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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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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实施办法


  1.总则1.1目的为保证我市地震应急工作及时、高效、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使《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更具体、明确和便于操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2编写依据
  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办发〔2000〕53号)、《河南省地震应急预案实施细则》(豫政办〔2004〕135号)、《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新政〔2003〕64号)、《新乡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总预案》(政府令第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3适用范围
  在我市发生一般地震(3.0~4.4级)、较大地震(4.5~5.4级)、重大地震(5.5~6.4级,人口密集的城镇5.0级以上)、特大破坏性地震(6.5级以上)和周边城市发生的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对本市造成损害的地震应急行动。
  不同级别的地震可能造成的灾害预测见附件1。对地震震级未达到上述指标,但伤亡人数和灾害情况已经达到震级类型指标的,按照实施细则中相应震级类型的规定开展地震应急工作。
  2.应急机构及职责
  2.1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组成及职责
  2.1.1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组成
  市防震抗震指挥部是市政府的地震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部署、协调地震应急工作。
  新乡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由市委主管副书记任政委、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指挥长,由新乡军分区、驻新部队、市公安局、地震局、建委、发改委、工业经济发展局、民政局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见新文〔2002〕181号)。
  2.1.2市防震抗震指挥部职责:
  (一)根据震情和灾情,建议市政府启动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作出地震应急反应;对特大破坏性地震,向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总指挥提出启动市应急委员会的建议;
  (二)接受并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地震应急和抗震救灾的各项指令;
  (三)组建地震前线(现场)指挥部;
  (四)指挥、协调各县(市)、区的地震应急工作,组织非灾区向灾区援助;(五)执行省委、省政府和省防震抗震指挥部关于地震应急和抗震救灾的指令。
  2.1.3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大型企事业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
  (二)监督检查各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督促、协调各有关部门、各预报区和灾区政府的地震应急工作;
  (三)收集汇总震情、灾情、抢险救灾情况及进展,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和省地震局报告;
  (四)组织震害损失调查和快速评估;
  (五)负责震情监测和趋势判断工作;
  (六)负责审核抗震救灾工作的新闻宣传报道;
  (七)负责与市防震抗震前线(现场)指挥部、省地震局、灾区政府之间的联系;
  (八)负责办理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宜。
  2.2前线(现场)指挥部组成及职责
  2.2.1前线指挥部组成
  前线指挥部由新乡市政府主管领导任指挥长,新乡军分区、驻新部队、市公安局、市地震局、震灾区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任副指挥长,市武警支队、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建委、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电业局、市粮食局、市商务局、市通信部门、市环保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2.2.2前线(现场)指挥部职责
  (一)执行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关于抗震救灾的各项指令;
  (二)指挥协调前线各抗震救灾队伍的抢险救灾工作;
  (三)协调震灾区县(市)、区政府组织公安、武警部队做好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警戒保卫工作;
  (四)指挥协调震灾区的灭火救灾工作以及对空气污染、水质污染、危险化学品泄漏、放射性物质辐射等次生灾害进行监测,做好次生灾害防治。
  (五)指挥协调震灾区县(市)、区卫生部门开展紧急抢救和转运伤员工作;
  (六)组织协调震灾区县(市)、区民政部门迅速安置灾民生活、发放救灾款物和救灾食品;
  (七)组织协调震灾区县(市)、区相关部门迅速解决临时供水、供电、通讯问题和道路、桥涵的抢修以及水库大坝、河渠堤坝的抢险排险;
  (八)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地震部门做好震情监测和震灾评估工作;
  (九)向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及时报告震情、灾情处置情况;
  (十)处理现场其他有关应急事宜。
  前线指挥部应急救援组织及主要职责见附件2。
  2.3应急救援分支机构及职责2.3.1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和有关单位设立专项应急救援分支机构(各应急救援分支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见附件3)。
  2.3.2各应急救援分支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关于抗震救灾的各项指令;
  (二)启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
  (三)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专业应急队伍的组建、应急救援设备和应急物资的储备及紧急调运;
  (四)派遣前线(现场)工作人员,迅速赴现场进行抢险救灾工作。
  3.应急反应
  3.1临震应急反应
  地震预报意见由地震工作部门提出,由省级以上政府适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制造地震谣言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省政府临震预报发布后,即进入临震应急期。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应立即做出临震应急反应,迅速报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人,通知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做好抗震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3.1.1全面检查落实地震应急的各项工作,落实抢险救灾资金、物资,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监督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3.1.2加强与省地震局分析预报中心和周边市地震局的联络,密切注视和跟踪震情趋势变化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和省地震局汇报。
  3.1.3根据震情发展和预报区建筑物抗震能力,适时发布避震通知,设置紧急避难场所,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及时平息地震谣传或误传,保持社会安定。
  3.1.4根据地震预报意见变化,建议市政府延长或解除临震状态。临震预报解除后,妥善处理各种善后事宜,帮助群众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3.2震后应急反应
  3.2.1一般地震应急反应
  一般地震发生后的地震应急工作由震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防震抗震指挥部根据情况可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应急状态,并视情况给予对口支援。
  一般地震发生后,震区的县级人民政府要立即了解此次地震的有感范围、灾损情况、社会反映,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市地震部门报告;要加强应急值班和对宏观异常现象的监测,并随时向市地震部门报告;及时平息地震谣传,维护社会稳定。
  3.2.2较大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
  较大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应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地震应急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在第一时间内了解震情和可能产生的灾情,及时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提请市政府启动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确定前线指挥部组成人员,部署各应急救援分支机构做好救援准备,确定新闻发言人。
  (二)市政府根据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的建议,批准启动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一般10-20天),并安排如下应急工作:
