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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4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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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

1995年1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关于“建立法人对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代扣代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缴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是控制税源、全面掌握纳税人收入情况的重大措施,也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予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推行。
二、建立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涉及到各部门、各行业和各单位,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他们的协作配合。
三、鉴于建立该项制度需要在时间、人力、物力等方面作相应准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先在高收入行业和地区试点,然后逐步推向所有行业和单位,请各地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样式印制和发放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五、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一切应纳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都应列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内。
六、扣缴义务人内部多层次、多单位支付个人收入的,由扣缴义务人指定的办税人员,将支付情况汇总后编制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七、扣缴义务人应按月填列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指定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信息,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月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八、扣缴义务人不报送或虚假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一经查实,其向个人支付的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款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在税前扣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税务机关应对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建档管理,作为掌握纳税人收入、核实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情况和税收检查的根据之一。
十、对于已扣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已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反映的,为了避免重复工作,可暂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只填列未达到纳税标准、没有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的情况。
十一、各地要尽快将本通知下发到县级税务机关,并由县级税务机关将本通知印发所在地区的企业(公司)、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部队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等扣缴义务人。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容安监局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发送《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容安监局



当前各地正在开展的对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资格审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而又复杂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要求,为了统一要求、加快步伐、保证质量,我局在总结前一阶
段试点工作经验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共性问题,拟定了《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发给你们参考。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上述文件基本要求的原则下,可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具体化。
对于工作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局。

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审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一、关于审定范围和依据
1.凡属《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范围内所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包括自制自用和现场组焊安装单位),均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2.2项的规定进行制造资格的审定。
2.对以前已经批准的制造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溶解乙炔气瓶的单位,凡只生产上述产品者,应按《细则》和本意见的要求补报《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并填报、办理《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其制造资格审定工作由
初审机构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凡兼业其他容器者,其制造资格审定则按《细则》和本意见的要求统一办理。
上述产品,目前不再接受新的试制和制造申请。
3.产品的制造和检验,应符合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确认的相应规程、规定和规则,以及它们所引用的其他规范、标准,对上述规程等适用范围以外或尚无明确规定的产品,可按相应的部颁标准、企业标准或图纸执行。
4.各种压力容器类别的划分和确定,以《细则》中附录4的统一规定为依据。
二、关于审定原则和重点
1.坚持条件论。根据《细则》的222项所列条件和本意见中提出的具体要求,从严掌握,凡不具备基本条件者,不予审定。
2.坚持“取证”工作与企业整顿相结合。以“取证”为手段,促进企业整顿,推动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健全,严格工艺纪律,提高和稳定产品质量。
