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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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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曲艺馆、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练歌房、音乐厅(茶座)、影视放映厅、书店、音像制品经销(出租)点、电子游艺厅(室);
(二)体育场馆、游泳场馆、拳击馆、钩钓鱼馆、滑雪场、滑冰场馆、旱冰场、狩猎场、射击场、跑马场、台球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停车场、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水上娱乐场、游乐场、展览馆、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酒吧、咖啡屋、照像馆、浴池(含桑拿浴、芬兰浴等)、按摩房、理发厅(含美容美发)、氧吧、洗头房、泡脚屋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信息中介机构;
(七)其他供公众使用,并经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安全防范制度健全。”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地人员还应当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五、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二)临时举办大型活动或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未按本规定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三)开办公共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或未建立治安保卫组织的。
(四)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五)从业人员证明不全或非法雇佣外国人的。
(六)《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七)公共场所超员的。
(八)悬挂、张贴带有性逃逗、性诱惑内容的字画或摄影作品的。”
八、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的。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表演节目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的。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五)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
九、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
(二)扎吸毒品的。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
十、第十二条前增加一条:“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16日黑政发〔1987〕128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曲艺馆、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练歌房、音乐厅(茶座)、影视放映厅、书店、音像制品经销(出租)点、电子游艺厅(室);
(二)体育场馆、游泳场馆、拳击馆、钩钓鱼馆、滑雪场、滑冰场馆、旱冰场、狩猎场、射击场、跑马场、台球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棋院;
(三)火车站、民用航空站、汽车客运站、停车场、航运码头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水上娱乐场、游乐场、展览馆、博物馆、风景游览区、资源保护区、开放寺庙;
(五)饭店(餐厅)、冷饮店、酒吧、咖啡屋、照像馆、浴池(含桑拿浴、芬兰浴等)、按摩房、理发厅(含美容美发)、氧吧、洗头房、泡脚屋等服务场所;
(六)商店(场)、各类交易市场、信息中介机构;
(七)其他供公众使用,并经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
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贸易或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及体育比赛等,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共场所因故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
第五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疏散指示标志明显;
(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夜间开放的,应有足够的照明设施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安全防范制度健全。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或联合组建治安保卫委员会;
(二)根据治安管理工作需要,配备治安员;
(三)个体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管理负责人。
规模较大或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公共场所,应设置治安值勤室。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对本场所的治安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
(三)公共场所的治安员具体负责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应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报告;
(四)公共场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与治安员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场所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地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有定员规定的,不准超员。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二)临时举办大型活动或废业、停业、转业、迁移、更名未按本规定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三)开办公共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或未建立治安保卫组织的。
(四)不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
(五)从业人员证明不全或非法雇佣外国人的。
(六)《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七)公共场所超员的。
(八)悬挂、张贴带有性挑逗、性诱惑内容的字画或摄影作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场内起哄或抛掷杂物的。
(二)举办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舞会、表演节目及播放、演唱或演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歌曲的。
(三)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五)贩卖票证、欺行霸市、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哄抢、寻衅滋事、侮辱他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
(二)扎吸毒品的。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照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月)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任命彭珮云(女)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免去王伟的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 报告要求

第五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时限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日起15日内,上报有关信息。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第九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一)日常管理中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

(三)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定鉴定的;

(四)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人民调解或其他第三方调解的;

(五)患者投诉医疗损害或其他提示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

第十条 医疗机构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疑似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对,核对时限要求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核对。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进行核对。

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分别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数据库。

第十一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并核对后,应当及时进行网络在线直报。

医疗机构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完成初次报告、核对后,应当根据事件处置和发展情况,及时补充、修正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通过语音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提示。收到提示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登录系统查看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汇总,并上报至卫生部数据库。

第三章 事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减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同时做好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认真查找事件的性质、原因,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开展事件的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预案,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及时、完整、准确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掌握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反馈,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医院评优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审评制度,针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查找本单位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并按照规定报告改进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准确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调查处理及时,整改有力,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予表扬和奖励。

对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或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及时、认真核对医疗机构上报信息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不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报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核对,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性、完整性的核对,不涉及事件性质、原因、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