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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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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法联[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29号,以下简称《规定》),强化认证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切实提高认证行政执法有效性,有力地制止和打击认证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现就贯彻落实《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证认可行政执法是认证认可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全局性的一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落实我国政府入世承诺的重大举措。各地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认证认可行政执法特别是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
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对重大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和业务指导。
二、各地质检部门要集中力量,对所辖地区违反《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进行严肃查处,充分保证认证工作的有效性。当前,要重点查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同时,要通过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掌握所辖地区列入国家《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企业和产品等基本情况,对那些已经列入《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还未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要督促其尽快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申请认证,为2003年5月1日全面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做好准备。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各地质检部门要注重《规定》的社会宣传,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规定》的宣传力度;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培训,全面掌握《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
四、各地质检部门实施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多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要严格按照《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分工的意见》(国认法联[2002]22号)的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认真做好对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确保全国认证违法行政处罚工作顺利开展。
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执法检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有效性,各地质检部门对上述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和部署下进行。各地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及时报国家认监委确认。
六、各地质检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避免“以罚代刑”,切实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工作。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地质检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认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对需要国家认监委进行后续处理的案件,要采取“一案一报”的方式,及时将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上报国家认监委。
八、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对所辖地区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者在执行《规定》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认监委。
联系单位:政策与法律事务部
联系电话:010—82260728;010--82260729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妇女和男子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禁止歧
视、虐待、残害妇女等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保障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协助司法、监察、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妇联以及工会、共青团等有关组织的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组织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干部工作的部门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女职工集中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五条 对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女性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入学的,依照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学。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转换职业或工种的女职工、企业单位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妇联组织应当重视扫除女性文盲、半文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脱盲,并加强脱盲后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和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妇女。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女性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借故拒绝接收或者选用。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女职工与同岗位的男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自谋职业创造条件。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富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渠道,予以安置。
企业在实行劳动、人事制度等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和安排福利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做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对军烈属、丧偶、病残、离婚后抚养子女、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对女职工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作节育手术等为由,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取消福利待遇;不得随意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晚婚假、晚育假、节育手术假或者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法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不断改善妇女的劳动、工作环境和条件。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淋浴室、卫生室等;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设立必要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和治疗。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优生保健科学技术,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计划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未经女方同意,男女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保护女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自己财产再婚,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离婚时,夫妻居住的房屋属于男方婚前财产或者男方单位的房屋,女方无居所的,应当准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居住权;或者由男方付给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到女方有住房为止。
第三十二条 在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遗产继承份额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已离婚的妇女根据户口管理规定落户,享有与当地村(居)民同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在划分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在承包经营、产品处分和收益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由户口所在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应当由原住所地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户口所在地不得因其结婚注销户口,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妇女,不得以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进行劳动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严禁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溺、弃、残害、买卖女婴;禁止用医学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生育女婴和不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与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八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严禁以任何形式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或者其亲属非法索取补偿。解救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单位应当妥善安置,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三十九条 严禁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严禁诱使、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严禁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容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生产劳动,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被收容教养的妇女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和生活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监管场所,以及公安、司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私婚和换亲;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和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驳回其离婚请求;如感情已经破裂,确需准予离婚的,在住房使用和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禁止遗弃、虐待老年妇女。家庭成员必须履行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老年妇女的离婚、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第四十四条 对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和单位,应当履行其义务。
对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社会救济。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障妇女权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版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和提高妇女素质的作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捐赠、资助妇女权益保障和公益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举报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与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
(二)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歧视、排斥妇女的;
(三)在招工、招干中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晚婚、晚育期、节育手术康复期内,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五)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和安排福利等方面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
(六)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侵害妇女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和后果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和保护规定、措施,危及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或退休的;
(四)以女职工结婚、生育、怀孕、哺乳等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节育手术康复期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五)凡采用医学诊断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前款各项罚款标准为:(一)每招用一名,罚款3000元至5000元;(二)罚款2000元至10000元;(三)、(四)罚款1000元至5000元;(五)每做一例,罚款2000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情节严重的;
(二)遗弃、虐待、殴打、侮辱妇女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诱使、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的;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妇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阻碍或者威胁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七)其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负有妇女权益保障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渎职行为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和执行;属于其他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将《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纪要》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党的统一战线工作和对港澳台工作的方针政策,围绕继续深化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和服务万村行动的规划,进一步做好青年统战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希望各级团组织结合本地青年统战工作的实际,突出重点,认真执行,以推动青年统战工作不断发展,再上新台阶,更好地团结引导全国各族各界青年,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共青团统战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于1997年4月8日至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统战工作会议。会议学习了党中央近期关于统一战线工作的指示;总结了近年来青年统战工作的经验;开展了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研讨;讨论了对港澳台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研究了“十大杰出青年”评选机制。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巴音朝鲁和中共湖北省委副书记杨永良等领导同志出席了会议。巴音朝鲁代表团中央书记处作了题为《埋头苦干,奋发进取,努力推动青年统战工作再上新台阶》的讲话。与会同志一致认为,通过会议交流,领会了精神,提高了认识,开阔了思路,明确了任务,对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青年统战工作将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会议认真总结了近年来青年统战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认为工作开展得生动活泼,辐射社会,影响青年,受到了各族各界青年和社会各方面的欢迎,为推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向前发展,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其经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为党政工作大局服务是青年统战工作的生命之线。青年统战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为经济建设和祖国统一服务。只有切实把青年统战工作放到中央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中去思考,去把握,去安排,把着力点切入到党政之所需,群众之所盼的焦点上,工作才能不断创新,活动才能扎实有效,青年才能关注和参与,青年统一战线就能焕发出蓬勃的生机,最广泛地团结各族各界青年,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祖国统一的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为人民群众需求服务是青年统战工作的活力所在。实践证明,把青年统战工作着眼点放在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的需求上,就能更好地调动青年参与的积极性,将各界青年代表人物紧紧地凝聚在共青团和青联组织周围。因此,只有将青年统战工作根植于为人民群众基本生产生活需求服务这块沃土上,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社会的承认,才能吸引广大青年的关心和参与,青年统战工作才能有活力,有生机,有影响,有实效。