3.审查内容应包括对压力容器制造技术力量、工装设备、检测手段、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技术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的全面审查。以人员资格及技术责任制、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执行为审查重点。
4.注重实际,不仅应审查各种机构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和书面材料,更为重要的是应注重其是否切合实际,是否真正贯彻执行,和三年来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
5.“初审”和“复审”宜各有侧重,并分期分批进行。“初审”是基础,应予严格把关,审查内容应全面,审查工作要扎实;“复审”则侧重于审查制造厂质保体系执行情况和对初审意见的整改情况,以及对初审结果的确认和综合平衡。
6.视具体情况,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初审”和“复审”工作也可以合并一次进行。
三、关于审定工作的准备
1.承担“初审”和“复审”工作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审定工作计划,并积极推动、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的整顿和取证准备。
2.组织审查小组,训练干部,并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拟定各项审查的具体做法,审查小组人员,力求少而精和相对稳定。
3.准备好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表格。
四、关于受检准备
申请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应积极抓紧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必要的管理制度,并根据《细则》和本意见的具体要求做好申请和受检准备:
1.编制并提供《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
《手册》的内容应按《细则》中附件6的统一要求,力求切实可行。《手册》应明确企业宗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和内容,各级质保机构责任人员的职、责、权;各主要环节(技术、工艺、材料、焊接、检验、设备管理、产品服务、技术考核等)的质量管理活
动方针、工作依据和质量控制要求。同时,附有质量保证体系的机构体制图和质量控制流程图。
2.提供压力容器制造所采用的现行规程、规范和标准。
3.初审时必须提供受检产品和受检产品的全部设计、工艺、检验、出厂资料及原始记录、证件。复审时应有在制产品。
受检产品应是典型产品,并包括成品和半成品。
4.提供近三年来主要产品的有关生产、技术资料和用户反映意见。
5.按《细则》2.2.3项规定,向执行“初审”的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发给《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并按规定填写回报。
五、关于制造申请的受理
执行“初审”的部门,对下述情况之一的现有企业,应不予受理制造申请:
1.无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者;
2.从未制造过该类、该品种范围,或停止制造已多年者;
3.原以维修为主要任务,现改为制造,而又未取得省级经委或部级主管部门同意者;
4.未按要求做好受检准备者。
六、关于技术力量的审查
1.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技术工人是否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一般应有五名以上持证焊工(非焊接容器除外,下同)、二名Ⅱ级水平以上无损探伤工;含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和球罐现场安装单位,一般应有十名以上持证焊工、五名Ⅲ级水平以上无损探伤工。焊工的合格项目,应与生产方法相适应。
(2)铆、焊、锻、探伤、检验、冷热加工等各个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数量、资格和经验,适应所申请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产品类型和产量。
2.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技术人员,是否符合下述基本要求:
(1)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一般应有:
a.技术员职称以上的材料、工艺和理化性能检验人员;
b.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的焊接和质检人员;
c.Ⅱ级水平以上的无损检测人员。
(2)含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和球罐安装单位,一般应有:
a.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的材料、工艺和理化性能检验人员;
b.工程师或技师职称以上的焊接和质检人员;
c.Ⅱ级水平以上的无损检测人员。
(3)各类技术人员的数量和实际水平是否与所申请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能力基本相适应。
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抽五名焊工(制造厂自定手弧焊、埋弧焊各一名,审查组任选三名),进行基本知识和一种合格焊接位置和方法的实际操作技能考试,应有四名以上合格。如三名合格,允许结合近年来实际焊接水平,综合评定。
4.考核无损检测人员的实际水平。主要通过审查以往的无损检测记录、报告或底片和实际操作考核,确认是否具有符合《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要求的Ⅱ级和Ⅱ级水平的检测人员。对于大、中型企业,射线、超声、着色(或磁粉)应各有一名Ⅱ级以上水平的检测
人员;对于品种单一或小型企业,应有一名Ⅱ级以上水平的射线或超声检测人员。
5.抽检工艺员、试验员、检验员和其他工种操作人员的基本知识和对仪器、设备、用品的实际使用、操作水平。
6.考核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材料、工艺、焊接、检验、质管等责任工程师或责任人员是否熟悉下列内容:
(1)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2)本职范围和相关环节的主要质量控制要求;
(3)本人和有关机构的职、责、权,及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原则。
七、关于工装设备、检测手段的审查
1.审查制造厂是否具备制造压力容器的下列基本设备和条件:
(1)切割设备,如剪板机、切割机;
(2)成形设备,如滚板机、刨边机(或冲压、锻造设备);
(3)焊接设备,如手弧焊机、埋弧焊机、烘干箱、保温筒、焊条库(不需焊接者除外);
(4)探伤设备,如超声探伤设备、射线探伤设备、探伤室;
(5)耐压试验设备。
2.审查各种工装设备和检测手段的种类、数量、规格和性能,是否适应所申请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规格、能力的制造和检验要求。
3.审查设备管理
(1)应设立设备管理机构,建立设备管理体制和责任制,并有一支设备维修队伍;
(2)应建立各种设备管理、使用、检验、维修等制度,实行设备分级保养和专管、定检、建档制度;
(3)设备的专管率应达100%,设备完好率应达85%以上(主要关键设备必须完好)。
八、关于产品质量检查
1.对已获准批量生产的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汽车槽车和溶解乙炔气瓶,其产品质量可只按相应规程作监督性检查;未获批准者,应按相应规程或规定的技术鉴定要求审查。