  (1)视情况协调新乡军分区、市武警支队、驻新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2)向省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和救灾情况,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3)视情况请求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灾区给予支援,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省紧急支援项目的衔接工作;
  (4)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内非灾区支援灾区;
  (5)向灾区派出慰问组;
  (6)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及救灾工作进展情况;
  (7)适时进行总结、表彰工作。
  (三)市防震抗震指挥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迅速采取如下应急行动:
  (1)迅速将震情通知市防震抗震指挥部领导和各应急救援分支机构(必要时于震后1小时以内在市地震局召开指挥部紧急会议);
  (2)随时掌握震情、灾情和救灾工作进展,并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
  (3)派出前线(现场)指挥部,指导协调灾区政府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4)指挥调度各应急救援分支机构对灾区实施紧急支援;
  (5)组织震情、灾情新闻发布,做好震后应急宣传,维护社会稳定;
  (6)安排其他应急救援事项。
  (四)应急救援分支机构的应急行动:
  接到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的抗震救灾命令后,各应急救援分支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人员携带应急装备立即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新乡军分区:组织驻军、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官兵100名、车辆10台,执行人员抢救、工程抢险、物资运送等任务;
  驻新部队:组织官兵200名、车辆30台、指挥车2台,执行人员抢救、工程抢险、物资运送等任务。
  市武警支队:组织官兵100名、车辆10台,执行重点部位保卫、重点区域警戒等任务。
  市公安局:组织公安干警,维护社会治安,疏导交通,参加紧急抢救等。
  市消防支队:组织市内50%的消防力量,对发生的火灾立即进行灭火,控制次生灾害蔓延。
  市卫生局:接到指令后2小时内,组织医护及防疫人员100名、救护及防疫车辆5台、担架30副、手术设备10套、急救用药及相应的卫生防疫设备、药品,赶赴灾区执行人员救护及卫生防疫任务。
  市建委:组织本系统30%的干部职工,对城市供水、供气、公交等市政设施迅速组织抢险整修,尽快恢复灾区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及时了解掌握灾区供水、供气、市政设施及建(构)筑物的破坏情况,并报市防震抗震指挥部。
  市交通局:组织公路、桥梁抢修人员100名、运输车5台,备用钢梁50延米及其运输安装设备,接到指令后2小时内出发,24小时内恢复公路、桥涵通行。
  市电业局:接到指令后30分钟内,组织足够的电力抢险人员,对输、送、变、配电路和电力设施及时抢修,迅速恢复被破坏的设施和线路,确保灾区用电供给。
  市民政局:根据受灾情况紧急调拨帐篷、衣物等救灾物资支援灾区。
  市红十字会:必要时进行救灾募捐,支援灾区。
  市商务局:组织征购50吨纯净水、10吨方便食品运往灾区。
  市粮食局:保障灾区群众每人每天0.5公斤成品粮,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面粉或大米。
  市地震局:立即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携带地震观测仪器,开展地震现场应急工作。
  3.2.3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急工作分别在省政府、国务院领导下进行。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由市委书记任政委,市长任指挥长,市委、市政府党政副职任副指挥长,市政府秘书长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并全权行使抗震救灾指挥职责。指挥部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各应急救援分支机构由其主管市级领导牵头,本单位主要领导具体领导组织实施抗震救灾工作。应急工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听取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级和受灾情况的汇报,并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1)市政府立即宣布启动新乡市地震应急预案,全市进入抗震救灾应急期(一般10-20天)。属特大破坏性地震的,市防震抗震指挥部还应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总指挥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启动市应急委员会的建议;
  (2)迅速协调新乡军分区、市武警支队、驻新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3)及时向省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和救灾情况,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4)向灾区派出工作组,指导受灾地区政府开展抗震救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要求各应急分支机构、驻新各单位立即投入抗震救灾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救灾支援人员的对口接待和救灾衔接工作;(5)请求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支援,并协调有关部门负责救灾支援人员的对口接待和救灾衔接工作;
  (6)向重灾区派出慰问团,并接待上级政府慰问团;
  (7)适时向社会公告灾情和抗震救灾工作进展情况;
  (8)贯彻执行省政府的各项抗震救灾应急工作指令。
  (二)市防震抗震指挥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迅速采取如下应急行动:
  (1)请示启动地震应急预案,获准后,立即开展震后应急工作;
  (2)成立前线(现场)指挥部,确定组成人员;
  (3)向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进展情况;
  (4)派出前线(现场)指挥部,具体领导现场救灾队伍的救灾工作,指导帮助灾区政府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5)向各应急救援机构下达地震应急命令,要求按照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的应急行动规模快速赶赴灾区投入抗震救灾;
  (6)组织震情、灾情新闻发布和震后应急宣传,维护社会安定;
  (7)协调指挥其他具体事项,指导灾区的灾后处置工作。
  (三)应急救援分支机构的应急行动:
  各应急分支机构和驻新单位接到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的命令后,要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人员携带应急装备立即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新乡军分区:组织驻军、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官兵200名、车辆20台、指挥车辆2台,执行人员抢救及其他抢险救灾。
  驻新部队:组织官兵1000名、车辆50台、指挥车5台,执行人员抢救及其他抢险救灾。
  市公安局:组织全体公安干警,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交通管制和人员抢救及其他抢险救灾工作。
  市武警支队:组织官兵200名、车辆20台、指挥车辆2台,执行重点部位保卫、重点区域警戒、物资运送、搭建帐篷等任务;
  市消防支队:组织全部消防力量,投入火灾扑救、次生灾害控制、人员抢救及其他抢险救灾工作。
  市卫生局:接到指令后2小时内,组织医护及防疫人员200名、救护及防疫车辆10台、担架30副、复苏设备10套、手术设备10套、急救用药及相应的卫生防疫设备、药品,赶赴现场,设立救护场所,组织医疗救治,转运安置伤病员;开展防病消毒工作,防止传染病暴发流行。
  市建委:组织本系统全体干部职工,对城市供水、供气、公交等市政设施迅速组织抢险整修,尽快恢复灾区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及时了解掌握灾区供水、供气、市政设施及建(构)筑物的破坏情况,并报市防震抗震指挥部。
  市交通局:组织交通系统抢修人员60-100名、翻斗运输车5台,装载机2部、备用钢梁100延米及其运输安装设备,接到指令后2小时内出发,24小时内恢复道路通行。市水利局:接到指令后1小时内组织60-100名工程抢险人员携带车辆及抢修机械按要求迅速出发赶赴受破坏的水库、河渠及其他水利设施受损现场,及时组织抢险排险。
  新乡黄河河务局:组织100名人员,对不靠水的堤防、涵闸、河道工程进行巡查;对受破坏的工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抢修恢复。对靠水的防洪工程,在原防守抢险所需人数的基础上增加50%的查险抢修人员,认真开展查险抢险,对出现的工程险情按照抢险预案要求处理,并及时将国家常备防汛抢险设备、物资运达防守区段。
  市电业局:接到指令后30分钟内,组织足够的电力抢险人员,对输、送、变、配电路和电力设施及时抢修,迅速恢复被破坏的设施和线路,确保灾区用电供给。
  市网通、市移动、联通公司和邮政局:接到指令后,组织本单位应急人员30分钟以内到达指定应急岗位,保障通信畅通。
  市民政局:紧急调运帐篷1000顶(6小时内,请示省民政厅紧急调运)、棉被3000条、衣服若干件,接到指令后6小时内启运。负责接收、调配救灾物品和应急救济款物的发放,做好灾民的生活安置和救助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政府救灾要求,协调有关部门确定抗震救灾所需药品、石油等救灾物资的品种和数量,与市商务局、粮食局、交通局、郑州铁路局新乡办事处等部门联系,协调有关物资的供应和运输事项。市红十字会:组织救灾募捐活动;组织协调国内外红十字会实施紧急救灾援助;按照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的指令,将紧急救援物品运发地震灾区。
