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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3:5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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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西宁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宁政【1996】81号)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
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强制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四)统筹范围:西宁地区(含大通县)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五)统筹的对象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临时工、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六)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领导,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调剂使用。非国有企业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级管理。
(七)四区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四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2、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他有关工作;
3、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4、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审定;
5、稽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八)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所属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核发。
(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大通地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十)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1、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
2、为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3、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十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
(十二)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统筹第一个月起,予提一个月的周转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三)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区、县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28元记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18元划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数额相应降低。
3、上述两项利息收入。
(十五)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按不抵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六)职工因参军、上学、辞职、失业、除名或其它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以保留,再次就业的,其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
(十七)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原则上不能提前支取和挪作它用。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费储存额的结余部分,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
基金。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统筹金中按规定标准支付,直至本人死亡。
(十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后余额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或低收入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调
整机制所需资金。
(十九)原参加人民保险公司统筹的职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个人部分记入个人帐户,企业缴纳的归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六、基金的支付与结算
(二十)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每人每月150元拨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今后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基金积累的增多。逐步实行全额支付。
(二十一)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金100%支付。
(二十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2、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缴费人员。
4、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十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龄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发给2个月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的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一次付清。 以上均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结算,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缴费年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拨付结算表》等有关报表,经审核后,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通过用人单
位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十五)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月15日前,按各单位离退休费用数额通过银行将基本养老基金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代为发放。
(二十六)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拨付统筹基金(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具体手续按宁劳险字(91)第153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十七)用人单位离通休人员发生变化时,按月填报《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算调整月报表》,经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的审核后,调整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
七、基金管理
(二十八)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从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收缴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8%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以调剂各区、县之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差别。
(二十九)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八、其它规定
(三十)1998年1月以后因病或非工致残提前退休的人员。先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养老金,至职工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方可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十一)本办法实施前,职工退休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退休退职费用的,不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
(三十二)由于破产、兼并等原因,职工买断工龄的,不再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从缴纳之日起,可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
(三十三)区、县以下原小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四)职工在本区、县统筹范围内未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只办理职工转移手续,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养老保险金;职工异地或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其个人帐户中累计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十五)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应作好移交工作,积累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和结余的基本养老基金包括利息及有关帐、证、卡一并移交。
(三十六)本试行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三十七)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1997年11月12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性质及法律地位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组成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职责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同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依法作出具体规定,各专门委员会要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性质及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根据需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指导。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协调;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进行协调。
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总体安排开展工作。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组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根据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任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专职的一般应占二分之一。
第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的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需要,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职责
第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中长期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大会主席团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整或变更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事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或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本年度的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对下年度城市维护费使用安排,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前,听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汇报,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做准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该议题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八条 对建立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题前,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研究的重大事项,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进行审议。对不清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代表意见、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检查办理情况,提出办理的要求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督促检查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地方立法工作任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规划,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工作,提出立法建议,并负责地方立法规划有关任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提交大会表决。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应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职责分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论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法律依据及有关资料。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起草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综合整理,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或不适当的条款。
第二十六条 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决议、决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规定的不适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执法中的问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或者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活动,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的申诉和控告,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受理,认真对待。对重大问题和重要案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

当进行讨论研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办理意见,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经常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他们对本级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对本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工作需要还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每年都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还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下年度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专门委员会日常重要工作,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并接受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集。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必须请假。无故在一年内未出席二分之一以上会议的,应自动辞去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应将开会日期、会议议题提前七天通知全体组成人员,并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专门委员会对重大问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事前征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原则同意。
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生效。
表决方式,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会议纪要,除印发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外,应当发给本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工作
第四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下设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搞好调查研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情况;
(二)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真进行准备,提供审议和决定问题的依据;
(三)负责本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办理本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办事机构的重要工作,实行集体办公会议制度。
办公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主要讨论研究下列事项:
(一)研究、草拟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草拟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三)听取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项调查的介绍;
(四)听取有关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研究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同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行使监督权。
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对待,积极配合,回答并提供真实情况。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方面的工作,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如实汇报,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会议涉及有关方面的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管领导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之间,是工作联系关系。
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本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的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交换全年工作安排计划;
(二)工作通报制度,互相通报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和本级有关工作情况;
(三)文件抄送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区县房地局,各市属机构房改
办,中央在京各单位房改办:
1.凡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购房后夫妇工龄和满65年之日起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
2.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含调房后未建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95)京房改办字第06号文件和(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文件规定自补交房价款之月建立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从单位统一建立住房公积金时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
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