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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23:4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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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七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住房保障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赣州市人民政府为赣州市中心城区符合最低收入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老城区和章江新城区,不包括章贡区其他建制镇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的有关具体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民政、国土、发改委、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监察、公安等部门以及章贡区政府和有关建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直管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支出。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交行政、事业性报建费用,服务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减半收取;符合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财政局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提出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与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市政府可以根据市中心城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市中心城区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必须在市中心城区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

第(二)、(三)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中心城区人均居住水平和居民可支配年收入的变化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房源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配租廉租住房数量及申请受理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需要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者私房的租赁合同,无房户应当特别注明;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者补正的全部内容。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区)民政、市公安部门,以及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实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申请家庭、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章贡区政府、市(区)民政部门及市公安、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负责对廉租住房申请情况进行集体审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配租廉租住房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承租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配租廉租住房数时,在优先安排第十一条所列家庭的情况下,其他申请家庭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承租人。

承租人确定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其常住人口数确定承租廉租住房户型,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廉租住房房号。

第二十条 确定廉租住房房号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向申请家庭发放《赣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拒绝接受《赣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摇号落选的申请家庭,今后仍需安排廉租住房的,可不再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凡经审核符合公告申请受理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进行公示;不符合申请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确定后,申请人应当代表申请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其他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原系直管公房承租人的,除直接改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外,都应当交回原承租的直管公房。拒不交回的,取消廉租住房承租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取消其承租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租赁期满时,家庭人均收入已超出市政府确定的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承租人搬离、迁出市中心城区或者购置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者连续六个月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家庭人口减少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面积更小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收回其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的,腾退住房时,不予补偿。

廉租住房的维修责任,按赣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承租资格或调整承租面积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责令腾退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逾期腾退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租金,按照同地段同结构房屋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而得以承租廉租住房的,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后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10〕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保证酒类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酒类经营活动,遵守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酒类流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流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科学饮酒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饮酒方式,增强公众的酒类消费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酒类流通相关法律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食品安全要求,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贮存、运输酒类商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防止污染。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懂得所经营的酒类商品知识,基本具备辨别真假酒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酒类进货检查验收、召回、质量承诺、进销台帐等制度。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到所在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申请办理《备案登记证》,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有法定代表人(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食品生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商务部门在收到酒类经营者申请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免费发放《备案登记证》,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证号、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类型、主要经营品种、发证机关、登记日期。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将《备案登记证》放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实行一店一证。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合并、分立、终止及变更《备案登记证》中的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经营品种的,应当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发放《备案登记证》的县市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注销或回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或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经营(生产)者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

《随附单》内容包括:销售日期、编号,购货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销售商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备案登记证号,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应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建立酒类进销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供货商或者进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销台帐保存期限3年,以备查询。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必须向供货方索取内容完整、加盖印章的《随附单》,其中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卫生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对首次供货的酒类经营(生产)者,应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或《备案登记证》(酒类经营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应符合食品安全、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类商品(含预包装)应当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视为非法进口酒,不准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下列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物质兑制的有害人体健康的酒类商品;

(二)仿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特殊标识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场所帖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五条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所贴标签应当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流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管人员应当具备酒类专业知识,经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经营活动的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对涉嫌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的酒类商品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超越核定的(批发、零售)经营类型或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条件,从事酒类经营的,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定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等部门了解酒类安全信息,举报酒类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立即进行核实,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意见
去年,全国职称改革工作按照中央的部署在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的省市、部委直属单位展开和在中央职称改革要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单位试点。一年多的实践表明,职称改革工作的进展总的说来是健康的、顺利的,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适应当前的改革形势,进一步推进专业技术
职务聘任工作,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在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同性问题,提出下列原则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办法。
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并由单位详细阐述兼职理由,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对兼任职务应认真审核,兼任高级职务的更应从严掌握。
兼职人员按行政职务领取工资的,可不占专业技术职务指标。
专业技术人员在外单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问题,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评审问题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已获职称的人员,应和其他已获得职称的人员一样对待,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即任职资格;对过去未获相应职称的人员,凡有单位返聘的,可由原单位或返聘单位按照各职务条件所规定的
任职条件,评定相应的任职资格后,再按规定的持续聘任。
三、支援城镇或农村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问题
专业技术人员经原单位同意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等单位,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种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
时,原单位应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向所到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全面介绍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出具所评审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证明。
专业技术人员到新单位后所任职务,由新单位评审或参考原单位评审的任职资格,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四、乡镇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问题
乡镇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注意保证质量,可根据企业的特点,主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特别要充分考虑到他们创造的经济效益。
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五、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及指标问题
长期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审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着重考核本人的实际水平、工作能力和做出的具体成绩,不要一律强调“论文”;外语考核条件可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各地区可拟定具体规定和办法。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凡已确定从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流动到老、少、边、穷地区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跨省市和部门的高级职务指标,由各省市、部委汇总,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在原已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外,做为专项,由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待
聘高级职务”指标下达给接受单位。原单位可对上述人员评审任职资格,接受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六、经济自主的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指标问题
经济完全自主的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在各职务条例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合理结构比例范围内,参照企业确定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指标的控制方式,提出各级职务的设置数额,报各地区、各部门批准。
七、不具备规定学历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问题
在一些行业和部门,由于历史原因,有相当数量不具备相应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学历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有的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并为实践证明能胜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在首次专来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应考虑他们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聘任质量的前提下,由各职务系列
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不同档次实事求是地提出相应的原则要求和考核办法,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由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下参照执行。
八、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制度化问题
在首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应转入正常轨道,即根据国家下达的编制、实际工作需要和合理的结构比例,在国家允许的每年工资增长幅度内,可聘任一定数量的合格人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198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