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7:0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强化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缴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纳税。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宾馆、商务公寓、旅社、招待所等将其客房、写字间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或平面车库)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地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管理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条件;

(九)双方权利和义务;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对其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进行公证;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租赁起止时间等情况。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层商业房屋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产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的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一一《房屋租赁登记备额明》

第十六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和使用;发现承租人有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出租民应当对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问出租人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外来人口应及时办理《暂住证入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或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或刊载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积极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一、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一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方面工作。

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应首先查验当事人是否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初发现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并每月将信息反馈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们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房屋租赁各项税款。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税采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出租人核算健全并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纳税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如发现有明显规避纳税义务的,地税部门可根据《辽源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代征。代征部门要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并接受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入对完税的出租人开据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持有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房屋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所得税。按其所得额全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税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房屋租赁税收额度,按照规定比例向地税部门拨付代征手续费,并由地税部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定期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第五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人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税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5号
2004年1月8日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承包商的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海域及陆上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承包商的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承包商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承包商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承包商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对签订合同业务频繁的,经发包方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定期集中汇总报送的办法。文中所说的发包方系指从事中外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和承包石油工程作业的中外企业。
  四、承包商取得各项收入时应按规定向发包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境外开具的发票,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换领发票,并将其境外发票附在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后面一起作为结算凭证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应凭据承包商提交的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结算支付承包款。
  五、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承包商应纳税款,由发包方在支付承包价款时扣缴。
  六、发包方需要向境外支付外汇(属承包商承包收入或服务收入)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七、承包商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5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天安、大众、华安、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盗抢险条款费率自1995年执行以来,对于推动机动车辆险业务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业务的发展,条款的某些内容和费率已不适应市场的变化。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对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修订,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现改为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自1998年12月1日起生效,原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6号)批准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二、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执行。
三、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进行监管。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人民银行各分行和保险公司应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本保险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领取了正式牌照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免除责任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四)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抢夺;
(五)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所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的要求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一)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二)本附加险条款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

附: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车盗抢险费率表基准费率分四档,即为:1.2%、1.0%、0.8%、0.6%。
1.2%:广东省、四川省、福建省、重庆市;
1.0%:浙江省、江西省、湖北省、甘肃省、湖南省、海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北京市、上海市;
0.8%:江苏省、安徽省、河南省、贵州省、青海省、陕西省、河北省、云南省、广西省、西藏自治区;
0.6%:山东省、山西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
客车:六座以下(不含) 按基准费率执行
六座以上(含) 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
货车、拖拉机及其它车辆 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
摩托车: 按基准费率加上0.2%执行
保险费=盗抢险保险金额×费率



19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