  (三)为青年成长成才服务是青年统战工作的有本之源。事实告诉我们,青年统战工作只有服务青年,才能吸引青年,凝聚青年;只有服务青年,才能集结丰富的人才资源回报社会;只有服务青年,才能最终为做好青年统战工作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会议认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社会经济结构和青年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都给青年统战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使青年统战工作更好地调动和发挥各族各界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团结他们投身实现祖国统一和跨世纪宏伟目标的伟大实践,是摆在青年统战工作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会议强调,为了增强青年统战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预见性和主动性,促进青年统战工作不断向前发展,务必从战略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研究,努力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突出重点。要结合本地的实际,选择重点,调查研究。经济发达地区的团组织要研究如何加强对新经济组织如“三资”企业和民营企业中青年人才的工作;与港澳台交流任务较重的地区的团组织要研究对港澳台青年交流中一些政策性、代表性、趋向性较强的问题;民族地区和信教青年较多的地区的团组织要研究如何进一步发挥少数民族青年和信教青年在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中积极性和创造性;中心城市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较多的地区的团组织要研究如何发挥青年知识分子在实现“科教兴国”战略和两个根本性转变中的作用,以及如何更好地发挥民主党派青年代表人士在多党合作、民主协商中的作用,如何引导青年社团向法制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等等。总之,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加强研究,努力使青年统战工作理论更好地为实践服务。

  二是联系实践。青年统战工作理论是门科学,来源于实践,又反过来指导实践。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的研究一刻也离不开工作的实践,理论研究是否有新的生机、新的活力,是否能创造出新的成果,关键在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紧密结合青年统战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调查研究,着力开展以现实问题为主的战略研究和对策研究,总结经验,找出规律,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

  三是指导工作。理论是行动的指南。各地不但要重视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的研究,多出成果,出好成果,而且要加强对青年统战工作理论研究成果的转化工作,用这些研究成果来指导青年统战工作的实践,确定青年统战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实施计划,使青年统战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



  会议对进一步搞好“十杰青年”评选工作进行了专题研讨,认为“十杰青年”评选工作认识逐步统一,范围逐渐扩大,机制逐步完善,影响日益深远,已成为“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议强调,对“十杰青年”评选工作,要象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多下功夫,多花力气。

  一要拓宽推荐渠道,确保评选质量。“十杰青年”候选人的推报,是保证推出高质量“十杰青年”人选的重要环节。因此,在候选人的推报过程中,要面向社会,面向各界青年,多渠道、多途径地发现和举荐青年中优秀的典型和杰出人才,在各个推荐环节上严格筛选和把好关口,出以公心,不徇私情,以确保候选人的质量。

