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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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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建设及创新环境优化等自主创新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机制创新、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品牌创新等手段,向市场推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主创新战略研究,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主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并根据自主创新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的产业、技术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使其与自主创新活动相适应。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自然科学基金,以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资助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或者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对各种现有技术进行集成创新,促进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的完善,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编制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指南,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限制引进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装备,禁止引进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技术、装备。
第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进度,并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经批准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本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管理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本条例实施前购置、建设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有关基本信息。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需要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创新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建设的公共创新平台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创新联盟或者产学研结合基地,引导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进产学研合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学技术计划任务,鼓励军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联合开展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等自主创新合作,推进创新要素的流动、组合、集成和共享。
第十九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境外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软科学研究项目,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项目论证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模式创新活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互联网或者新技术,优化内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资源,开发使用信息管理技术,开展产业链融合重组,推进运营模式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品牌与区域品牌的培育和保护工作,重点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现代农业等产业领域的企业品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自主创新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有条件的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自主创新活动中实行科研攻关与技术标准研究同步,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技术标准制定同步,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与技术标准实施同步。

第三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发展成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持续创新能力的创新型企业。
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应当组建研究开发院,制定企业创新发展战略,整合优化各类创新资源,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的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许可。
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自主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自主创新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其职务创新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用技术作价入股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从职务创新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与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高于前两款规定比例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承担者和创新成果完成人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或者经本单位同意,进行创新成果转化,并依法或者依协议享受权益。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项目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本单位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仍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经项目立项部门同意,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实施转化。
第三十四条 自主知识产权首次转化使用在本省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成果奖励的依据,并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的评价内容,但基础理论研究等学科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对科技创新计划、先进技术推广、扶持政策落实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研发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检测服务、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学技术培训、科学技术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范围、执业人员、中介服务情况等基本信息报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并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成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产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发展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主导产业集聚发展,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完善产业链,促进发展形成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
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应当集聚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特色和优势传统产业集群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基础研究、新品种选育和新技术研究开发,对地域特征明显且申请条件成熟的特色、优势农产品实行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应用先进创新技术及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自主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创新服务。保险机构可以根据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鼓励创新型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未上市的创新型企业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形成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四章 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开发目录,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对创新型人才建设的财政投入,保障人才发展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并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创新型人才认定、管理与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创新型人才培养机制,以及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人才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的研究攻关;鼓励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
第四十八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结合本省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相关的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的创新型人才。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创新型人才的激励机制,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活动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自主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信息。
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制定办事指南,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二〇一五年全省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三以上,此后应当逐步增长。
第五十五条 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资助资金应当用于该项目在本省的后续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五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自主创新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创新奖励模式,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或者推荐各类科学技术奖项时,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科研数据和评审材料,不得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本省自主创新活动,并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自主创新活动、能力、水平和绩效。
全省自主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考核制度,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推动自主创新的工作实绩。
第六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并逐年增加。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建立健全自主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形成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编制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拒不改正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项,且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依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的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自主创新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发挥生态绿心地区的生态屏障和生态服务功能,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是指长沙、株洲、湘潭三市之间的城际生态隔离、保护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生态绿心地区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统筹处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改革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督查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绿心地区的林业建设和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有关工作。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的范畴;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要求,对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专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空间管制

第七条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是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制定的生态绿心地区的综合性规划。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市域规划,应当与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草案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定。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拟订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草案或者修改草案时,应当征求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查,组织专家评审。省人民政府在通过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前,应当将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颁布实施后,除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等确需修改的外,不得进行修改。

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或者修改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制定片区规划,经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组织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生态绿心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生态绿心地区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控制建设区,各区具体范围依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确定生态绿心地区以及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具体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和设立要求,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统一规定。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内,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建设、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限制开发区内,除前款规定可以进行的建设以及土地整理、村镇建设和适当的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控制建设区内,禁止工业和其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逐步退出现有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 对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和生态绿心地区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土地基准地价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应当将生态条件作为依据之一。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收取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除当地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外,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和控制建设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出具建设项目准入意见书;

(二)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占用、开垦湿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取水许可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节能评估等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四)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沟通协调,提高工作效率;对建设项目有关事项许可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绿心地区控制建设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组织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后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对不符合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以及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逐年逐级签订生态绿心地区保护目标责任状。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制定具体的保护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林地、林木、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全面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绿心地区森林覆盖率和绿化覆盖率;逐步进行林相调整、林分改造,加快生态修复提质,提升生态绿心地区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内除林相调整、抚育更新外不得采伐林木。因林相调整、抚育更新需要采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砍伐作业。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在森林防火期,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态绿心地区城乡土地利用的管理,严格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对在生态绿心地区内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保护生态绿心地区的水资源。

生态绿心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水土流失防治一级标准,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侵占、填堵(埋)河道、湖泊和水库。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河道内采砂。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经营水上餐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实施生态绿心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对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生态绿心地区养殖业结构进行调整;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有机农药和无公害防治技术;引导科学施肥,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量。

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卫生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绿心地区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管网系统、农村社区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生活垃圾,实现污水达标排放或者就地回用。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绿心地区葬坟不得破坏林地和生态环境,不得用水泥、石材等修建永久性墓冢。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生态绿心地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居民参与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

对破坏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绿心地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及时制定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绿心地区生态补偿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生态保护、补偿方面的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生态效益补偿费;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资金。

生态补偿资金用于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提质和与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民生保障、移民安置、乡镇财力补助以及企业搬迁的适当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的扶持,优先安排生态绿心地区生态建设工程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生态绿心地区禁止开发区发展花卉苗木等生态种植产业,支持在限制开发区发展生态农业、旅游休闲产业,提高生态绿心地区生态综合效益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三十二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居民就业培训的力度,促进适龄劳动力充分就业。

第三十三条 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绿心地区的农村社会保障资金投入,逐步建立生态绿心地区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制度,全面推行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态绿心地区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绿心地区乡村清洁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以及其他新能源;省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绿心地区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督察制度,建立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实施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监督检查。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生态绿心地区保护工作的政务信息报送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在生态绿心地区采伐林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批准填堵(埋)河道、湖泊、水库,批准河道采砂,批准经营水上餐饮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生态补偿资金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生态绿心地区保护职责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在生态绿心地区进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由省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领导协调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导致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并责令补种烧毁株数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建设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开采矿产资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河道内采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生态绿心地区经营水上餐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对拒不停止营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水上餐饮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使用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生态绿心地区其他违反生态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