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和重特大事故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处置不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目标的;
(二)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敷衍失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七)治政不严,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分管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大案要案的;
(八)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和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九)虚报浮夸政绩的;
(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十一)对各类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反映事关民生重大问题,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三)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问责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实施的行政许可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相对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未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流于形式,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或有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问责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发生行政不良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按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前款第(六)、(七)、(八)、(九)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问责:
(一)主动发现错误或问题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问责的。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其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建议、批评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复议机构提出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应予问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问责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由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所在部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本级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问责对象和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调查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后,问责对象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问责决定;
(三)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或适用依据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但不得加重问责对象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问责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问责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垂直部门、驻泰单位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0]2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计委制订的《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计委 2000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1999〕382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补充规定的通知》(计基础〔1999〕2177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的通知》(计基础
〔1999〕2178号)和《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批复》(计基础〔1999〕1673号)要求,为加强对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以达到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最终实
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为便于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顺利进行,省成立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名单附后)。
第三条 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由省计委、省物价局和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以及省水利厅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处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日常协调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领导组决策。
第四条 各地(市)要相应成立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领导组,负责本区域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省电力公司作为97个直供直管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省地方电力公司作为12个趸售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分别负责各自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均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对其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组织
、资金管理和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各地(市)计委主任承担其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
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 各县级电力部门负责本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具体实施和全过程工程管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供电公司负责对当地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后分别上报省计委及有关部门,省计委根据国家对我省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规模要求,会同省电力公司及有关部门对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必须合理安排建设内容,保证改造资金60%以上用于10KV及以下电网改造。
第十条 110KV输变电单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计委会同电力部门审查后分别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公司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 35KV输变电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电力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电力公司,并报地(市)计委备案。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由省电力公司批复,并报省计委及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由各地(市)电力部门(水电自供区项目要有水利部门参加)初审后,由省电力公司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予以批复,并抄送当地(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阶段。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所有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目前已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手续不完备的,要按规定补充完善基建程序;尚未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必须完成前述工作程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批复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投资规模和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体规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规模,各地(市)投资规模必须控制在省计委批复的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六条 按当地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电力(水利)部门分别编制并上报各分管区域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
第十七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内容。各地(市)计委和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允许搞计划外工程。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将不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一旦发现问题,予以处理,必要时立即停止对该地(市)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资金的拨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有以下几种来源: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农业银行贷款和其它。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本金为工程总投资的20%,其余80%为融资。
第二十条 农村电网改造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投资必须全部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或将投资用于归还工程欠款,一经发现,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暂停对该项目的资金拨付。问题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协调农村电网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和贷款的及时到位。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委的批复,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向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提出用款方案,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拨付资金。严禁各级部门滞留和截留资金。其中,水电自供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用款计划由省水利厅向省电力公
司提出,省电力公司及时拨付。
第二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和省水利厅要制定相应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金自审细则,由同级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严肃处理并上报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领导组。
第二十四条 为减轻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带来的电价还贷压力,各县(市)在编制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时,应充分考虑本县对还本付息电价的承受能力,测算投资规模。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搞好农村电网改造,制止盲目追求高标准、扩大投资的倾向。严格控
制概算,实行概算包干,超概算部分还本付息电价中不予考虑。
第二十五条 突破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复规模的、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追加的投资不能计入还本付息电价。
第二十六条 省物价局牵头,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1999〕1024号文)要求,落实城乡用电同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严格执行财务审计制度。省审计厅及各级审计部门对农村电网改造实施跟踪审计,建立审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重大审计问题特别报告制度和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通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等行政性费用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各地市领导组办公经费自行解决,不得计入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概算调整,由项目法人提出,报省计委会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定期检查和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材料、设备采购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电网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项目法人统一公开招标采购,省农村电网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10KV及以下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各地(市)电力公司(含水利局)统一公开招标,地(市)农村电网建设
与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制定材料和设备的招投标管理办法,确保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招投标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信用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在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省内产品,不允许舍近求远,自行到省外采购。
第三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应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人。项目法人对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总责。
第七章 工程管理及验收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中应严格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不得近亲监理,必须跨地(市)、跨县(市)、跨同一核算实体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监督下,由项目法人公开招标确定。省外监理单位入晋须到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境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或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省、地(市)、县三级电力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35KV及以上工程按单项工程建立工程档案,10KV及以下工程以县为单位建立工程档案。建档内容由项目法人拟定,报省计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计委牵头,由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省农行、省水利厅等部门组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委员会,负责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验收委员会受省农村电网建设与
改造领导组的领导。
第四十条 各县的农村电网改造单项工程完成后,由项目法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省计委、省物价局和各地(市)计委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提出申请后,由验收委员会委派专家组到各县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合格的,由省计委和省物价局向项目法人下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满足改进要求后,再下发验收合格文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报请验收的,由项目法人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推迟期不能超过3个月。对故意拖延不进行验收的,将作为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级电力部门要建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报表制度,项目法人按季向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其中水电公司逐级抄报省、地(市)水利主管部门。包括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拨付和到位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根据我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实施情况,由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物价、水利、银行及项目法人对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设备材料管理等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杜五安 副省长
副组长:崔廷海 省计委副主任
王晓林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王守祯 省经贸委副主任
夏志朴 省建委副主任
韩国维 省物价局副局长
郑建国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怡农 省农行副行长
袁浩基 省水利厅副厅长
王光华 省电力公司总经理
郭 明 省地方电力公司总经理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领导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崔廷海兼,副主任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刘润来、省地方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张华龙任。
20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