  市商务局:组织征购方便面、饼干、火腿肠、面包等方便食品500吨,纯净水1000吨,保障灾民7天生活必需品需要。接到指令后,首批生活必需品12小时内启运。并视情况向省商务厅请求支持。
  市粮食局:组织震灾区所在地粮食部门,在本辖区统筹解决粮食问题,若所在县(市)级储备粮源不足时,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或商品周转粮。必要时申请动用中央、省级储备粮;保障灾区群众每人每天0.5公斤成品粮,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面粉或大米。
  市地震局:立即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6-8人,密切监视震情发展,做好震后趋势判定;迅速开展震灾损失评估和科学考察等地震现场应急工作。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救灾要求,紧急调拨应急资金,并向省财政申请救灾应急资金。
  工业经济发展局: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工业原料和产品,应严加防范。及时了解掌握受破坏情况,灾害信息随时报告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对煤矿及其他行业的受灾情况要及时掌握、及时排险、及时报告。
  郑州铁路局新乡车站:震后2小时内,组织抢险救援队伍对被破坏的路段及工程设施立即抢险;优先安排抢运伤员、救灾物资和灾民安置车辆;对因震灾滞留在车站的旅客,紧急疏散到安全地带。
  市国土资源局:对地震引起山体滑坡、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应急调查,核实险情,提出应急抢险措施和建议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环境监测人员并携带相关设备,对震后产生的空气及水质污染、危险化学品泄漏、放射性物质辐射等次生灾害加强监测,提出污染控制意见,防止灾害扩展。
  市旅游局(市外侨办):立即了解掌握旅游景区的受灾情况和滞留游客(尤其涉外旅游团组)伤亡情况,做好应急救护和妥善安置工作;了解地震灾区外国人的有关数据和受灾情况,通过规定途径通报情况;组织协调外国专家和救灾人员的现场考察和救灾事宜;负责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境外记者进入震灾区采访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3.3新闻报道
  在我市范围内发生4.5级以上地震或周边市发生对我市造成较大破坏和影响的地震后,对震情、灾情的报道,采取以下四种形式:
  (1)新闻通稿。新闻通稿的主要内容是介绍已经发生的震情、灾情和政府实施的救灾应急对策,向群众传达党和政府对灾区的关心、慰问和支援。针对实际灾情,宣传救灾知识以及预防措施和自救互救技能,消除人们的恐慌心理,稳定灾后的社会秩序。新闻通稿由市地震局拟定,经市防震抗震指挥部批准后,统一供我市新闻单位刊发。
  (2)新闻发布会。地震发生后,由市委、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介绍震情、灾情和市委、市政府抗震救灾工作部署等有关情况。
  (3)领导或专家访谈。地震发生后,新闻单位邀请有关方面的领导和专家,就地震成因、地震类型及震情趋势等问题接受记者专访。
  (4)现场报道。记者深入地震灾区,通过电视录像或电视直播,报道市委、市政府领导指挥抗震救灾、慰问灾民的现场,反映各抢险救灾队伍在灾区一线开展工作的精神风貌。
  3.4应急结束
  3.4.1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确认灾情已得到有效处置,震情趋势相对稳定,不会再发生大的破坏性地震和次生灾害的情况下,向市政府提出结束地震应急的报告,经批准后,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各参加应急行动的单位和部门结束应急行动,撤消地震应急现场指挥部,宣布应急终止。
  3.4.2根据应急级别和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地震应急的各县(市)、区政府,在地震应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应向市政府提交地震应急(或抗震救灾)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地震事件基本情况、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经济损失)、应急处置情况、善后处理工作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4.后期工作
  4.1善后处置
  4.1.1震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做好伤亡人员的善后工作,必要时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灾后处置工作。
  震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依法对启用或征用的安置场所、应急物资的所有人给予适当补偿。
  4.1.2震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地震造成的污染物进行收集和现场清理,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4.1.3震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震灾后的恢复重建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4.2社会救助
  4.2.1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突发公共事件社会救济救助制度,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逐步加大社会救济救助的比重。
  4.2.2震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救灾款物的接收、管理和拨发工作,并加强监督。
  4.2.3震灾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根据地震灾害影响程度,组织本辖区内救灾捐助活动。必要时,积极争取其他地区的救灾捐赠。
  4.2.4震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教育、卫生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组织力量,参与地震社会心理援助活动。
  4.3应急工作总结
  各级人民政府在地震应急工作结束后,要对此次地震的发生、造成的破坏、应急经验和教训进行及时总结,表彰抢险救灾英雄、模范和无私奉献单位。
  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此次地震进行科学调查,认真总结,汲取教训,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5.保障措施
  各类保障措施均要按照应对突发重大破坏性地震灾害损失标准进行准备。各参加地震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必须自备2-3天的生活必需品。
  5.1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新乡军分区和驻新部队、市武警支队、市消防支队要在各自管辖的相对固定建制的部队、民兵和预备役队伍内组建应急工作基干队伍,合理划分应急抢险队伍、增援队伍、后续处置队伍,确定通信联络方式,制定应急队伍调遣方案;结合各部队业务特点和应对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灾害抢险救灾的需要,为应急工作队伍配备必要的照明、升顶、切割、挖掘、搬运等救生救援设备和防化、防毒、防辐射、防高温等防护装备及防污染面具;各支队伍都要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5.2医疗卫生保障市卫生局要按照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防疫区域,整合应急卫生资源,建立市、县、乡三级联动的应急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基干队伍,合理划分应急抢险队伍、增援队伍、后续处置队伍,确定基干队伍的通信联络方式;制定应急基干队伍紧急调度方案;配置应对严重地震灾害的抢救器材和必备物资;配置必要的救护车辆、担架和其他医疗救护器械及设备,为队员配置个人防护装备。
  5.3工程抢险保障
  5.3.1市建委、水利局、电业局、市工业经济发展局要按照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可能造成的灾害程度,建立本系统应急抢险(修)队伍和设备登记制度,配齐必需装备。应急抢险人员、装备类型、数量、性能、存放位置应实行登记管理。
  5.3.2各应急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应急装备的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调试和更新补充,确保装备性能完好,做到拉得出、用得上、效能高。装备要及时更新补充。
  5.4交通运输保障
  5.4.1市交通局、公路局、郑州铁路分局新乡火车站要制定交通应急预案,形成快速、高效、顺畅、相互协调支持的应急运输系统;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可能遭受地震破坏的工程设施进行除险加固;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辟便捷应急通道,按照要求优先运送应急人员、物资和装备。
  5.4.2公路、铁路、桥涵等设施受损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5.5通信保障
  市网通、电信、移动、联通公司和邮政局负责组建通信应急抢险基干队伍,合理划分先期处置队伍、增援队伍、后续处置队伍,确定基干队伍的通信联络方式;制定应急基干队伍紧急调度方案;针对重大、特大地震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基干队伍配置必要的通信应急设备和抢修器械;快速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
  5.6治安保障
