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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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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防洪治涝的专业规划。涉及防洪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防洪治涝的专项论证。
第五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规划,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以及县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贵港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上述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防洪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御风暴潮预案,加强河口整治和海堤、挡潮闸、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入海河口整治、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应当符合防洪(潮)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应当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诱发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应当予以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原有的影响防洪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制定拆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和区域林草植被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对水土流失和石漠化严重地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治涝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国(边)界河道和省界河道以及跨省(自治区)的河段的规划治导线,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定和报批。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河段和设区的市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的江河、河段和县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采用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完好与安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防洪要求进行建设,并有相应的防洪设施和措施。
第十七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河段以及县界河的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五)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管理机构制定,经所属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重点防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车辆的免费通行证核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在江河和水库泄洪通道及其他泄洪设施、抢险道路设置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减少或者加大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特大防汛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二十五条 防汛物资应当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自治区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设区的市、县、乡(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防御洪水方案的要求储备防汛物资。
因紧急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于当年年底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可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在汛期前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险情不及时组织排除或者不迅速上报,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和降低原设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功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度在中国的侨民和非印度籍公民结婚是否被承认及夫妇一方遗弃他方是否即被认为离婚等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度在中国的侨民和非印度籍公民结婚是否被承认及夫妇一方遗弃他方是否即被认为离婚等问题的函

195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第一亚洲司:
你部发一亚字第55/01770号函收悉。
关于印度驻华大使馆提出的两个问题:
一、印度在中国的侨民与非印度籍公民结婚,哪种是被承认的?二、夫妇一方遗弃他方,是否即被认为离婚,被遗弃的一方与第三人生养子女是否合法?我们意见:……关于夫妇一方遗弃他方,并与之断绝联系,依我国婚姻法不能认为当然已离婚,应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或经法院的判决,才算离婚(请参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被遗弃的一方,在未依法办妥离婚手续之前与第三人生养子女,这种关系,不能认为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所生的子女受法律的保护,他们享受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第十五条)。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114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黔东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筹资与保障水平与我州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和鼓励参保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实行 “保大病、保住院”的原则。
  第四条 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州、县(市)两级管理。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具有本州行政区域内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具备缴费能力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部门负责大、中、小学生参保登记和缴费宣传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
  (五)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
  (六)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七条 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县(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缴、管理、支付。
  第八条 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增加人员编制,专人专职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集中管理,服务向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延伸,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或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财政补助收入;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为:
  (一)各类大、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二)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8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10元;
  (三)非从业城镇居民18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20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190元;
  (四)“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00元筹集,由财政全额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助,除省政府补助以外,其余部分分别由州级承担25%,县(市)承担75%。
  各县(市)财政按居民户籍所在地承担相应的补助资金。补助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费核定和申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工作;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大、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中途参保的,按当年所剩月数,以每月缴费标准的十二分之一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按年度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不设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发生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按照医院级别确定个人和统筹基金分担比例。
  (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5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起付标准减半,“三无”人员不设起付标准。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随连续缴费年限的增加而增加,参保当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后连续缴费每满1年,支付限额增加0.2万元,支付限额最高为5万元。
  (三)参保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和目录外费用后,按以下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由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比例与参保居民的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支付比例提高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发生符合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每一保险年度内超过300元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0%比例报销。参保居民特殊病门诊治疗病种范围、办理程序等参照州级城镇职工特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因病必须使用CT、MRI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三无”人员个人先自负10%,其余城镇居民个人先自负20%后再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医疗收费清单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自负比例增加5%。在州内办理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不再增加个人自负比例。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缴费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年后缴费参保的,从参保登记并缴清费用之月起实行6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对待,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新取得我州城镇户籍6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后参保缴费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犯罪或违法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的;
  (六)未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待遇等待期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办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二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称财政补助收入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其中,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