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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5:2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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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近年来,全国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认真落实1991年全国地名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不断强化地名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积极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地名行政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尤其是在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速度不断加快
的今天,地名管理工作所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全面加强地名行政管理显得尤其重要。为使地名工作能够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地名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断完善地名管理法规,努力做到依法行政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被明确地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此,各级地名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地名管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将地名管理法制建设摆上议事日程。目前,有些县级行政区至今仍未制定本辖区的地名管理法规,从而制约了
本地地名管理工作的发展。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修订)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的法规。在制定(修订)地名管理法规过程中,要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8〕60号)中民政部负责“规范全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的精神,进一步明确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责与任务,理顺地名管理工作体制,为实现地名管理的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城镇地名管理,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随着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等城市建设的不断加快,地名管理工作在面临艰巨任务的同时,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各级地名管理部门一定要抓住这一机遇,努力做好城市街、路、巷、楼、门牌、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其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工作。设置地名标志,必须采用汉语拼音字
母拼写,不得采用英文等其他外文拼写。地名命名更名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严格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制度,并制定规范的申报审批程序,严禁不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随意进行命名更名或有偿命名更名的做法。在一定规模的改造与开发建设区申进行地名命名更名时,必须做好地名
规划工作,同时要加强地名命名更名规范化,特别是地名史通规范化的理论研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科学的地名通名规范化方案,避免随意性命名更名的现象,使地名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三、做好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规范化工作,推进全国地名标准化的进程
在过去地名管理实践中,由于长期侧重于对人文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疏于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必要的规范化管理,造成了目前自然地理实体仍存在着不少的“有地无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等不规范的现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在做好城镇地名管理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自
然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重点是对风景区(包括正在开发和可能形成的风景区)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在管理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各种事宜,要科学地命名更名,尤其要做到地名更名
规范化,促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准化水平的提高,推进全国地名标准化的进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1999年5月4日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锡政办发〔2004〕39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制订的《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物价局 市教育局 无锡地税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3〕66号)和《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属于非税收入的征管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一、征收管理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时,执行以下规定:
1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2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3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4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5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时,执行以下规定:
1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2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3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4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5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性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
地方教育基金的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1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具体征收时,实行按年定额一次性征收。
地方教育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驻锡中央部省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二、资金管理和使用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市(县)、区按本办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原预算管理的级次不变,其资金缴入同级国库;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及新区的地方教育基金收入参照《无锡市级部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执行非税收入属地征管,对区级超过基金包干任务数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各级地税部门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各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重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上缴省级分成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
四、代征部门经费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五、职责与监督
各市(县)、区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迅速组织贯彻落实,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的有关规定,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做好新旧征收办法的过渡衔接工作。各级财政、教育、地税、监察、减负办、物价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明确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苏政发〔2003〕66号、苏政办发〔2003〕130号文件的重大意义,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按省、市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各级监察、减负办、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对不按省、市文件规定的办法征集、征收不力以及挤占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一经发现,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下发后,原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的解释

1950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法院:
1949年法审字第4288号来文及附件均悉。查所附邮政储金汇业局京总字第88号致你院原函所提问题,我们认为过去邮汇法上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都是根据伪民法而来,伪法既已废除,则邮汇业务中仅是个技术性的法律名词而已,任何名词术语,都是说明了一定事物的内容,人民的法律有其充分代表人民利益的内容,同时也就有其与内容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形式,旧邮汇法上关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抽象规定,如果让其继续存在于现在的汇兑关系中,那么势必要从已被废除的伪法中去寻找解释,这是不对的。
现在的问题,是邮汇局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困难需要作适当解决。所谓汇兑人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际指的是关于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者不具备汇兑能力,但邮汇局因业务繁忙,无法识别,因之这种人的汇兑行为,应被看做和一般人有同样的汇兑能力,如果因此产生任何错误结果,汇兑局可不负法律上的责任,这就是问题的实质,在目前旧法已经废除,新法尚未颁布之际,邮汇局在汇兑业务中如就这个实际问题仍需有所规定时,我们认为应由邮汇局根据汇兑业务中实际存在的事实,作适宜的解决。望你院研究参酌转复邮汇局。

附一: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邮局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汇兑问题如何解释的请示 法审字第428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邮政储金汇业局本年12月3日京总字第88号函询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邮汇行为,是否有效。
二、查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为伪民法所规定,现已废止在案。
三、对此问题,究应如何解释,我院缺乏根据,理合呈请你院指示,以便函复该局遵行。
四、附邮政储金汇业局原函一件。
1949年12月12日

附二:北京邮政储金汇业局关于法律条文解释的函 京总字第88号
北京市人民法院:
一、邮政局为国营企业机关,在以前即有“邮政汇兑法”制定,现我人民政府组成伊始,亟应将原有法规重行订正。
二、查该原法规第 条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邮政汇兑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云云。
三、按上述条文原以邮政机关事务繁忙,与群众接触日以百计,势难区别所有利用邮政机关之人士有无行为能力,旨在便利公务。惟现在人民法律对上述法律名词,是否仍将沿用,或另有其他解释,抑别有代替法条将以适用。
四、拟请
贵院惠赐查核示复,以凭参考为荷。
194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