2.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在不同批号钢瓶中,在选3只进行全面产品质量检查,并最终对其中2只进行爆破试验,另一只进行实际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检查项目和要求,可按CJ3-1-30《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中的各项规定执行。其中,材料、容积、壁厚、瓶体高度、内径、
水压试验、气密试验、爆破试验和实际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均应全部合格;100%射线探伤结果,允许一个钢瓶不合格,但经复验一个同批钢瓶应合格。
3.其他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检查,主要检查受检产品的制造质量,同时结合其他在制产品和三年来出厂产品制造质量的检查或审查结果,综合评定。
(1)受检产品的检查。根据相应规程、规范、标准和图纸要求,由受检单位自检后先提出检查项目表,经审查小组最终选定执行。检查项目应包括:产品结构设计、材料、焊接工艺评定、焊接质量、零部件、几何尺寸、热处理、安全附件、最终检验等方面的主要质量控制项目及各种
标记和出厂文件。检查项目不超过四十项。检查结果,关键项目(制造标准、主要材料选择、壁厚、产品焊接试板、探伤结果、焊后热处理和水压试验结果等)必须100%合格;一般项目应85%以上合格。
(2)其他在制产品的检查。主要抽查现场在制产品各主要制造环节和加工过程是否执行规程、规范、标准和工艺要求,是否得到有效的控制。
(3)出厂产品质量的审查。主要审查三年来尤其近年来出厂产品的制造、检验记录和档案,同时收集、了解用户意见和产品信誉,审查制造厂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反馈处理系统和实际处理情况。
(4)上述各项检查的具体做法和要求,由审查小组研究确定,检查情况在审查报告中应予以记载。
九、关于管理制度的审查
1.审查制造厂的各种管理制度和技术责任制是否已经建立;有关压力容器制造和质量控制的各项主要规章制度,如图纸审核、材料管理、材料检验、工艺管理、焊接管理、焊接检验、冷热加工成形、制造中检验、理化检验、无损检测、热处理、最终检验、计量管理、工装设备管理、
标准化管理、档案管理、不良品管理、成品和备品备件管理、用户意见反馈及各类人员考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办法和工作规程、守则,是否比较完善。尚未基本建立者,不予审批。
2.抽查五种以上主要管理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基本尚未执行者,暂不予审批。
3.审查方法、具体要求和评定方式,由审查小组研究确定。
十、关于质保体系的审查
1.审查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已经建立。
基本建立的主要标志是:
(1)各级质保机构已经建立。已建立各级质保机构并形成一较完整的体系,在厂长的领导和总技术负责人(或主管副厂长)的主持下工作。
(2)各级质保机构人员已经配备。
(3)各级质保机构的职、责、权明确。
(4)已建立了各级机构和各主要环节质量控制的工作依据、工作标准和工作程序,形成了各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系统。
2.抽查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系统的实际活动、执行情况。材料、工艺、焊接、检验、热处理和用户意见反馈六个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系统应能有效地运转和执行。检查方法和具体要求由审查组确定。
十一、关于审查结果的评定
1.审查小组在按照本意见第六~十部分的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后,应对审查结果进行评定。同时,向制造厂说明审查小组的审查结论、建议处理意见和具体整改意见。
2.本意见第六~十部分的各项要求,一部分是属于比较具体的规定性条件,这是最基本的条件,各地、各厂应予满足;另一部分是属于比较原则的适应性条件,执行起来比较复杂,应结合具体情况由审定机构或审查小组加以具体化,以资执行和掌握。
3.审查结果,可按下述情况评定:
(1)具备条件
审查结果,凡符合各项规定性条件,同时基本满足各项适应性条件者,评为“具备”,并可建议上报复审或审批。
(2)基本具备条件
审查结果,凡基本符合所列规定性条件(即只个别项目尚不符合),同时也基本满足各项适应性条件者,评为“基本具备”并可建议在落实具体整改措施后上报复审或审批;或建议取消、限制某种产品类别、品种、类型的制造。
(3)尚不具备条件
审查结果,所列规定性条件较多项目不符合,或基本不能满足各项适应性条件者,评为“尚不具备”,并可建议不予上报复审或审批;或建议限期整顿后重新审查。
(4)不具备条件
凡审查结果基本不符合第六~十部分所述要求,或技术力量、工装设备、检测手段不具备基本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管理不善者,评为“不具备”,并建议取消其制造或申请资格。
十二、关于审查报告
1.审查小组在完成对制造厂的“初审”或“复审”后,应及时向初审或复审机构提出《审查报告》。
2.《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审查小组组成、审查工作概况、审查项目和结果、审查结论以及审查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必要的审查资料和记录。
3.上报“复审”时,“初审”的《审查报告》必须随制造厂的《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上报承担“复审”工作的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则统一报送劳动部门。
十三、有关文件的填写与发送
1.《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
(1)封面上的“编号”,由执行复审批准工作的劳动部门按《细则》中附件7的要求,统一编号、填写。
(2)其中的“制造申请书”、“初审报告书”和“制造批准书”,分别由制造申请单位、初审机构和复审机构填写并签章。
(3)其中的“类别名称”和“品种范围名称”一栏,统一按《细则》附件4的要求填写;如需对制造该类别或品种范围产品的类型、规格等加以特殊限制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限于球罐”、“溶解乙炔气瓶除外”等。
(4)《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一式七份,由执行初审的劳动部门发给制造申请单位,并按《细则》和本意见的要求填写和传递。最后,由执行复审批准的劳动部门统一颁发或发送。制造厂和部、省、地(市)三级的劳动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
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1)两种格式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后,发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
(2)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统一编号、签发;制造含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统一编号、签发。
(3)存档备查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一式三份,制造厂和部、省二级劳动部门各一份;展示悬挂用制造许可证,只向制造厂颁发。
3.申请制造含有第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其申请、初审、复审及颁发《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工作,均按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单位一次审定、办理,不再另行对其中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进行审定和发证。
4.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备案文件
