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0〕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为进一步推动网络单位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市民投诉办理的质量,现将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借鉴。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绿园区公开电话办理工作

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提高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发展和稳定,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制度》,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工作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统称网络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对本单位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纳入各网络单位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由区政府办公室、区人事局定期组织考评,考评结果作为评定各网络单位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及时办理省长、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受理范围是:

(一)市民的意见和建议;

(二)市民对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民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城市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市民对行政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查询;

(五)其它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直接投诉电话内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但要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途径。

(一)民事纠纷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调解或处理的除外);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三)由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负责管理的事项;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

第七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公开电话工作计划、方案,起草有关文件;

(二)指导、监督、协调各网络单位的公开电话办理工作;

(三)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投诉件进行编号、登记、直接办理或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重大事项向区政府各位领导通报。对未能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进行督办。投诉人要求对本人姓名、身份及联系方式等保密的,做到为投诉人保密;

(四)受区政府委托直接调查处理或组织、协调有关网络单位共同调查处理比较重大、复杂的投诉案件;

(五)定期或不定期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报告办理情况,在全区通报各网络单位办理情况;

(六)开展公开电话工作的调查和研究,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和区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各网络单位负责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事项的调查、处理和答复,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公开电话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区政府及各网络单位公开电话工作人员要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维护政府的权威和形象;

(三)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公正廉洁;

(六)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第十条受理市民直接投诉,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投诉人姓名、联系方式以及投诉内容,进行编号、登记,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查询,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直接答复或责成有关网络单位提出答复意见;

(二)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建议,整理后送交政府负责人或有关部门参考;

(三)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告知投诉人理由、依据以

及正确的投诉途径。

第十一条对需要责成有关网络单位办理的事项,依照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填发《交办反馈单》,通知承办单位当日领取。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应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公正、合理地做出处理,避免发生重复投诉。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将办理结果报告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

书面报告应载明办理过程、事实、理由、依据和结果,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主管区长审核签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要根据投诉内容和职责分工,报主管区长审核签批。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认为交办事项不应由本单位负责办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加盖公章,在接到《交办反馈单》后一日内,返回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经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同意,也可以口头说明。

第十四条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办理完毕后,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经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后,及时上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同时,告知投诉人办理结果,无法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十五条区政府对在公开电话工作中表现优秀、成绩显著以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各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开电话办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责令改正,口头或书面督办;经两次以上督办无结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时间领取《交办反馈单》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结果的报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要求的;

(四)处理不当造成重复投诉的。

第十七条各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推诿或拒绝办理交办事项的;

(二)对投诉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形的,要向区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是否存在着一个中国人权保护模式?回答是肯定的。什么是中国人权保护模式?我们可以通过研究回答该问题。重要的是,中国人权模式的未来应向何处发展?这才是讨论中国人权模式的意义所在。本文试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时下,大量有关中国模式的讨论见诸于学界。所谓“模式”(Pattern)是指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把该方法总结归纳到理论高度就是模式,模式有指导、榜样和示范作用。目前,对中国模式的理解大多持称颂、榜样式的观点,但是,在中国模式后面存在着诸如环境破坏、贫富悬殊,城市被拆迁户自焚、官员腐败等严峻问题,因此,对此种中国模式的概括多有争议。此外,讨论中国模式多局限于经济领域,不涉及政治、司法体制,不讨论人权模式,[1]多有缺憾。
从一定程度上说,对人权模式的讨论易于中国模式的讨论。中国模式讨论难以达成共识的原因是无标准可循,因为中国模式要达到的目标既宏大,且模糊,即通常所说的小康社会、“和谐社会”。人权模式所要达到的目标清晰明确,这就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申明的目标和理想,具体而言就是那些中国政府已加入、签署国际人权公约,是国内各种人权保护的法规和公共政策。
2009年底,中国人权研究会罗豪才会长概括了中国人权模式,他认为:“我们逐步形成了一种契合中国‘和合’文化传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现实、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公众需要的人权保障‘中国模式’”。他将“中国模式”概括为“一二三四”:一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二是人权法治着力理顺私人之间、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三是坚持各类人权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四是统筹兼顾主权与人权、国际与国内、人权与社会、理论与实践四个方面的关系。[2]应该说罗会长的概括客观地反映出中国人权模式的现状,但若将其概括放到世界人权发展的大背景下,我们发现它与国际人权发展的路径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对世界人权发展历程的考察,希望在罗会长提出的模式基础上,对中国人权模式作更深入的理解,并对中国人权模式的未来发展提出建议。

