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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14: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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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1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是检察机关教育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使这项工作取得实效,切实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搞好组织整顿,纯洁检察队伍


对检察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的,应分别情况,或开除公职,或予以辞退,或予以调离。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4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一律辞退。


对违反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够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限三个月内调离或予以辞退。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依法免除其职务。


对基本素质不适应工作要求的人员,或双向选择落聘人员,实行离岗培训。培训合格的,安排适当工作进行试岗;培训不合格的,或经试岗仍不适合的,限三个月内调离或予以辞退。


以中央编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委核定的编制数额为准,坚决稳妥地对超编情况进行清理。凡超过规定编制数额的,必须清理压缩至编制数额内。在清理压缩中,对应当调出的人员,要商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及时调出;一时调不出的,先待岗,再限期予以调离。


不再从社会上聘任检察助理员、检察联络员等。对过去聘任的,要做好工作,予以解聘。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撤销的税务检察室和设置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检察室,以及侦查工作点等,尚未撤销或变相存在的,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必须全部撤销。


暂不新设派驻乡镇检察室,对现有乡镇检察室中的非检察机关编制人员,要做好工作,予以清退。


二、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管理


各级检察院要结合组织整顿,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管理检察人员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人,把好“入口”关。各级检察机关录用检察人员,必须在编制数额内,严格按照人录发[1993]2号、[1994]2号、[1995]9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1993年7月1日以后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检察机关的人员,现在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必须在三个月之内予以调离或辞退。


严格按照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免检察官。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必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并严格考核。1995年7月1日以后未经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必须参加1998年度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免去其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


实行轮岗制度。轮岗的重点是中层领导干部,轮岗对象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凡担任各级检察机关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检察人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五年的,要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缩短轮岗年限。对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和人、财、物管理等部门工作的检察人员,应进行适当交流。检察人员应当服从轮岗的决定,对在限期内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要予以免职或辞退。实行轮岗制度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工作骨干的相对稳定性。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制度和干部双向选择制度。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组织全部或部分中层领导职位的竞争上岗;在内设机构中,实行干部双向选择。


三、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组织整顿和加强干部人事管理,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检察院必须紧紧依靠当地党委、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主动争取组织人事部门的支持,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正确把握和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把各项工作做细、做扎实。要加强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检察长是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上级检察院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要在今年8月底前,就本地区的组织整顿和加强干部人事管理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写出专题报告。




1998年6月12日

《为什么说丁金坤律师错了?——也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归属》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周缘求律师

一、问题之提出



近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斯伟江律师在微博上发布了杭州某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一石激起千层浪,网络评论如潮,持异议者居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丁金坤律师两度发表博文,反对法院判决。虽然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并非无懈可击,但本人认为,丁金坤律师的观点、思路和理由更是错漏百出,特撰文予以批驳。



二、杭州法院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决理由



根据丁金坤律师在博客中转载的部分判决书照片,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年幼未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的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的依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包括该二套房屋在内的涉案房屋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丁金坤律师的观点



2012年7月7日,丁金坤律师在新浪博客上发表博文:“杭州奇案讨论:小孩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认为该判决站不住脚,其理由为:

第一、关于登记在小孩名下的房屋归属。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是谁就是谁,并无争议。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小孩名下,就是把房屋赠与给小孩,且已多年,不得撤销,家庭共同财产已转为小孩个人财产,何以再分?如果可以再分,那是废了物权法,房屋登记人不算数了。且推而广之,不仅小孩,其他登记在民事权利能力欠缺人名下的房屋,是否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再次,实践中存在为转移资产而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然而这是要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的。就该案而言,男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法院照抄网上的观点下判给男方,不可思议。



此后,丁金坤律师又于2012年7月14日再次发表博文:“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归属以及份额讨论”,再次反对杭州法院的判决,其主要观点和理由为:

关于未成年名下的房屋归属,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属于未成年个人财产,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登记是谁即是谁。既然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则是赠与,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计,此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意见是,虽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但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未成年人是没有购房能力的,如果要认定是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则要举证是出于父母的赠与。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物权以登记为准。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是离开法律去谈法理,且造成物权登记不算数,自损法律。在举证上,既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自可推定为赠与,无需举证,只有认为不是赠与,而是出于其他原因的(譬如转移资产的、错误登记的),才由主张方举证。所以第二种意见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而之所以会产生这错误,是因为还是沿袭民法通则的思维(以贡献力来看分配财产份额),没有看重物权法。



四、一驳丁金坤律师——不动产登记是否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力?



1.《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程序,说明不动产登记可能会存在错误。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事人能否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和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属登记?

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对全市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应报市政府备案审查:

(一)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的;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的;

(五)行政拘留10天以上的(因盗窃、抢夺被行政拘留的除外)。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应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局。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相关证据材料名称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五)处罚是否公正;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可根据情况调阅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八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者撤销,并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局;逾期不纠正或不撤销的,由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责令纠正或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它应予纠正或撤销情形的。

  对已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处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送工作、履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可暂扣其《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可建议广东省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的,责令其纠正,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