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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时间:2024-07-06 11:3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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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报告联合铁驳处理结果我们同意对吴万泰不予任何处分拟不重予处理的函

1953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你会于1952年7月19日(52)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公函为了联合铁驳船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的问题,要我院决定处理,我院当时主张除按具体情况处吴万泰以徒刑外,并应将卖船所得价金港币10万元(全部没收)。于同年10月4日函广东省人民法院处理具报,并将函稿抄送你会,本年9月15日接到广东省院九月九日法刑字第1280号报告(报告同时已抄送你会和交通部)说明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早由广东省公安厅三反时人民法庭处理完毕。关于吴万泰部份的事实与我们当时所知道的情况大不相同,根据具体案情,对于吴万泰未予任何处分。拆卖铁驳船的主要股东陈掌、彭耀臣,应否负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责任,因他们都在香港居住,此时进行追究,显有困难。他两人在国内是否还有其他营业和财产,还须调查,因此我院对于该案拟不再重予处理。你会如有意见请函告我们。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船开往香港拆卖一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52年10月3日 法办字第3584号
广东省人民法院:
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今年7月19日财经总秘字第308号函,内容是对你院经由广州区港务局层转请提意见之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住香港,以港币拾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一案,说明港务局、交通部及财经委员会三方面的意见,请我院决定处理。(原函抄附)
我院综合来函中所提意见,认为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的行为是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及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其危害性较为严重,自应予以处罚,而且处罚不宜过轻。我们的意见,除应按具体情况处以徒刑外,并应将买船所得价金港币拾万元全部没收,以资儆惩。计自你院于本年3月28日函请广州区港务局层提意见至今,已及半年之久,如果该案还未处理,请即迅予参酌处理具报。如已处理定案,亦希将其结果函复我院。
附件:抄财政经济委员会函一件

附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开往香港拆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52)财经总(秘)字第308
最高人民法院:
接交通部(52)交海(监)字第192号呈称:“据广州区港务局4月1日港航(52)字第837号报告称:‘接广东省人民法院3月28日函,略以联合铁驳船业权人吴万泰将该船开往香港,以港币10万元卖给捷和钢厂拆毁,本案在航政法令上是否有规定处罚办法,或法理上应如何处理?嘱即查明提供意见等语;查该联合铁驳船事前未经请准出卖,事后亦未申请注销,竟擅自在国外拆卖,不独破坏交通工具,抑亦逃避资金,令国家蒙受重大损失,若不严加裁限,在此国内船舶价值低落之际,不难有很多船舶起来效尤,但处罚办法在部现颁《船舶登记暂行章程》及其他章程上,尚未有明确规定,无所遵循,兹特据情报请迅速将处理办法示知,以凭处理。’查我国船舶,未经港务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在国外拆卖的处罚问题,在现行的航务法规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此种行为对于航运及船舶管理的危害性极为严重。我部意见,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请法院从严处理”等情。本委同意交通部所提应以破坏国家运输工具处理之意见。此外,本委认为,根据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汽船马达船等作为贸易行为出口是禁止的,钢铁也是禁止出口的,所以该联合铁驳之开往香港拆卖,同时也构成了走私逃汇破坏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罪行。以上意见,并供参考。即请贵院决定处理,并抄告本委为荷。
1952年7月19日

附三: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联合铁驳处理结果的报告 法刑字第1280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2年10月3日法办字第3584号函及抄附之件收悉。兹将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的处理结果报告于后:
联合铁驳被驶港拆卖问题,是我省公安厅于1952年3月“三反”初期,回本院起诉该厅代管船务行经理吴万泰的“三反”“五反”罪行的一部份。我院收案后,曾请港务局提意见,后由港务局转请交通部回中财委而到钧院的。至1952年10月钧院函到时该案已退回我省公安厅所属之人民法庭办理。到彼时为止,全案已为该庭处理完毕,并经公安厅进行过复查。我院接到来函当即转送公安厅。近接该厅复文,谓:“原起诉之材料经进一步调查后与事实有所出入。联合铁驳原为在香港居住之陈掌、彭耀臣所有。1950年驶回国内经营,而托吴万泰代管给吴以少许红股。拆卖后价款归陈、彭二个船主,两船主在港有钱有势,吴万泰起的作用不会太大,且问题是在运动中自动交代的,故未予任何处分。”
上项处理结果,不知是否妥当,请指示。
1953年9月9日


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坚持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水运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水路运输管理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八条 市、县(区)水运管理机关职责:

  ㈠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㈢协调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㈣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

  ㈤提供有关水运技术、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水运管理专业人员培训;

  ㈥负责水运行业统计。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例条件:

  ㈠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㈡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所、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㈢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㈣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十条 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必须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向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筹建(开业)申请书。

  第十二条 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7天内进行审核,审核后报市水运管理部门审批;市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天(经营客运及特种船舶运输的7天)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按申请项目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运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向原签发许可证的机关领取船舶运输证(一船一证)。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水运管理机构可组建水路货运配载中心,代办组织货源、货物中转和运输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按规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㈤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㈥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业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现作如下通知:
一、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报财政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活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一律不予登记。会计师事务所除从事会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它与会计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会计师事务所的专职从业人员必须在8人以上,其中有注册会计师
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会计师事务所要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不得擅自迁址。
三、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按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一般应从严控制。在登记时应提交财政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分支机构应当有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其他专职人员。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受理会计业
务、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或出具审计及验资报告;其人、财、物由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财务证明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对于提供虚假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制止,同时通报有关机关或部门,并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会计师事
务所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对于经教育、制止和处理仍不改正的,可按拒绝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对不按期参加年检,或者长期不开展经营活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以收取分支机构管理费为收入,不直接从事会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应限期改正。
按照财政部规定,通过清理整顿,凡是没有列入清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不得继续从事会计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其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设立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本通知的精神进行整顿和纠正。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八、有会计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