二、一段漫长的历史——从人权观念到人权宪政保护

从历史与逻辑的轨迹看,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从观念到思想理论体系,再从理论到宣言并内化为国人权宪政保护,以及在国际层面上通过国际人权公约,使观念变成为现实,经历五个多世纪。这漫长的500多年主要是在欧洲和基督文化占主导的地区和国家传播,亚非国家高举民族自决权的大旗是在一战之后,人权观念的普及比欧洲晚了近400年。
起初的人权观念以自然法为法理基础,针对的是封建专制,倡议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从“文艺复兴”人文主义诗人但丁(1265—1321)等强调个人主义开始,到美国制宪政治思想家潘恩(1743—1826)等将人权保护思想植入到美国宪法,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权思想观念的形成漫长而曲折。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是向封建专制、独裁诉求的不是发展权,也不是民族的独立,因为当时欧洲资本主义的兴起和海外市场的开拓与掠夺给欧洲列强带来了巨大的财富,因此,最初的人权是要求人生而平等,要求拥有财产权和自由权利,要求选举和限制封建贵族王朝政权的政治权利。后来,这些观念变成了宣言和法律,成为国家意志,即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Magna Charta)中所规定的国民享有人身自由,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这些宣言和宪章后来都成为立宪国家宪法的核心思想,到了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一章到第三章中所详细规定的德国公民权把资产阶级人权宪政保护推向高潮。
其次,人人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是一个不断扩展、进步和完善的过程。最先是有钱的白种男人(man)享有平等、自由公民权利和选举权,女人、穷人和移民不在此列,有色人更没有资格享有人权,如同古希腊城邦里具有选举权的是贵族和平民,奴隶没有选举权。人权观念中的这些缺陷和漏洞显而易见,所以有些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家看到黑奴悲惨命运的时候羞愧不已。与此同时,黑人、女人和穷人也拿起了人权武器。首先是欧洲的劳工拿起人权武器——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成立,劳工们要求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要求改善劳动条件、扩大社会保障。20世纪民权运动(Civil Rights Movement)在北美风起云涌,黑人们拿起白人的“人权”武器,要求自己被作为人看待。2009年,当奥巴马当上美国总统后,“民权运动”暂时画上了一个惊人的句号。人权发展史表明,如果用过去资产阶级人权观念和实践的缺陷作为忽视和拒绝实现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口实,这有背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
第三,世界大部分国家的人权保护模式是由宪政、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实施和事后救济三部分构成,其中宪政保护是核心。宪政是人权保护的肇始和根本,即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所言之:“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从1788年到1948年,世界上82%的国家制定了宪法,[3]二战结束后,绝大部分独立的民族国家也是同样采用了宪政,非宪政的国家几乎寥寥无几,即便是二战中犯下滔天罪行的日本也在1945年的《日本国宪法》第11条中写到:“国民享受一切基本人权不得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和将来均赋予国民。”[4]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内人权保护,宪政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护几乎是同义反复,宪政即法治,法治即人权保护,即便是无成文宪法的英国,都明确规定了游行结社、示威表达和迁移自由,都将议会制、多党制的分权制衡的原理渗透到宪法之中。
最后,国际人权法在各国人权保护中有领衔和导向作用。在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虽然世界各国对国际法在本国适用上不尽相同,但国际人权法在一国的适用程度越高,其国内人权保护机制就越完善,这也是制定、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意义所在。此外,加入到区域性人权机制中也表明了自己国家的人权保护程度达到与该区域相一致的水平,如欧洲人权公约是土耳其加入欧盟的门槛,相比之下,亚洲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各国人权保护的水平和内容参差不齐。

