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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5:4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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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许可听证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对听证参加人的选择办法。



参加前款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听证的申请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不同领域、不同年龄层次及知识结构的社会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听证。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较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按报名顺序等方式选择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选择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或者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和人数;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中立、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回避;



(四)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身份,确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进行陈述并提出证据、理由;



(四)听证当事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延期、中止和终止的说明;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重要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 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 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 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 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 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6 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0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 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转为正常灌溉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一)地下水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或者其他用水年取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在自治区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指定河段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证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
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建设项目未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预申请自行失效。
第九条 提出取水许可证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水源动态以及水质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委托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还应提交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许可申请委托书。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其补正。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填报取水登记表,提交有关资料,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验查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器具,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水量测定数据、取水报表等有关资料。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1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
第十七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立卷归档,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1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八月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废止以下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31件)
  (一)《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1.第十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3.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工作及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4.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5.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和自然资源损失补偿费”。
  (二)《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2.第十九条修改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6.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取得《野生动物运输证》后,应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7.删除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它采伐)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总采伐量按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3.删除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4.第七条修改为:“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市(州、地)、县(市、区)、省属国有林场和相关限额单位。县(市、区)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乡镇、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报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材生产实行产销见面,竞价销售。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凭乡镇林业站或村委会的证明办理。”
  6.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7.第三章中的名称“烧材”修改为“非商品材”。
  (四)《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按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六)《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七)《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办事机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供地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2.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事务性工作;”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办理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分等定级、估价、登记发证、资料归档和调解土地权属纠纷等事务性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规费应当及时上缴国库,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5.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八)《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2.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3.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第三项删除“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省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5.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
  (九)《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修改为“教育费附加”。
  2.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
  (十)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拖拉机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2.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机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其具体分类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3.删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未经批准的防雷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十三)《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2.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四)《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2.删除第三十条。
  (十五)《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六)《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旧机动车”修改为“二手车”;第十四条中的“过户、转籍”修改为“转移、变更”。
  2.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二手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鼓励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4.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销企业办理成交手续,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验二手车交易发票、交易合同及其他法定证明凭证后,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6.删除第四条中的“其主要职责是:”及第一至五项。
  7.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交易成交后未按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机动车”。
  8.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十七)《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30日内”修改为“20日内”。
  2.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
  3.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每年12月”修改为“每年2月底前”。
  4.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5.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八)《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邮电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修改为“《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
  2.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电信通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电信管理机构”;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的“邮电部门”修改为“通信运营企业”。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光缆、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光信号放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通信基站(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四)用户线路:各类至用户终端的光电缆交接箱、配线电缆、分线盒、下户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4.第六条中“房屋”后增加“住宅小区”。
  5.第十一条修改为:“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时,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

  6.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与电信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通信运营企业与电力、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7.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赔偿事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办理。”
  8.第二十条中的“分别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本条涉及的表彰或物质奖励,由各地、州、市、县、特区邮电局决定施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修改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信管理机构、公安部门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9.第二十一条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公开检讨”修改为“给予警告”。
  10.第二十二条中的“除责令公开检讨外,并视情节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对为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犯罪分子转移、窝藏和销售赃物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刑事责任。”
  1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九)《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省民航局”修改为“贵阳机场”;删除“中华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
  2.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贵阳口岸的有关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贵州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民航监管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海关(下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边防检查站(下称边防检查站)、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下称贵阳机场)等部门。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承担贵阳口岸国际联检通道的任务。”
  3.第五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改为“省口岸办”。
  4.第十条修改为:“联检人员应按照国际、地区航班时刻,按时到达工作现场。如遇有临时变更或临时包机航班,贵阳机场和航空营运企业须及时通报。”
  5.删除第八条中的“标志、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省口岸办负责。”
  6.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区内种植的树木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应以线路安全运行为主,兼顾保护绿化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或采取其他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2.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二十一)《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盐务管理分(支)局申报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增加食盐零售经营范围。”
  2.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盐的库存定额制度,保持合理库存定额,不得脱销。
  各食用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入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3.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凭省盐务管理局制发的《盐业检查证》”修改为:“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
  4.删除第十六条。
  (二十二)《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省计委”修改为“省发展改革部门”;第九条中的“省财政厅”修改为“省财政部门”;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的“前期工作费用”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
  2.第一条中的“是基建项目计划列项的重要依据”修改为“是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
  3.第三条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主要用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相应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开展一些全省性的重大问题研究以及规划编制工作等。”
  4.第四条修改为:“不涉及全省性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市(州、地)属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前期费用,原则上由市(州、地)自筹解决。”
  5.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安排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用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其他相关发展规划。”
  6.第六条修改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用的,由建设单位按项目隶属关系报省主管部门或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经省主管部门或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汇总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审查后下达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计划。”

