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旅游条例

时间:2024-07-12 13:2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旅游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旅游条例

  (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优化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的促进发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行政区域总体规划的需要,编制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县(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本市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已开发的旅游资源,避免旅游景区、景点的闲置与资源浪费,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城市形象、建设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活动以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投资旅游业。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行政区域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新型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导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规范旅游信息网络经营和旅游电子商务,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旅游景区、景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利用古城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景观等文物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保护第一,利用第二,不得改变、损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令其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加大对古建筑游、火山地质游、革命纪念地游、矿井游、滑翔活动等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土、采沙、建坟、非法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景观。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景点,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方便游客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旅游汽车服

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为了推行专利申请代理的标准化,确保专利申请文件的规范化,贯彻实施《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四号),特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现将该实施方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标

  为了推进专利代理人代码管理的标准化,保障《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十四号)的有力实施,规范和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的执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实施原则

  (一)准确固定原则

  对已有的专利代理数据库核查校对并进行数据加工,确保专利代理数据库新旧代码的一一对应,准确无误。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代码一经确定不再改变。

  (二)合理启用原则

  以2002年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作为启用《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起点,对通过此次考试的人员颁发符合新代码标准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2003年1月1日起,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启用新的代码标准。

  (三)新旧两套代码并用原则

  新的专利代理人代码启用后,对持有旧代码的有关人员更换代码及有关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为顺利完成证书的更换,保证专利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一段时期内,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将能够同时识别新、旧两套专利代理人代码。

  (四)两证同时更换原则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更换工作同时启动。

  三、实施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按照《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编制新、旧专利代理人代码对照配置表和制作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按照《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制作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并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组织发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内的专利代理人和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人员的证件换发工作。

  四、实施期限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按照《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编制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换发工作自2003年1月1日开始,2005年12月31日截止。逾期未更换的,旧证书作废。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动化系统CPMSⅢ项目对新、旧两套专利代理人代码的同期识别自2003年1月1日开始,2003年6月30日截止。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在该期限内完成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更换工作。

  五、实施步骤

  (一)2002年12月31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完成符合新代码标准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制作工作,并向通过2002年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颁发符合新代码标准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二)2003年1月31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新、旧专利代理人代码对照配置表及人员通讯录分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三)2003年2月28日前,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专利代理代码标准》的要求提出证件换发的具体意见,并组织、启动换证工作。

  (四)2003年3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按照新、旧专利代理人代码对照配置表及人员通讯录通知有关人员并具体实施换证工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国发〔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两年来,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秩序继续向好的方向转化。但是,随着整顿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斗争的深入开展,也暴露出财税、金融等领域中的一些相当严重的问题,如一些企业伙同诈骗团伙大肆骗取出口退税、非

法套购外汇;一些金融机构搞“两本帐”,隐瞒存款、违规发放贷款;有些地方政府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逃避预算监督等。这些问题在有的地方和单位已发展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为此,国务院决定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坚决打击、严厉惩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

的违法乱纪行为,并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办法。
一、部署专项斗争,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一)国家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骗税活动开展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典型案件。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要紧密合作,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查处骗税、套汇、走私活动的专项斗争,特别是查处、

打击各种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行动。各主管部门要定期派出检查组,分赴各地进行检查。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清理,取缔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对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现场稽核,彻底清查帐外经营、证券卖空、信用卡恶意透支和大额存款管理混乱等问题。
(三)财政部要对预算外资金的设立和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对预算收入转到预算外和拒不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以及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乱支滥用预算外资金的,要进行彻底清查。
(四)要加强对专项斗争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抓住重点,密切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支持,各有关部门要与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坚决杜绝以罚代刑。


(五)通过开展专项斗争和全面检查,坚决查处上述领域中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对涉及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问题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处理违法乱纪案件时,要掌握好政策界限,对能够积极自查、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处理;对在本决定发

布后仍顶风作案的,一律从重惩处。
二、依照政纪和法纪从严查处、从严惩治违法乱纪活动
(一)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从严查处、惩治骗税活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或者参与骗税逃税活动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以少充多、虚抬价格、假冒或虚报出口,以及在进口中以多报少、假捐赠等逃税行为

的,一经查实,对直接责任人一律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予以撤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骗税逃税额1万元以上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为本单位谋利而蓄意造假骗取出口退税的,以诈骗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惩处。企业骗

取出口退税,情节严重的,停止对其出口退税,经贸部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国家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凡参与骗税活动或因玩忽

职守,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从重、从严惩治。
(二)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金融机构为逃避贷款规模控制,对所属公司或有关业务部门存贷业务不纳入统一核算上报的,要经审计稽核后纳入统一核算,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私设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并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金融机构

搞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同时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金融机构管理松弛,发生重大案件或多次发生案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金融机构内外勾结从事或者参

与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严惩,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外汇指定银行违反规定无证擅自售汇的,要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1)由经办人决定的,要对经办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将其调离岗位,直至开除公职;售汇单位无证售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由单位负责人批准或授意经办人无证

售汇的,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予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3)地方政府领导人要求银行无证售汇的,在对银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予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
对从事或者参与套汇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上述办法处理。企事业单位违法套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外汇指定银行停止对其售汇,经贸部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法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治。
(六)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公安和司法等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办案。
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机制,堵塞犯罪漏洞
(一)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同时,税务、银行、海关、外经贸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经常和密切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和管理,严防不法分子造假骗税。税务部门要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稽核,继续

采取限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大面额发票采取计算机开票管理的做法。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要严格事前审核,建立计算机联网交叉稽核制度。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集中精力搞好金融监管。实行银行业与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和分业经营和依法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进行重新审核、发证、登记。国有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

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1号)要求,认真做好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并对银行附属的信托部、证券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和房地产信贷部进行全面稽核,严禁帐外经营。建立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对各类金融机构业务的电脑监

控系统。各类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检查稽核,实行干部交流制度、任期常规审计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尽快制定证券回购管理办法,对证券回购业务实行严格的规范化管理。要坚决制止借证券回购名义违章拆借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清理证券回购中的违章活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93〕89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执行有关结汇、售汇和开户、存贷等业务规定。外汇管理部门要与外汇指定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

建立经常和密切的联系制度,严禁套购外汇行为。
(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认真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在强化财政部门内部监督管理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外部监督制约作用,特别要加强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财政的审计监督

。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
(五)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进行整顿,并实行严格的管理。
(六)对财政、金融、税务、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强化防范意识。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离重要工作岗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得力的组织措施坚决贯彻本决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决定要求,尽快分别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