三、人权纷争——三代人权之间的矛盾

通常把人权发展分为两个时期:以自然法为基础、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核心的自由权本位时期;以注重生存权,强调集体权利和发展权的生存权为本位的时期。两个时期虽有先后之分,但交叉重叠。在世界交往的日益频繁,人权作为各国内部事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后,本应是丰富人权内容的集体权和发展权(第三代)却导致了人权的纷争,这种纷争既有客观的历史、文化和经济原因,更主要是有人为因素。具体而言,原因有三:
第一,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生存权和发展权,难分轻重。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得世界各国深感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因而《世界人权宣言》以绝对多数票顺利通过。但是,当宣言法制化的时候,前苏联等东欧国家要求制定一部与强调个人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行、强调集体权利的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本来是丰富人权的标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却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峙起来。虽然1966年联大“明确呼吁所有国家将这两个公约看做一个整体,同时予以签署和批准。”[5]而在两代人权争论不休之时,1975年非洲人又提出了发展权是一种人权。
坚持第一代人权者认为,传统的人权不包括经济权利,因为经济权利不易测量和保护,难以在宪法和法律中加入规定,因为导致经济落后的原因很复杂。的确,象19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热钱”几乎一夜之间使泰国经济倒退了几十年,泰国民众可向谁提起自己的人权诉求?坚持第一代人权者还认为,有人借发展经济权利借口拒绝第一代人权。坚持第二、三代人权者认为,经济上的贫困是导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受损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在极其饥饿的时候面包比自由重要——没有经济上的富足,奢谈公民和政治权利?因此,经济权利和发展权应优先。上述争执都有道理。
事实上,三代人权之间呈现出一种复杂的关系,如同鸡与蛋,互为因果,难分先后,亦如鸡鸭,无直接关联。可以找到大量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发展权等集体权利存在着正相关的例子,如富裕的北欧国家三代人权皆有,也可以找到负相关的证据,如贫穷的非洲国家和地区,公民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程度亦低;另外,有些依靠石油致富的国家,物质极大丰富,但政治上高度集权,公民享有自由的程度不高,无规律可循,于是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更主要是一种社会价值,一种制度选择,一个国家和政府的目标。
第二,政治和经济制度上的差异导致三代人权冲突。第一代人权通常是通过宪政得以实现,宪政意味着民主、法治和人权保护,与民主相连的是议会制、多党制、选举制,党派和议会竞争意味着结社、表达自由、罢工、游行示威为常态。这些权利基本上是第一代人权所规定的内容。
后两代人权的强调者往往是那些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由于西方殖民掠夺,以及当西方进入到工业社会后,它们大都还处于农业社会。物质匮乏、民族矛盾不断、社会和政局不稳以及外国势力的干扰是这些国家所普遍面临的问题,因此,这些国家更强调秩序而非自由,强调政府的权威,在政治制度上选择中央集权制,在经济上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有的国家选择了公有制和计划经济,在国际经济事务中力争对自己有利的发展权。由于经济发展成为了这些国家的首要任务,因此,人权保护只是国家生活的一部分,是手段而非目的,集体权利高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有一些极端的例子,如30年前反对南非白人种族统治,倡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纳尔逊·曼德拉被作为反政府者长期关押。
第三,历史、文化和时间上的差异。从法理和社会思想观念上看,宪政后面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沿着‘立宪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这种关系脉络不断追溯上去,我们才可以捕捉到传统立宪主义的价值内涵,而这种价值内涵实际上蕴涵着一种鲜明的价值倾向,”[6]这种价值就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它们可以“被称为一种方法,一个政党,一种统治艺术,一种国家组织形式,”[7]在欧美源远流长。但是,在非欧美国家,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水土不服,上世纪70年代以马来西亚总统马哈蒂尔为首的亚洲人权相对主义者,强调人权标准的相对论或多元化,虽然亚洲相对主义被掩埋在一片声讨中,但差异依然存在,因为历史无法改变,而文化发展相对缓慢。虽然自由主义者高喊“不自由毋宁死”,而认为生苏俄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到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不到50年时间,至于1975年才开始出现的发展权,尚停留在宣言阶段。强调以集体为主的经济权利和国家为主体的发展权与强调个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对矛盾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不可调和的,唯有当人权的主体从集体、国家转向个人的时候(实际上,传统的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就不存在以集体和国家作为主体之说),国家主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体的权利的时候,如此一段时间的冲刷和洗礼,三代人权之间才不存在大的分歧。
或许时间可以消弭三代人权之间的矛盾,但重要的是权利主体需要改变。第二代人权从1918年苏俄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到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不到50年时间,至于1975年才开始出现的发展权,尚停留在宣言阶段。强调以集体为主的经济权利和国家为主体的发展权与强调个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对矛盾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不可调和的,唯有当人权的主体从集体、国家转向个人的时候(实际上,传统的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就不存在以集体和国家作为主体之说),国家主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体的权利的时候,如此一段时间的冲刷和洗礼,三代人权之间才不存在大的分歧。
总结归纳当代人权发展轨迹,有几个基本的原则和规律可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需要宪政保护,或者,宪政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是同义反复。人权的发展轨迹是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扩展,经济权利和发展权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实现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后两类权利的获得有助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认为:“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考虑,但是不论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8]只强调三代人权的差异性而忽视同一性,甚至把二者对立起来,以差异性替代或否定同一性,这是一种不全面的人权观念和保护模式。