省级劳动部门应把所批准的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下列审批文件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1.《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
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3.审查小组的《审查报告》。
十四、审查费用
申请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应负责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为进行制造资格审定工作而派往人员的旅差费,并为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十五、审查工作人员守则
1.严格执法,不徇私情,秉公处置;
2.认真负责,实事求是,谦虚谨慎;
3.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讲究方法;
4.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吃请受礼;
5.群策群力,团结合作,提高效率。



1983年4月7日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各地社会经济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兰州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含外地政府、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兰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政府主管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新设驻兰办事机构的审核或审批,并核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二)负责向驻半办事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
(三)组织驻兰办事机构与本地区间的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技术、资金、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交流。
(四)协调驻兰办事机构与兰州市有关部门的关系,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可在兰州市设立一个办事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应提交的证件及材料。
(一)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公函,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或当地经协办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人员花名册。
(四)在本市建造、购买或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合同。
(五)企业设立驻兰办事机构还需提交派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应由原登记机关加盖印鉴。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核,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旅游、外经贸、金融、农业、卫生等部门设立的办事机构,由相关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在二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市经协办统一制作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挂牌办公。
第八条 市经协办作为外地驻兰机构的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协调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工作,适时举办信息发布会和学习参观、考察、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兰州市有关规定,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积极加强地区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促进协作项目的落实。各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考核,对不适合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整。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办招待所或办经济实
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大型企业驻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核定编制内,省、地、县级一般10人,科级一般5人,可允许在兰州报集体常住户口,其余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申报兰州市暂住户口,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兰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子女可在兰州市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三条 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管理区,有兰州市集体常住户口的,可凭本办事机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持兰州市暂住户口的,需经市经协办审核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兰州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宾馆、旅社、招待所)和个人不得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与登记地点不符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工作经营场所。凡违反规定者,除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律予以取缔,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每年应向市经协办交纳一定服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对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的,应报市经协办备案。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须向市经协办报告。
第十八条 市经协办每年对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一次年检。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变更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外地驻兰经营性的机构按有关规定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由市工商部门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兰州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