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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黑点”排查治理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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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黑点”排查治理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黑点”排查治理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函[2003]171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黑点”排查治理和
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监察厅制定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黑点”排查治理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九月五日

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黑点”
排查治理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省公安厅 省交通厅 省建设厅 省农业厅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监察厅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一步遏制交通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根据国务院第302号令、省人民政府148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2003]123号文件精神,制定《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黑点”(包括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公路安全隐患点段)排查治理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一、交通事故“黑点”排查
(一)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标准
事故多发:一年内因道路原因发生3次以上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多发点:100一500米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地。
事故多发段:道路上500—2000米范围内或桥、涵洞全程的事故发生地。
1、省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标准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为省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
(1)高速公路:因道路原因发生一次10车以上相撞交通事故的路段;
(2)其他道路:3年内因道路原因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路段;
(3)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公路、建设、农机部门确定的其他事故多发点段。
2、市州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标准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为市州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
(1)3年内因道路原因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的路段;
(2)一年内因道路原因发生3次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路段;
(3)经市州级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公路、建设、农机部门确定的其他事故多发点段。
3、县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排查标准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公路、建设、农机部门确定的其他多发点段,可视为县级交通事故多发点段。
(二)道路安全隐患点段排查标准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为道路安全隐患点段:
1、道路建设不符合JTJ001—97《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其他技术规定的路段;
2、存在路面障碍物,或路边行道树、路边建筑物等浸入公路界限,有碍交通安全净空和交通安全视距的路段;
3、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的路段;
4、交通标志、标线、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路段;
5、其他交通安全隐患点段。
(三)排查制度
1、由当地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公路、建设、农机部门参加,负责本辖区内的事故“黑点”排查工作。
2、排查采取分析事故资料和实地勘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各地对近3年来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建立排查责任制度,及时进行排查。对排查的事故“黑点”,必须有照片、具体位置、事故案例、隐患分析、治理建议等具体内容,并逐项登记造册。
3、各县市区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分别于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向当地政府和市州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上报本辖区内交通事故“黑点”的排查情况;各市州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将交通事故“黑点”的排查情况上报当地政府和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
4、由上一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对下一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排查的交通事故“黑点”进行审核确认,并对排查和审核结果汇总。
二、交通事故“黑点”治理
(一)治理责任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全面负责并协调本辖区内交通事故“黑点”的治理工作,交通、公路、建设、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为治理责任单位。
1、交通、公路部门负责公路事故“黑点”的治理,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事故“黑点”的治理(除交通标志标线完善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事故“黑点”交通标志标线的完善,县市区政府负责除交通、公路部门管辖以外的乡村道路事故“黑点”的治理。如各地出现职责交叉或职责不明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并报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交通事故“黑点”治理工作做出安排。
3、县市区政府负责对道路两旁的集贸市场进行整治。
(二)治理要求。
1、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交通事故“黑点”进行分析研究,科学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遵循安全性、经济性和适用性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2、建立治理交通事故“黑点”档案,包括治理前后的对比照片、图纸和技术参数、治理措施。经费投入、治理时间、治理责任单位、竣工验收文件等内容。
3、交通、公路、公安交通管理、建设、农机、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根据交通事故“黑点”路段行政等级、技术等级、交通量等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和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
三、交通事故“黑点”治理验收
市州、县市区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负责对本辖区内交通事故“黑点”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
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各市州、县市区的验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市州、县市区交通事故“黑点”的治理和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四、行政责任追究
(一)各级政府在组织领导交通事故“黑点”排查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1、未及时对本辖区范围内交通事故“黑点”的治理认真研究;
2、未督促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划和计划治理交通事故“黑点”的;
3、未建立相关职能部门交通事故“黑点”治理责任制或未对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的。
(二)交通、公路、建设、公安交通管理、农机部门在交通事故“黑点”排查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1、相互推诿,不履行职责,或不及时报告造成治理不到位的;
2、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
(三)交通事故“黑点”治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1、在交通事故“黑点”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追究有关职能部门领导及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由县市区政府组织监察、安全生产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2、在交通事故“黑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需要追究县市区以下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由市州政府组织监察、安全生产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督办;
3、在交通事故“黑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特大交通事故,需要追究市州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由省政府组织监察、安全生产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7 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十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其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后如有缺口,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我省城镇企业就业的,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少于十五年。
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统账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一条 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账结合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
第三十二条 统账结合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不再按照本规定重新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者离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l号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2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后,方可到市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从事酒类生产的,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酒类生产企业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年检前,必须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未办理审核手续的,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年检。

办理酒类专卖许可证及年检、领取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或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变更名称、地址以及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到有关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在粘贴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监制的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购进境外、外埠酒类时,应当验明有无商品检验检疫标识或者酒类专卖准销标识,无标识的:应当在货到后3日内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并粘贴标识后方可销售。 酒类经营者不得销售无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标识;

(三) 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 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持期的酒类;

(六) 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准销标识;

(二) 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 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 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13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13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取得标识未按规定粘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F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l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韶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