  市公安局组织协调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建立治安保障应急队伍(先期处置队伍、增援队伍、后续处置队伍),确定应急队伍的通信联络方式;督促各级公安机关为应急队伍配备必要的车辆、警械及警用装备和个人防护装备;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5.7救灾物资保障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应急物资能力资源状况调查,建立应急保障数据库,协调包括医药、油料、钢材等应急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其他各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储存充足的相关应急物资,及时补充和更新常备储存物资。
  市民政局和市红十字会做好救灾物资准备。市民政局负责接受的市内、省内非灾区以及国内和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物资、市红十字会负责接受的国内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救援物资、以及相关对口部门接受的其他慈善机构提供的紧急救援物品,由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研究后统一安排使用。
  市商务局做好灾民方便食品、纯净水等生活必需品应急征购网络建设。
  市粮食局做好灾民救济粮食的储备。
  5.8经费保障
  按照条块结合、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地震应急处置工作资金保障,加大预备费投入力度,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急经费。
  5.9社会动员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处置的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灾民提供物资、资金和人力支持,逐步形成以管理部门、专业队伍为主体,志愿者队伍和社会组织为补充,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的应急动员机制。
  5.10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各县(市)、区政府要把避难场所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可以与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或改造相结合,逐步建成一批设施完备、布局合理、能够满足人员紧急疏散的永久性避难基础设施,并应具备应急饮用水源、给排水、应急照明等设施,确保疏散避难人员的生活基本需要。
  省政府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的县(市)、区政府,应在公园、学校操场、体育场、街心空旷绿地等设置紧急避难场所,保障临时安置灾民基本生活需求。
  5.11供水、供气、供电保障
  供水、供气、供电等部门要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和设施进行除险加固,确保地震应急状态下,灾民基本用水、用气、用电安全;根据破坏性地震灾害预测数据,结合本单位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设防情况和可能造成的破坏情况,制定出在不同破坏情况下,组织出动包括应急抢险人员、车辆、设备、物资的地震应急方案。供电部门要考虑准备必要的临时发电设施和照明设施,保证抢险救灾之需要。
  6.宣传、培训和演习
  6.1公众宣传教育
  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提高全民防震减灾意识是有效减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针对社会公众地震常识缺乏、防震减灾意识淡薄的现状,要按照“积极、谨慎、科学、有效”的原则,深入持久地普及宣传防震减灾科学知识。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尤其是地震部门、科协、新闻单位和大、中、小学校,要经常性开展面向本地区、本单位和社会公众的防震减灾知识宣传,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帮助群众掌握防震、避震、自救和互救的知识与技能。
  6.2培训
  6.2.1各级党校、行政学院、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统筹安排对干部和职工的防震减灾、地震应急意识和知识的教育培训,把防震减灾、地震应急管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公务员培训教育课程,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能力。
  6.2.2各专业救援队伍所在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队员救灾技能的培训。
  6.2.3积极鼓励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人群的震时自救互救知识的培训工作。
  6.3演习
  6.3.1各专业救援队伍所在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演习,必要时多部门举行联合演练,检验应急联动、紧急集结、快速反应、协调配合、现场救援、后期处置能力。
  6.3.2建立演习绩效评估和总结制度,有针对性地修改和完善应急反应机制,不断提高地震应急救援能力。
  7.表彰及惩戒
  7.1在地震应急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给以表彰和奖励。
  7.2在地震应急过程中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不执行市委、市政府(市防震抗震指挥部)的决定、命令和指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以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附则8.1本办法由市防震抗震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8.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地震应急预案实施办法。
  8.3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1.不同级别的地震可能造成的灾害预测
  2.重大、特大地震灾害应急组织机构示意图
  3.各应急救援分支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4.重大、特大地震灾害应急流程示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和(86)财预字第42号《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

附一: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 (86)财预字第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几个问题的汇报”反映:目前盗窃公共财物的犯罪活动上升,有些单位领导为了顾全面子,或怕影响奖金,或为保持“先进”牌子,往往隐匿不报;也有的单位领导官僚主义十分严重,政法机关把查获的被盗财物送上
门去,还不知道是他们丢失的。汇报认为:查获的被盗财物凡属于国营单位又没有报案的,应一律上缴国库,以提高企业单位领导的责任心,克服官僚主义,加强管理。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正确的。经研究,我部1982年7月19日颁发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8
2〕财预字第78号)第(三)项第1点作如下修改:
原“办法”规定:“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除原单位被抢、被盗、被骗挂在帐上的,可报经同级财政机关(银行系统的,由上级行按银行规定核批)退还注销悬帐外,一律上缴财政。”
现修改为:“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被抢、被盗、被骗的财物,除单位已报案并经政法机关正式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本通知已商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照此执行。
1986年3月12日

附二:财政部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 (86)财预字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我部1982年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从近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总的说是可行的,但有些条文已经和当前的形势与任务不相适应,需要加以修改。如:原办法规定,执法机关可以从罚没收入中提留20%~30%,补充办案经费。这一规定流弊不少,使一些执法机关为
追求提成,搞“以罚代刑”,对一些重大经济案件不予起诉,一罚了之,严重影响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还有,原办法规定,对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实行与案件挂钩的奖励办法,副作用很大,影响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经研究决定,对我部1982年8月9日(82)财预字第9
1号通知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以下两点原则修改:
一、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不提成,不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机关专项拨付。原“办法”第四条“……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修改为:“……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财政机关核
准后一律在支出预算中专项拨付,不准按比例提成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的支出预算编制原则和方法,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以及与该机关正常经费的界限划分等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照原“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开支范围,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各级财政机关专项拨付的办案费用补助支出,在198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254“款”“其他支出”中增设一个“办案费用补助”“项”级科目,单独核算反映。