四、在路上——目前的中国人权模式

中国人权模式还在形成过程中,我们没有设立专门国家层面的人权法院,也没有一部汇集各种人权保护法规的人权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宪政人权保护还停留在宣言阶段,即如徐显明先生所言的:“在学理上把人权体系分为列举的人权和推定的人权两大类时,纲领性人权代表着推定的一个方面,这个方面缺乏,就是结构性欠缺。这一点,中国先后四部宪法均未能给予注意。”[9]
中国人权模式尚在建设发展中,因而,以下叙述的只是近30年来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上的探索与实践。从文字表述上可以将目前中国人权模式的特点概括为:“注重国际关系中的人权斗争,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实施人权保护,注重人权的实用性,人权话语的传播给弱者带来了道德关怀与同情”。以下将通过对影响中国人权模式的四个主要因素的阐释,希望有助于对目前中国人权模式特点的理解。
第一,国际关系中的人权斗争对中国人权模式的影响。虽然上世纪30年代在中国出现了有关人权观念的讨论,但60年后早已被遗忘,到了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人权作为政治概念是舶来品,因外力而促生”,[10]因而,20世纪90年代的人权模式带有浓厚的国际人权斗争痕迹。外界压力来自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1978年大赦国际报告中首次提到了中国人权状况,1980年美国政府把中国“最惠国待遇”与人权问题联系在一起,认为“人权是中美关系的基石”,并在其年度世界各国人权状况报告中攻击中国政府;还有,自1990到1997年西方国家在联合国人权会议上发起的批评中国人权状况议案。在这些报告中同时还污蔑中国西藏人权状况,支持藏独和疆独。境外对中国人权的干预直接威胁到中国国家安全,因此,面对西方国家咄咄逼人之势,中国政府谨慎且被动地审视着人权问题,“人权”二字与西方对中国内政的干预联系在一起。1998年,美国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旗号,公然轰炸中国驻前南斯拉夫大使馆。直至今天,国际人权领域里的斗争仍在进行。
第二,利用行政手段实施人权保护。在我国,由于大政府、强政府的历史惯性,人权保护主要通过狭义上的政府行政手段,通过政府的公共政策进行,这一特点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有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历史的选择,与中国的改革开放要求相适应,党的领导和人代会与西方议会制在结构和制度有重大的差别,前者强调权力集中,效率高,但法治不够完善;后者强调分权、实行人权法治、宪政保护,但有时行政效率低下。体制和制度上的原因要求我国的人权保护模式既有司法保护,同时还需要政府公共政策制定方面充分考虑到人权保障,甚至以政府行政手段保护为主。如解决大量上访问题的是政府而不是法院;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民工拖欠工资问题,主要是通过政府民政和社会保障部门来解决。再有,2010年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的联席会议机制牵头单位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外交部,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成员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同时,还包括了国家发改委、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53家单位。该行动计划要求“各级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将依照‘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的原则,将本行动计划纳入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积极认真地予以落实。”[11]显然,非司法部门在人权保障中充当着主角。
