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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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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农税[1994]8号

1994-03-28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业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解会计科目问题
  1.将《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的所有“农林特产税”改为“农业特产税”。
  2.农业特产税收入二级科目参照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科目设置,按下列顺序排列:烟叶、毛茶、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药材、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其他。
  关于年终决算报表问题,各级征收机关在进行征解会计核算时,为满足年终决算报表需要,可设置相应的统计报表。修改后年终决算报表格式附后,年终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
  二、关于票证的问题
  对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计征农业特产税时需将农业税扣除,因此,税票中增设扣除农业税税额一栏。
  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票参考格式附后。
  三、关于发票问题
  经与国家税务总局商量同意,原产品税转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继续由税务部门办理。各地财政征收机关要积极与税务部门联系,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一、年终决算报表格式(3张)
     二、《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参考格式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二:
  《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参考格式
  


省、市、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完税证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财农税       字 no:




纳税单位
或个人
 

经济性质
  征收
环节
 

住址


县(市) 乡(镇) 村 村民组



品种


单位


数量


计税单价


计税收入


税率


计征
税额


减免税额


扣农业税


应征
税额


纳 税 金 额

十万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合    计
               
                   


滞纳金


逾期  天,每天按税额合计加收千分之二
               


合计金额(大写)  拾万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公章)

经手人      
(盖章)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


(公章)

经手人  (盖章)


备  注



(12公分× 17.5公分)                  纳税期限



年  月  日



第*联:   ***


  说明:
  1.本证一式四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存根联,由征收机关存查(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联,由纳税人收执(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已账联,由征收机关作收款已账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四联:报查联,报上一级单位审核(白纸蓝油墨)。
  2.项目中“经济性质”是指纳税人是“国营”、“集体”、“个人”或“其他”。
  项目中“征收环节”是指税款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的,或是在收购环节征收的。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二十条 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费单位未缴或者少缴费款,期限未超过3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缴费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刁难缴费单位的;

  (二)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保障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秉公执法,依率计征。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亮证经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变更字号名称、经营范围或合并、迁移、联营、歇业等情况时,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的三十天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纳税事项作出书面鉴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修订纳税鉴定。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修订纳税鉴定,并于十五天内通知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对规定按月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次月七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限期缴纳。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按规定期限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商业批发户(包括批零兼营)和从事工业、建筑、运输、饮食等业中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
对不按规定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建帐。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第十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浙江省发票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购买、使用和保管发票,不得涂改、借用、代开、倒卖、伪造发票,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外省市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等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业务取得收入,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商品可以不开发票,但消费者要求开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一)生产的工业、手工业品的销售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商业、饮食、服务、运输、建筑和服务性修理等业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应按收购总值计算缴纳产品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规定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五)依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情况以及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分别核定。主要方式有: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并建立总帐和明细帐,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民主评议核定征收。适用于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但不能完整反映销售、利润等情况的个体工商户。
(三)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定额的,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申报补税;如不主动申报,按偷税予以处罚。
(四)查定、查验征收。分别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的个体工业户和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业户。
(五)起运征收。适用于临时生产销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应税农林水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六)代扣和代征。个体商业户向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进货的,应由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税款。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税收,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七)所得税的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由税务机关核定比率,随同销售收入按月带征所得税,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八)其他经税务机关确定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对无证经营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可酌情按营业税税额在一至三十成范围内加成征收;对无证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带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后方可从事经营;否则应在营业行为发生地按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缴清税款;如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用部分货物作保证,限期缴清税款;逾期不缴的,由保证人负责缴纳,或者以纳税保证金、保证的货物变价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孤、寡、老、弱、病、残和烈军属,或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经常的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二条 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应设置专门负责个体经济税收的税务所,充实征管力量,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机场和水陆交通要道设置的联合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在没有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持公安机关核发的《公路
检查证》和检查标志,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检查纳税人运寄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对违反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查封、查扣帐证、商品和设备。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依靠群众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建立群众性的护税协税组织,加强税收管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法宣传,搞好民主评议,教育个体工商户自觉纳税。
第二十六条 对偷税、漏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应积极宣传和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勇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完成国家税收任务成绩显著的税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以欺骗、隐瞒等手段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依法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可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偷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抗税的,除追补抗缴的税款和处以五倍以下罚款外,可根据具体情节,追加罚款。对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二)封存扣留部分商品作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指定商店收购或拍卖,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统一发票及有关税务证明,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采取上述措施无效时,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可在十天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