二、不再对第一线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单设奖励制度,原“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部取消。对第一线查缉走私破案有功人员如何奖励,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央的有关精神,另做具体规定通知下达。
以上两点原则修改,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迅速转告所属单位,从文到之日起,立即严格执行。
1986年3月7日



1986年3月16日


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违反 法律后果
引言: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强行法规范向任意法规范的让步,是一种巨大的立法进步。但是,在欣喜欢呼之余,冷静的看着法律授予公司的这些权利,初受“恩敕”的公司主体一定会感到茫然和不知所措,一定会在心里不停的问“天呀,我该怎么利用这些权利”。这种茫然和不知所措加之公司主体的多样性、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必然使得各个公司的章程“千姿百态”。甚至很多章程一定不乏“奇思妙想”和“惊人之举”。上述在内容摘要中已经说明,在倡导公司自治的今天,公司章程的的确确成为了公司组织体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由此,为了发挥宪章的作用,公司章程内容的完善、科学、实用便愈发显得重要无比了。但是如同宪法一样,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这就是说,公司章程制定的好坏固然重要,但是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更为重要。如同法律一样,法律能否有效执行,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在于法律后果的规定,甚至关键在于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的规定的完善与科学性。因此,公司章程能否承担起公司法赋予它的的角色和应有的作用,一个很关键的因素也在于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确定。只有明晰违反章程的法律后果,才能使得千奇百怪的章程实际发挥出作用,承担其公司“大宪章”的角色。
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局部的。当然,这也是有情可原。因为,虽然公司法授予公司章程以如此巨大的自由空间,使得章程的内容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是可预见的。但是目前毕竟缺乏司法实践的素材。即我们在公司法的修改和实行伊始是没有丰富多彩的公司章程的版本的。法律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规定的局限性和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造成的司法实践中茫然和无助、司法救济措施的不统一是目前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此情况下讨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订使得公司章程的内容极为复杂和多样。这种内容的复杂多样性,必然决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同样应当是复杂多样的。再有,公司章程约束着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对象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因此,研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效力范围、章程条款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必要的梳理,然后结合违反章程的不同对象主体进行探讨。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认识和公司章程的效力
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研究,可以说非常的多。各家观点争论也是非常激烈。根据有关学者的介绍,公司法有强行法和任意法(公司的合同理论)之争⑴,有强行说法(古老的激进思维)、任意说法(现代的激进思维)、综合说(折衷性思维)之争⑵。对照着公司法性质的争论,公司章程的争论似乎也夹杂着法定和合同说之争。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单纯的将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为法律的复述者和股东自由意志的结晶显然都是不准确的。从表象上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之间协议确定的,制定的过程似乎是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竞争,这种表象使得公司章程更像一种合同行为。但是,反观旧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虽然是由股东制定的,但是内容可以说千篇一律,几乎完全是一个模子出来的。难道,股东之间对利益的分配模式竞如此的雷同吗?股东对自己利益处置竟然如此的麻木和轻率吗?当然不是。股东的“麻木和轻率”是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大量存在的结果,即法律给公司股东以极小的意志发挥的空间,章程中绝大多数条款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这样,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自然是对公司法的“抄袭”和“引述”。从这种情况看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变相复制,自然也不为过。在让我们看看修改后的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自然是“宽容和大方多了”。其给了公司以极大的自治空间,鼓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下,在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法人治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促进公司的自由发挥。但是,新的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公司以完全的自治权。其仍然规范有些内容是各个公司主体必须遵守的或者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法律上的指引。由此观之,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体现着有限的国家意志和最大的股东意志之间的结合。
这种结合是由公司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是在法律的实证价值导向下形成的立法理念。公司是由各个股东合意或者部分股东发起吸引其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在公司中,基于股东的投资地位,其当然是无可争议的主人。因此,公司的管理机制、利益分配机制需要体现股东的意志凝缩和利益的分配要求。而公司股东约定公司管理运行制度、利益分配机制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章程的制定主体的特定化和章程上凝缩的股东意志表明,公司章程具有股东之间“合意”的迹象,公司章程具有合同属性。但是,国家能放任股东任意制定公司章程而不管吗,公司章程是一种纯粹的私人秩序吗⑶?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公司章程不能完全由股东自行安排⑷。理由如下:1、就公司的内部而言,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决定公司不能完全实现自治,因为股东不是圣人。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在利益的诱惑下,控制股东就可能利用自己在制定公司利益分配机制上的优势设定不平等条款,卡制其他股东的利益。国家为了维护良好的公司制度的存在,就必须对设定一些条款,否决控制股东滥用自己控制权的行为。2、公司的虚拟人格和公司行为的涉他性要求国家对公司制定的章程的内容进行干预。公司作为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其本身并不自然产生意志。公司的意志是公司中有管理权和投资权益的自然人的意志的凝缩。众多的意志能够凝固在相对集中的要点上,需要国家法律规范的指引,离不开强行法的规制。此外,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内容涉及到公司管理、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的对外负债等。由此,公司的章程具有涉他性⑸。该种涉他性决定,公司章程的制定的内容如有关对外担保、公司分立、合并、清算、对外交易的行为会涉及公司以外其他主体的利益。而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是股东,在公司的利益与公司以外的主体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股东利用自己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必然会偏向自己。在此情况下,这种公司章程的涉他性必然要求国家对公司章程制定的内容作出限制,以阻止公司股东擅自侵害他人权益。3、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得国家不可能完全放任公司自治。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在作为经营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下,还应当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包括公司对购公司职工的责任、公司对相关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公司承担的维护环境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了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国家需要对公司股东的意志作出干预,以防止公司股东逃避社会责任的履行。