  7.第七条修改为:“省级基本建设前期费分借款和拨款,其中借款项目安排的前期费用均为无息贷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待项目开工建设后,从项目投资中扣除归还,存入银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安排滚动使用。”

  8.第八条第一、二项修改为:
  “(一)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下达后,建设项目主管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填报“前期费用使用明细计划”一式三份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盖章后,一份存省发展改革部门,一份由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留存,另一份送省财政部门作为按进度支付前期工作费用的依据。
  (二)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或省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报送前期费用使用情况报告。”
  9.删除第十一条。
  (二十三)《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第十二条修改为:“未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1.第一条、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修改为“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2.第四条中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 ( 行署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修改为“《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2.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城市建设基金”、“城建基金”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第四条、第六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设厅”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中的“省财政厅”、“省计委”修改为“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
  3.第二条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城建资金)的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
  4.第三条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重点用于城镇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和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5.第七条中的“城建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修改为“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专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6.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十六)《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地、州、市”、“地(州、市)”修改为“市(州、地)”;第二十二条中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2.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交通厅”、“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中的“省航运局”、“航道管理部门”、“航道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航务管理机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省财政厅”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2.第六条中的“8%”修改为“6%”。
  3.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管赤水河、乌江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养费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4.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养护职工住房修建费”和“征收业务费”。
  5.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九)《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规章名称“《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第六条、第二十条中的“省交通厅”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中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修改为“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3.第五条中的“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严重阻塞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城乡居民及时协助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修改为“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4.第十四条修改为:“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5.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15日内”修改为“20日内”。
  6.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三十)《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1.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计委、交通部”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过户”、“转籍”修改为“转移”、“变更”。
  2.第三条中的“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修改为“以及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
  3.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4.第九条中的“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修改为“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
  5.第十九条中的“5日”改为“10日”。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修改为:“新增车辆养路费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计征,其中当月养路费按剩余天数计征”。
  7.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省外登记注册,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的车辆,其养路费征缴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我省征稽机关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我省征稽机关通报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8.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非法套用厂牌型号、大吨小标的车辆,征稽机关可按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实际车型标准就地补征差额部分养路费。”

  9.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10.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同时删除该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十一)《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港航监督部门”、“海事监督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第二条修改为:“在全省境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4.删除第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省港口的名称以港口所在的县(市、特区)命名,县(市、特区)内的码头以所在地的地名命名为地名码头或者港区。
  全省港口分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五条修改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的规划,均应纳入港口所在城镇的总体规划。
  重要港口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港口的规划由市(州、地)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务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港口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港口建设规划,并按规定报批。”
  6.第七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7.第八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并定期报当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8.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码头)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沙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逾期未缴纳港务费、船舶停泊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不按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
  9.删除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四个计划单列市在我省兴办扶贫协作企业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1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废止的1件规章自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施行。

  附件:
  1.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略)
  2.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略)
  3.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略)
  4.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略)
  5.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略)
  6.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略)
  7.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略)
  8.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略)
  9.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0.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略)
  11.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略)
  12.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略)
  13.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略)
  14.贵州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略)
  15.贵州省公民兵役证管理办法(略)
  16.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略)
  17.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略)
  18.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略)
  19.贵阳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略)
  20.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略)
  21.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略)
  22.贵州省省级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费用管理办法(略)
  23.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略)
  24.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略)
  25.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略)
  26.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略)
  27.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略)
  28.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略)
  29.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略)
  30.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略)
  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