第三,注重人权的实用性。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的工作目标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强调发展是硬道理,近年来又特别强调“维稳”,人权模式也就围绕着经济和“维稳”而进行。如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城市拆迁、扩建增加财政收入,拉动内需,由此而造成的被拆迁户个人财产被侵占、被拆迁户自焚的惨案。当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压倒一切的目标时,任何权利诉求必须让位于维稳,人权保护被一些地方政府置于极为次要、从属的地方。只有当诸如山西令人发指的“黑砖窑”事件激起广大民众的强烈愤慨时,地方政府才不得已出面加以打击。
虽然人权保护未被列入政府的首要工作,但在扶贫、抗震救灾、以及一些公共危机事件的处理上,人被置于突出的地位,如汶川、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自然灾害发生后,政府不惜动用一切力量抢救灾民。再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的扶贫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也是最大的人权保护。2003年,党的十六届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思想,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概念,人被置于发展的核心地位。“和谐社会”理论表达了中国人对美好社会的追求。讲和谐意味着重谦让、调解,少诉讼,而免于酷刑的权利、自由表达的权利等难以通过谦让和调解的方式解决,这种对抗性的矛盾只能诉诸于法律。或许正因为如此,把诉讼、得到司法公正审判作为一种人权与中国传统不相一致,人权的普世性在2008年再一次受到挑战。如果人权保护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那么,人权模式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则会被有选择性的利用,这就是为什么一些地方政府要求司法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招商引资提供便利的原因。
第四,人权话语渐渐融入中国社会,人权观念正在从生存本位向自由本位发展,在此过程中,弱势群体借人权话语得到极大的关怀。30年来人权观念的普及以及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矛盾,正在塑造着中国人权模式,这种力量与其说是自发的,勿如说是被迫的,政府对这些来自社会的力量予以积极的回应。自下而上的人权观念与经济体制有密切的关系。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在两个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是地方政府有了很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二是个人养老保障被置于市场中,这两方面的变化对人权模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当市场加害与个人,当政府与市场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大量城管殴打小贩、民工工资被拖欠、拐卖妇女儿童、令人发指的黑砖窑里老板等事件层出不穷。有鉴于此,全社会对这些侵犯人权事件往往是群起而攻之,通过网络使这些事件得以解决。千百万的网友发出维权的呼声表明意识形态对人权的争论带来了人权观念的广泛传播,这种权利意识的觉醒,这是中国人权模式建立的坚实基础。

