出贡献的专门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
(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突出,并得到社会和业内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在全省具有一定开创性和较高学术价值,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我省社会发展和社会科学理论建设做出贡献,是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在人文、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研究,并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
4、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所创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成效显著并为同行和社会所公认;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或在成果转化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学术和业绩为同行所公认;
7、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享有一定声誉,是本领域的带头人;
8、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创新训练理论或方法,并在国内取得较好成绩,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9、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创新理论或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省人事厅根据全省高层次人才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各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的分布情况,按照选拔数额,向全省下达优秀专家选拔指标,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选拔通知。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部门推荐人选。无主管部门和非公有制单 位 向 归 口 部 门 推 荐 人 选。州 (地、市)的推荐人选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同意推荐。
(二)选拔推荐工作按专业划分,分别由省经委 (负 责 工 程 技 术、经 济 专 业)、省 农 牧 厅(负责农业、林业、畜牧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卫生厅 (负责医疗、医药和卫生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各专业和体育专业)归口负责。各归口部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遴选后,按差额报省人事厅。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三)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后,组织省内同行专家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人选必须经过公示且无异议后,报省政府批准。没有进行专家审议和公示的,不得作为推荐人选上报。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家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在30名以内。
第九条 获得青海省优秀专家称号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家证书,每人一次性发放专家津贴10000元。
1994年以前享受每月 50 元专家津贴的人员,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已享受一次性4000元津贴的不再补发。
第十条 在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 “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省优秀专家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省级优秀专家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
第十二条 健全和完善全省优秀专家管理机制。各单位结合年度考核,健全专家考核制度。对违背省优秀专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者,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优秀专家资格,收回优秀专家证书。
第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跟踪管理制度,密切同省优秀专家的联系,及时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建立青海省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凡被批准为省优秀专家的人员,都要进入全省高层次人才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做出新成绩、取得新成果的专家要大力宣传。对取得专家称号五年内没有取得新成果的人员,将逐步退出专家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省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省级优秀专家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青海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年轻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人才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旨在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好、专业水平高、创新能力强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重点培养,成为能够担负青海省各学科、各领域重任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为方针,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人士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科学等领域和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有一定贡献和取得比较突出业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人文、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领域做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的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
(二)必须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近五年来取得的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较为突出,并得到单位和同行专家的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骨干。
(三)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有一定学术造诣,对学科的建设、事业发展做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解决了一些比较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有重要的学术研究成果,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有指导价值;
4、在信息、金融、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的科学建议和意见,具有一定贡献的人员;
5、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较大作用或在所担负的教育教学工作中有所创新,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成效比较显著的;
6、工作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的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比较突出,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精湛,能治愈危重病症,或在一定范围内能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8、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突出,是本领域的业务骨干;
9、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成绩显著,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10、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取得较好业绩,并取得较好效益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坚持个人申报、单位推荐、专家评议、社会认可的原则,其推荐程序为个人申报、属地人事部门推荐、行业归口部门初审推荐、专家评议、公示和审批等。
(二)属地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逐级向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推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中央驻青单位人事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推荐过程中要对拟推荐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公示。
(三)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分别由省经委 (负责工程、经济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 卫 生 厅 (负 责 医 疗、医 药 和 卫 生 专业)、省农牧厅 (负责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相关专业) 负责初审和推荐工作。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四)评审与批准: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归口部门推荐的人选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审核评议且无异议后,并将审核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为40名。
第九条 被选拔为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证书,每人一次性发给津贴5000元。
1997年以前享受每月30元津贴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
第十条 在选拔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和青海省优秀专家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依靠专家,公正合理,保证质量。结合年度考核,健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考核机制。
第十二条 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