上述分析可以得得出,公司章程是国家意志和公司股东意志的结合。因此,在判断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上,既不能将其视为法律文件对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只将章程视为合同文件,具有绝对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合意”的主体???公司股东。这种意志的结合将决定公司章程除了对公司股东必然产生约束力以外,还将对公司股东以外的相关主体产生约束力。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种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的最直接的界定。但是除了公司法直接规定的约束力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相关交易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将是非常值得推敲的问题,自然这也是本专题涉猎的一个要点。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一步基石。即公司章程既能基于股东的“合意”而对股东本身产生约束力,也能基于法律的要求约束股东以外的主体。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我们才能界定不同主体违反公司章程产生的不完全相同法律后果。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
(一)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分类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即公司章程需要在那些方面进行规定,即章程记载的对象,但不涉及对象本身记载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必须记入,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在拟定过程中依法必须要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入法定事项,意味着公司的章程记载存在瑕疵。任意记载事项自然是指非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倡导和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强行性条款,它只是公司章程设定公司相关要素的对象范围,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条款是从法律中直接引述而来,具有规范性质的,其由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构成。同样,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任意性规范条款,其如果引述法定记载事项以外,而由公司法直接界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则该任意事项从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规范。即上述概念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不是全部。如公司章程依据法律规定要规定议事规则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有些记载事项是任意性的(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但是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法定的强行性条款,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由公司任意规定的任意性条款。
下面,我们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就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简要阐述。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因此,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的法定职权,41条、42条、43条、43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事项应当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公司法45条、46条规定的董事会的产生办法、任期,47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48条、49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事项应当作为必要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其他有关经理、监事会的组成、产生、职权、议事规则的公司法规定事项也应当作为法定事项加以记载。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阐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引述的。相应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解散和清算;章程修改的程序”。由此可见,理解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能仅仅局限于公司法的要求,而应当着眼于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等法律文件。
除了依据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必须记入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以外。公司章程依据企业情况和公司治理的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自然为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的内容可以引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但非法律要求必须记入章程的),也可以是股东协议确定的。根据实践和修正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事项;股东大会的设置及议事规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对外担保数额、方式、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范围与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公司对相关重大财产的处置规则;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经营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原则(不适用中外合资)、公司的用人制度以及工会制度、职代会制度的原则;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如捐赠、环保等)、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管理等。
(二)公司章程条款内容的性质分类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章程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这是从章程的记载对象上分类。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章程的记载对象下的具体条款(内容),可分为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补充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张开平先生在《公司权利解构》中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赋权型规则”、“强制性规则”、“补充或任意型规则”。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分类与公司法规范的分类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的不得对法律内容作出变更的条款。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作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再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但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的条款,同样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倡导公司自治的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以最大的自治权。而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修改后的公司法条文多处闪烁着这种自治理念的光辉。下面,我们就公司法相关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自治的内容进行介绍。