五、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建设与发展

中国历史上的每一次改革都是人在推动,且从政治领域入手,因此,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建立和完善路径是先有了政治体制改革,才有司法功能的变化,宪政人权保护才有可能。中国不需要特殊论和例外论。李步云先生将人权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形态,[12]2003年人权入宪标志着“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作为治国大法,但尚未实施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得宪法对人权的保障还停留在应有人权阶段,与法定人权还有相当大的距离,而实有人权却是按照中国社会的自身逻辑发展,即通过列举性、有选择性地实施人权保护,如把免于贫困作为一种人权,选择扶贫以改善人权,但对造成城乡不平等的政策性因素不做大的、根本性改变,治标不治本的扶贫终难消除贫困。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建立与完善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中国人权模式的大纲,使其精神贯穿于人权模式始终,在人权模式具体内容上与中国政府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相一致。虽然《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者充分考虑了各国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但一个纲领性的文件不可能面面俱到,《世界人权宣言》只是给各国一个远大理想和目标,因此,强调中国国情不是忽视或拒绝国际人权标准的理由,相反,充分认识到实现国际人权标准的困难,各级政府和国民力求克服之。更不能以一种权利反对和压制另一种权利。以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中国人权人权模式的建立应从观念开始,在承认人权的普世性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自由权与生存权同等重要,即人权的普世性与特殊性构成了人权的两方面,但普世性为主。为此,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发展应从讲究人权的实用性到承认人权的不可剥夺和让与性转变,从行政人权保护向司法人权保护转变。
其次,仍致力于保护与生存本位的权利。在与生存为本位的权利中,社会福利权利是当今中国社会迫切需要建立和改善的权利,政府也很乐意在生存权方面有所作为。目前,中国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2009年人均GDP接近3700美元,但与此同时,按照2009年3月新确定的1196元贫困标准,我国现有绝对贫困人口4007万人。如果采用世界银行的估算,以2005年中国的人民币与美元购买力为评价数据和1 天1 美元的贫困标准,中国贫困人口为1.135 亿人,按消费计算则为2.104 亿人。[13]上述贫困实际上是制度性的贫困,城乡二元制使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比达到3.3倍,行业之间的最高与最低收入相差15倍左右,上市国企高管与一线职工的收入差距在18倍左右,国有企业高管与社会平均工资相差128倍。巨大的经济成就与大量的贫困人口,发展和维护公民的社会福利权利尤为重要。社会权利通常包括三部分:以工作权为中心而产生的特定权利,如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等;以生活保障为中心的权利如最低生活保障权、医疗卫生健康权、住房权;以文化权利为中心衍生出来的文化生活权、教育权、享有文化设施权等。发展这些权利,将使“中国的人权发展模式应该是权利和义务并重,应努力改善重义务,轻权利的发展模式。”[14]从而使民众切实体会到人权保障对他们的关怀,感觉到政府的温暖和作为。
第三,从生存本位向自由本位过度,渐渐把人权模式从政府积极作为领域扩展到政府消极不作为方面。如果说前述的社会权利是政府应承担的责任,是自上而下给予民众的权利,那么,以参政权为代表的自由权则是公民争取得来的权利。依据自然法理论,自由权与生俱来,不可让与和剥夺。这些参政权主要是指那些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包括表达权、结社权、公正审判权、生命权、免于酷刑和奴役的权利、迁徒自由权,以及选举和罢免地方政府官员的权利等,这些权利对中国人权模式的建立至关重要,如罗纳德所言:“我提议,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必须被当作自由主义平等概念的根本要素,而且在这些特殊环境中坚持的平等对待的权利愈有限,由于某些原因,它愈是来自更根本的权利。”[15]
参政权的获得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政府的消极不作为,而消极不作为是要求政府依法行政。由于中国法治的不完善,人权司法保护的能力非常有限,通过行政手段保护人权的效率有时高于司法保护,但是,这更削弱了司法的威信。重行政轻司法一直是中国人权保护模式迈不过、但必须要过的一道槛。
最后,在目前行政权力极为强大、司法难以独立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人权司法(宪政)保护的难度。这些困难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中国缺乏与自由主义有关的思想文化度基础;二是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有很多不确定因素。[16]公民权利的思想基础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它们与中国传统上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无我境界有很大的出入,因此,从上世纪30年代的胡适到90年代的刘军宁,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在中国难以落地生根,虽当代年轻人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性在增强,但是,缺乏法治状态下的个人主义往往是个人私欲泛滥。在体制方面,对自由权利的诉求与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有关,市场越发达,政府可以管理和需要管理的范围就越小,因而,由个体组成的市民社会能够保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且越为迫切,这些权利就是表达权、结束权等权利。目前的中国所实行的是政府主导下的不完全市场经济,政府与公民社会的成长发育构成了一个彼消此长的互动关系,因此,以自由为本位的权利何时以及如何获得,取决于当一个市场的成熟程度和一个公民社会的出现。当政府可以轻车熟路般管理这个社会的时候,当中国政府正式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时,[17]实施主体将从政府转向司法部门,此时,以自由为本位的人权模式的建立,宪政、法治人权保护似水到渠成,如期而至。



