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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22: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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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后,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具备遗体统一存放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将遗体统一存放到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死亡者居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运送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又重新复起的坟头,由各级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当地政府组织强制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乡(镇)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定合同,明确墓穴的使用年限和面积。

乡(镇)和村为当地农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发给的《黑龙江省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营业范围组织生产、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死亡者居所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制火葬,其费用由当事者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或者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存放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市)、区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以及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政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殡葬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50号)收悉。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
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
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1996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土库曼斯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库曼斯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关系,根据两国高级会晤中所商定的有关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的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各地区之间的业务往来和直接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按双方商定的形式,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双方可建立工作或专家小组以审议合作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库曼斯坦之间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经常交换信息。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的联系。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库曼斯坦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阿纳别尔德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