公司法12条授权,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13条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6条授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和数额作出限制;公司法第38条第(十一)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公司法第43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第4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规定的范围之外,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4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第4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法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9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54条和56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7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7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和公司的章程;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公司法8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股权的相关事宜;公司法第1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法定以外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66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财务报告的提交期限。公司法第167条授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公司法第21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管人员的范围。上述是公司法修改后作出的对公司章程授权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说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方面面。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的授权后制定的相应规定,对相关主体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公司章程的指引性条款是指依据公司法对相关内容的概括性规定的指引而设定的公司章程的条款。这种条款的特征是,其不是公司法明确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也不是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制定的规范,只是公司章程在记载相关对象时,参考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的。即公司法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制定提供一个指引,设定上限或者下限。公司章程在规定这些方面的内容时除授权章程可以另行约定以外的,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为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该方面的内容时要遵守公司设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不能违反“首次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20%”和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除投资公司以外,也不能规定出资年限超过2年的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不能设定为法律许可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形式,即不能以信用、劳务等方式出资。在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此内容时,可以按照公司法72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并可以参照公司法该条规定的公司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事宜规定公司优先购买权事宜。综上,公司章程中的指引性条款是依据公司法的指引作出的,该条款在不突破公司法设定的上限或下限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对相关主体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是指既非法定记载的事项和内容,也非公司法授权和指引产生的条款,完全是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自由设定的条款。如关于公司相关文件冲突的效力顺序的规定,规定章程、股东名册、设立协议之间的效力顺序等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二步基石。即相关主体在违反公司章程的不同记载事项和条款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探析
经过上述阐述的铺垫,本文应当进入最核心的问题了,即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在探讨该法律后果问题时,我们有必要说明一下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一)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首先,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意义在于确立公司章程的权威,推进公司自治的质量。
笔者在引言部分已经简单阐述了修改后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为媒介推进公司自治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如何真正实现公司自治呢,而且是高效、合规、和谐的公司自治秩序?笔者认为,首要的问题是公司章程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保证公司章程得到相关主体的遵守。如同法律一样,好的权利义务规范的遵守,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是明确违反该权利义务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即如何救济受害者利益,如何惩罚侵害者,要求其承担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公司章程也是如此。为保证公司章程的遵守,必须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违反公司章程时,能够依据确定的后果使得受损者的利益得到救济,使得侵害者能够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近而警示其不得在此违反公司章程,才能树立公司章程的无上权威,才能实现通过公司章程促进公司自治的理念。而且进一步说,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得到规则,就会促进创造高效、科学、创新的新的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然,这将会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其次,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应当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研究。
在引言部门笔者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从上述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条款内容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将越来越复杂。而股东、董事、高管、债权人、公司、职工等利益主体均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密切相关。为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目标也决定公司章程必定是复杂的。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决定,不能按照一个尺度、标准、原则简单的设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否则这种规定必定是僵硬的、非适用的。由此,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门必须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作出区分。
再次,现实中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需要裁判规则,需要确立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裁判规则。
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定责任已经有过多处阐述(见下一部分)。但是,鉴于公司章程的负复杂性,仍然还有很多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说规定的不明确。这样,在出现法定以外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时,必将缺少裁判规则。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上的局限性造成的裁判规则的缺失,要求我们有必要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类及探析
1、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及其不足