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横向经济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条 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企业之间的联合。可以是实行统一核算的紧密型;也可以是实行联合核算或分别核算的松散型;还可以采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和协作加工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必须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选择联合伙伴,确定联合的内容和组织管理形式;有权根据章程或合同、协议参加或退出联合。
第四条 企业实行经济联合及建立经济联合组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横向经济联合应以广州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为依据,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充分发挥我市外引内联“两个扇面、一个枢纽”的作用,立足本市,面向全省,服务全国。
第六条 横向经济联合应围绕以下目标进行:(1)促进地区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加强原材料与加工企业之间联合、科技与生产企业联合、军工与民用企业联合;(2)以搞活大中型企业为重点,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实现老企业的改造和
产品的技术进步,做到投资少、产品质量好、数量多、效益高;(3)逐步形成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4)发展商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劳务市场;(5)建立能源、原材料、农副产品、出口商品基地;
(6)使企业向外向型发展,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加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7)发展城乡经济联合,加速城乡一体化步伐和郊县经济的发展,支援老、少、边、穷地区建设。
第七条 各区、县、各行业,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横向经济发展规划,要与产业布局和产品的调整、技术改造和产业发展目标相结合,防止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要贯彻市带县的精神,凡是市属县有条件承担的协作项目,应优先在市属县安排。
第八条 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综合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全市横向经济联合工作。各区、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是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横向经济联合的综合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协调区、县横向经济联合工作
。各局(总公司)、大中型企业相应设立的横向经济联合工作机构,应结合企业的开拓发展业务进行工作。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九条 企业实行经济联合应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签约联合,凡有涉及市级基本建设规模、技改计划指标和不须市级计划综合平衡,外汇、资金、原材料、能源、产品销售能自行平衡解决的,由联合的主办单位审核,主管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经协办和有关委(办)备案。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联合投资在50万元以下,不涉及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不影响固定资产转移、不减少税收的联合项目,由联合的主办单位审批,报市经协办和主管委(办)、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企业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由联合主办单位报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市经协办。
重点联合事项和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由市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经批准后,应向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主体单位属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填报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表,提交申请登记报告、可行性报告、联合企业的章程、财政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担保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以及联合各方的原营业执照(
副本)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外地来穗独资开办企业,须持有原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开办企业的证明、申请开业报告书、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书或租赁协议书、财政金融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批准注册后,抄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外地企业与本市企业在本市设立的经济联合组织,由联合组织中本市一方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外地来穗兴办的独资企业,由原所属地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机构管理;所属地人民政府在广州未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经协办管理。
第十三条 凡经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联合企业及联合项目(包括城乡经济联合),应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市经济发展计划,纳入行政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为支持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在制订市的年度计划时,要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划出一定的额度用于能源、交通和原材料的联合建设项目;要有一定的资金(含外汇)和物资用于横向经济联合项目。企业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
,不计入固定资产规模控制指标。
在市属县(包括市区内乡镇,下同)范围内的联合项目,各有关方面应予支持,贷款条件应适当给予放宽。对投资数额大、回收慢,但社会效益好的项目,可予以贴息贷款和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五条 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的生产、建设和物资指标可以互相划转。企业通过经济联合得到的能源和原材料,物资部门不扣减计划分配指标。由市组织的紧缺物资,应按谁出力谁受益的原则,优先分配给提供物资(产品)和资金的协作单位。大宗的协作物资,经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应纳入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联合企业生产的产品(物资),按规定属本单位支配的部份,可用于企业和单位间的物资协作,这部分物资,除国家统一定价或国家规定浮动价格外,其余可由供需双方自行议定价格。增产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凡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计划供应原材料的可由企业自行
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经营、建设、物资、劳动、财务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纳入各级统计范围,并按市统一编制的经济联合统计报表填报,由区、县、局(总公司)统计部门汇总报市统计局,抄报市经协办。联合企业和联合项目的产值,可按联合各方所签合同议定比例
计算,分别统计在所在地、所属地的产值中。
第十八条 经济联合组织的劳务、工资、福利和奖励,应按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内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中介(经纪)组织为经济联合服务正常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应按规定归个人或企业所有。异地从事横向经济联合的工作人员(包括科技干部和技术工人)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可由合作双方按协定就高的一方标准发给。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长
期脱产到市属县联合企业工作,其工资福利仍由原单位照发的,市属县联合企业可以再发给一定的补贴。派往市属山区县(含新丰、龙门、佛冈、从化、增城、清远和市府划定的山区乡镇),支援生产十天以上者,每天的旅差费补助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可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市内企业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到市属县企业服务,保领取合理的报酬,原单位生活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在横向经济联合活动中,企业对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在技术改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关于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规定,按年发给一次性奖金,可计入成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市区企业从与市属县联