  二是要完善评审程序,增强青年认同感。“十杰青年”评选要严格评审程序,不断加强专家评审工作力度,使专家审定能够比较准确地把握每一个候选人的情况,客观公正地评出“十杰青年”。在评选过程中,还必须广泛吸纳社会方方面面的意见,注重面向社会,面向广大青年,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使每一位候选人能够面对他们各自对口的青年群体,接受青年们的考察和检验,以确保评选的权威性、代表性、示范性和导向性。

  三要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十杰青年”影响。“十杰青年”评选,要高度重视整体宣传和社会反响。要不断通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等新闻媒体,将“十杰青年”那种坚韧不拔、无私奉献、砥砺磨炼、奋发成才的品德和精神,不断地、有步骤地推向社会,还要适度地做好“十杰青年”的追踪报道,使“十杰青年”的群体形象真正在社会和广大青年的心目中扎根。



  会议总结了近年来对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的经验,并对今后进一步做好对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要统筹协调,制定规划。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对港澳台青少年的交流工作由此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特点,共青团中央将统筹协调,制定与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的规则,形成科学的布局,进一步加强对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指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与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蓬勃开展,以取得长远的工作实效。

  (二)要广开渠道,扩大交流。对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要在巩固以往交流成果的基础上,广开渠道,扩大交流,各级共青团组织和其它青年社团要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地团结和联系港澳台青少年团体和个人,进一步扩大与港澳台青少年在科技、教育、经贸、文化、艺术等各方面的交流,注意做好不同类型的青年代表人物的工作,尤其要做好对广大普通青少年的交流和团结工作,以增强他们的民族自豪感和对祖国的认同感。

  (三)要突出主题,注重实效。要以香港回归祖国为契机,旗帜鲜明地把爱国主义教育做为交流的主题,摆在突出的位置抓好抓实。通过生动活泼、多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帮助港澳台地区青少年加深对中华文化优秀传统的了解,加深对中国近、现代史的了解,加深对祖国的国情与现状的了解。帮助港澳台地区青少年深刻感受祖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交流工作由浅入深、由表及里、注重实效。

  (四)要遵守法纪,掌握政策。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关于港澳台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遵守有关纪律和制度,加强请示汇报,严格掌握政策。要认真学习香港、澳门《基本法》,注意克服和改进各种不符合“一国两制”方针的思想认识和工作方法,使港澳台青少年交流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会议要求各地努力挖掘社会及青年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为党政工作大局服务、为人民群众需求服务、为青年成长成才服务,努力推动青年统战工作再上新台阶。

  第一,青年统战工作要集中优势,打出品牌。青年统战工作要在整个青年工作的大盘中占有一定的份额,必须要有自己的品牌。要创出名牌,打出精品,集中我们的统战资源、人才优势和社会优势,围绕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青年的思路研究新问题,探索新途径,完善既有的品牌,推出新的品牌,从而为青年统战工作发展提供新的载体。

  第二、青年统战工作要团结协作,凝聚青年。要大团结,大联合,搞五湖四海;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把各族各界青年的爱国热情聚集在实现祖国统一和繁荣的伟大事业上来。因此,共青团统战干部要努力并善于争取社会的支持,积极与广大青年交流、交心、交友,尤其是要做好各行各业的青年代表人物和各党派、各团体的青年代表人士的交流联谊工作,推动青年统战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三,青年统战工作要埋头苦干,务求实效。要联人联心,需要积以时日。因此,共青团统战干部要提倡“少说多干,注重实效”的工作作风,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只有埋头苦干,才能打出名牌;只有埋头苦干,才能凝聚青年;只有埋头苦干,才能创造效益;也只有通过埋头苦干,没有人力可以争取人力,没有资金可以筹措到资金,没有资源可以争取到人民群众尤其是广大青年的支持。

  第四,青年统战工作要培养干部,夯实基础。要上工作新台阶,必须培养一大批政治可靠、立场坚定、勇于创新、乐于奉献的高素质的共青团统战干部。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一定要讲政治”的要求,努力增强政治上的坚定性、敏锐性和鉴别力,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要时刻想到自己是在从事一件事关祖国统一和民族兴旺的大事,甘守清贫,甘于寂寞,以党的事业为重,以民族团结、祖统一大业为已任;要树立“大团结”、“大联合”、“大统战”的观念,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选好工作的着力点、切入点,探索新形势下青年统战工作新的活动方式;要树立服务的意识,尽心竭力地为大局服务,为社会服务,为青年服务。

  会议号召各级共青团统战部门团结全国各族各界青年,以对历史负责的态度,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指引下,紧紧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用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五大的召开和香港回归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