笔者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能单纯理解为一种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应当包括该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在内有关决议的效力(无效、可撤销)、与第三人的交易文件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无效、撤销)等问题,还应当包括在确定行为(合同)无效、撤销的基础上如何具体对受损权利作出救济和如何要求违反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包括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使权利的主体、期限、方式等。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方面作出了规定,当然在法律责任一部分主要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专题主要围绕民事责任展开探讨。虽然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是很全面细致,但是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规范意义,为现实司法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并且为进一步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对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做一下归纳和总结。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贵司章程行使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否则给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控制和审查程序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无效。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84条规定,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应当补缴或者补足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表明,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涉及到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主体;内容涉及到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出资、议事方式、表决机制、股东权行使等方面;责任承担内容涉及到股东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存在局限,需要加以明确的很多方面没有规定,尤其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产生影响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公司未经章程规定相关决议,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数额超限的,该对外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还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亦或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该不利后果只需公司内部人员承担?公司章程中有有利于职工利益的条款,但公司没有执行该条款,职工能否以此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并承担不利后果?凡此种种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而我们是需要考虑的。
(2)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实体内容上缺乏全面性和准确性、立法科学性。例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个条款规定弊端存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该规定只规定股东有权主张提起诉讼撤销,而没有规定董事、监事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现实中案例有董事起诉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二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过于短,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在现实中,在公司没有通知个别股东、个别董事开会的情况下,股东和董事往往很难知晓股东会和董事会等相关决议。尤其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因此,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延长。上述规定的60日,在相关主体知晓的情况下,可以说是合理的。但是在相关主体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的期间的规定来设定,才较为科学。三是没有将监事会规定进来。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没有界定出,股东出资不足时,是只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股东出资不足,对其他股东而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这两个主体的诉权?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无法操作。如果说,公司设立后发现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不仅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还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个诉讼是发动不起来的。试想,公司本身的意志毕竟是来源于股东,在此情况下,那个股东会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呢?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与第31条存在着同样的弊端(毕竟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人是发起人,一般不可能是其他主体,发起人不可能自己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中都含有董事违反章程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存在立法重复的问题。此外,113条还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该条款是设置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这样该条设置的“异议董事”免责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了。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均衡的。笔者认为,关于“异议董事”的免责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平等的原则来对待。二是该条中并没设置“异议”监事免责制度,如果说因为该条处在“董事会职权”部分中不便于设置,那就应当在总则或者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设置此类条款。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有一个与150条协调的问题,严格的说,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是损害股东利益的。如果此说成立,则凡是有150条设定的情形的,股东均可提起诉讼。这样必然会发生公司诉权和股东的诉权的打架问题(除非董事的行为只损害股东利益而不损害公司利益,才不存在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二者行使诉权的顺序。笔者建议可以比照股东代表制度设定,即该种诉权首先由公司来行使,公司不行使的,才能由股东来行使。
(3)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程序上缺乏相关规定。严格的说,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所导致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措施和违反者承担的相关责任的程序问题不是公司法能够完全承担的,这需要程序法的帮助。但是,有关如行使权利的期限、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有时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董事能否对无效董事决议提起诉讼等。因此,上述(2)中相关实体问题规定不完善也决定了解决实体的程序问题的不完善和冲突。
2、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类探析
上述提出了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不足。自然,这些阐述不仅仅在于学习和了解。目的是在此基础来分类研讨在法律没有规定和规定的不完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设定问题。
笔者在本专题“一”部分中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公司章程依据法律和相关原理,不仅对公司的内部主体(公司本身、股东、董事、高管)具有约束力,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当对公司的外部主体(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具有约束力(或对其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公司内部的特殊主体即职工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将以公司内部主体和公司外部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探讨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
(1)公司内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后果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