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按本企业原定奖金提成比例提取和发放的奖金,不征收企业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穗办企业和大型企业经市经协办批准在穗设立联络处,其工作人员可申报本市临时户口,领取暂住证。

第四章 资金融通
第二十二条 经济联合组织和外地在穗的独资企业,可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济联合组织可根据流动资金的合理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其铺底资金不足30%的部分,如属经济效益好,自补资金计划可靠,能在二年内补足的,银行可给予特种贷款。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信贷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给予资金确有困难
的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流动资金贷款,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也不准参与分配。
各银行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办理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应采取多种信用方式支持经济联合,经济联合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少数经济联合组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股票、债券。
城乡经济联合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集资在市属县开办生产性企业的股息和红利,可按企业经营情况确定比例发放。每年发放股息和红利占股金额的比例,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山区县可放宽至20%,市属其他县可放宽17%。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查资金投向的合理性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将多余的自有资金用于横向经济联合投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联合企业的产品出口或通过经济联合出口所得的留成外汇,可按国家政策规定和联合协议确定比例分成。外地企业、单位所分得的留成外汇经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可汇回原地或留在本市自用。

第五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联合的企业在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营业税后,利润按协议规定比例分配。联合各方从联合组织中分得的利润,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并入原企业利润缴纳所得税,不属企业性质的联合方所分得利润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所得税。外地个体经济户
所得利润,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再行分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经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经济联合组织使用的各种技措贷款,按规定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
第三十条 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相互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只对向经营企业之外销售的产品征税;对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除烟、酒、化妆品等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企业在市属县内进行技术转让,免征所得税的限额放宽到五十万元,超过五十万元部分,50%并入原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
他事业单位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经市新产品会审小组确认为省、市级新产品的,可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经国家科委确认为国家级新产品的,可免征所得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三年。
第三十三条 市内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产品扩散和协作配套如有资金、设备、技术和人才输出的,在同等条件下或接近同等条件的,应优先在市属范围内联合。市内企事业单位在市属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属生产性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属非生产性的免征所得税二年。在市属
山区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五年。五年后如缴纳税有困难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第六年起五年内可减半征收所得税。在市属县投资办企业所得利润再投资于市属县的,缓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企事业单位间联办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所得税一年,市区企业需配套扩散到市属县企业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只征增值税,暂免征产品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或向“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所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所得税)。投资到市属县(除山区县外)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起,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外地与本市的联合企业或外地在穗的独资企业,可同本市企业一样,享受中央规定的沿海港口城市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则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除涉及财税问题由市财局解释外,授权市经协办解释。





198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