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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1:0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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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1月8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推行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增长的指示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目前已经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对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在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对于控制增加职工和工资总额,制止乱发奖金和一切不合理的工资支出,防止消费基金失控,控制货币投放,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都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严格监督检查,切实做好这
项工作。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第一季度起执行。

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控制增加职工和工资总额,制止乱发奖金和一切不合理的工资支出,防止消费基金失控,控制货币投放,实现有计划地使用工资基金,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增长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奖金、津贴等,均包括在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都必须全部通过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不准在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不准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套取现金支付,也不准采用其他形式变相支付。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在国家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之外,动用自有的现金,向职工发放实物和变相奖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下达的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下达到基层。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要抄送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给直属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还应同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计委和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
凡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开列户头的单位,均应将工资总额计划抄送同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三、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工资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如实编制按季分项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及各基层单位的生产任务和劳动生产率提高情况,核定其人员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核定后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计划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银行根据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监督支付。
各基层单位每月要将上月工资基金支付情况在报有关部门的同时,抄送开户银行,以便检查监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凡追加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对国家没有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其基层单位要根据上年实际支付的工资,编制按季分项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人员减少的要相应地减少工资。需要增加工资的,也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实行奖励、计件工资和浮动工资制度的单位,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滥发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加班工资、浮动工资、各种津贴、擅自在计划之外增加职工和工资基金的,银行发现后应一律拒付。经检查发现滥发工资、奖金、津贴和实物的应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对有关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外,并由政府通知银行追回滥发的工资、奖金等,上缴国库。
六、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基金,一律不准增加。现有的计划外用工,要继续清退,并相应地核减工资额。
七、各基层单位调进、调出的职工,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工资基金计划,并抄送开户银行。各基层单位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劳动人事部门和计划部门要相应核增、核减主管部门的工资基金计划,并抄送同级银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要在当年的第一季度末以前下达到基层单位。在年度计划下达前,各基层单位的标准工资可暂按上年第四季度实际支付,奖金、津贴、计件超额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可按照上年同期核定数发放,待年度计划下达后,银行再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进行监督。
九、各级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互通情况,并由劳动人事部门牵头,定期研究,及时处理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十、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县(相当县级的市属区)及县(区)以上单位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可参照上述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具体细则。


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农牧渔业部 国家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30日)废止经农〔1987〕396号


  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研究制定的《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己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推动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其他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各级经委组织协调。


 第三条 全国所有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保证产品质量。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己明令淘汰的产品有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订产品质量计划和质量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标准、计量工作。
  1.必须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传统工艺品,地方名、特食品,要有技术条款。
  要制订规划,限期消灭无标准生产。
  2.要设专人负责标准、计量工作,制订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计量器具,并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计量器具精确有效。骨干企业必须达到三级计量水平(或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第八条 企业要加强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的质量管理。
  1.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并严格执行各项工艺规程,遵守技术规范,做好设备维修工作。
  2.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控制点,保证不合格的工件不流入下道工序。
  3.设置由厂长 (经理) 直接领导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测手段,制订并严格执行检验制度。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专职人员)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专职检验员的调动。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的要严肃处理。
  4.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降价销售, 但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名义流入市场。
  5.出厂的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限时使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等)应注明失效时间。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建立用户服务制度,开展信息反馈工作。


 第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改造生产环境,搞好文明生产。
第三章 部门的质量管理




 第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管理质量的机构或专职人员,指导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新产品和第一次批量生产的产品,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鉴定。末经鉴定的产品或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投产。


 第十二条 各行业的质量管理必须包括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质量管理,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行业评比和企业升级等工作。


 第十三条 产品行业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抓好业务培训,开展技术服务,切实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章 质 量 监 督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开展对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标准、计量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逐步建立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但要防止重复建设;并同产品行业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分工协作,做好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登记管理和商标、广告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刊播虚假广告。


 第十七条 经销乡镇企业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获得国家、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奖和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所需的国家统配原材料,计划物资等部门要给予支持;所需资金,银行优先贷款。对优质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条 经营承包责任制必须以产品质量为基础,质量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厂长(经理)对企业产品质量负主要责任,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不能当厂长。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列举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联户《包括个人合伙》、个体工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品产品、来料加工产品、合资金企业外销产品的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的原则,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经委(计经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配夫妻该支持”
   —— 万州一屋二卖案之我见
  
    李先禄
  
   《重庆法制报》(2002年6月7日以《“一女二嫁”谁是合法“丈夫”?》为题报道了万州区的这桩一房二卖案)。案情概要:2001年11月,万州区龙宝中心供销社欲将一幢房屋作价57万元出卖,下达了《关于资产变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实行竞卖且同等条件下内部职工优先原则。但因太贵,至于降为54万元后仍“待嫁闺中”。11月23日(周五)叫程文才的欲买,发现土地证上的面积与房产证上的面积不一致,提出质疑,经双方协商以510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程当场交1万元定金,因是星期五,双方约定次周一完善手续并交清90%房款,收据上也注明:收到定金一万元。但消息传开后,内部职工认为降价了,而且《通知》中又规定内部职工有优先权,于是该供销社只得当天下午组织内部职工参加竞卖,这样职工姜某以5212210元价格中标。26日姜与该社正式签定了书面协议,并按约定交足了90%的房款。30日房屋移交给姜某,姜某也立即着手办理过户手续。但程文才于26日来交房款时,该供销社拒收,理由是已卖给姜某了。次年初,程某将供销社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与该社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自己购买。
   一审情况:法院认为,虽然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口头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作为被告供销社一房两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第三人姜某,虽是既不是房屋共有人,也不是承租人,不能享用优先购买权,其内部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应为无效。再加之房屋虽移交,但未过户,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判令程文才与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有效;龙宝中心供销社应履行该协议。
  而一些法律专家对此判决却提出了异议。(一)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明乔和万州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仕华主认为:《合同法》虽视口头合同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也房地产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该案中程文才的买房却是口头形式,定金不能反推合同成立。同时,姜某的优先购买权也该认可。(二)西政民商法教授张玉敏认为:程与该社采用口头形式进行大宗房屋买卖于法律规定不符,欠缺形式要件;而姜某却与之订立的是书面合同,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正在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合同已发生效力在实际履行中了。所以根据书面合同优于口头合同,且已在实际履行,故而一审判决不妥。对优先权问题。张教授认为,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认定正确。
   我却认为,万州区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理由是:1、从《合同法》规定成立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文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中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原因开始是因为到了周末,双方对次周星期一完善书面手续也达成了一致。没能及时签定书面合同完全是因为供销社和姜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这个口头合同的订立过程与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两个环节完全相符。2、定金的性质是什么?就是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该供销社收受了定金,理应受到合同约束,不得再次出售该房产,所以其与姜某的合同损害了原告程某的权益,同时该供销社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与姜某之间的合同(虽是书面形式)应认定无效。3、姜某与该社间的合同,是其知道供销社与程之间有协议的前提下签定的,明知供销社已受到协议(虽为口头形式)约束,仍与之达成合同,故在订立这个合同中也有过错。从保护善意购买人程某利益角度出发,也应认定后面的这个书面合同无效。4、虽然供销社与程某间的购房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没能得到履行的原因是供销社和姜某都有过错,而损害了他对购房合同的履行(事实上,他交房款遭到了供销社的拒收)。故,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看,虽然这个口头合同形式上并不完备,但却是事出有因。所以我认为万州区法院的判决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