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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4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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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4〕152号

各寿险公司、各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大力推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作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我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推进保险业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作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现就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之中。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应对老年危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养老保险重要的业务领域,又是人身保险业新的增长点。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有利于人身保险业充分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发展企业年金应坚持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企业年金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养老保险,有关部门将积极争取落实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养老安排,企业可自主选择投保团体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健康发展需要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市场运作方式的多样性。

  企业年金是企业员工福利计划的一部分,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以及经营主体与模式。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保险合同型产品服务,也可经有关部门授予资格后提供信托型产品服务。要加快产品、制度、技术和服务等方面的创新,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满足企业多元化的养老保障需求。

  政府监督是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加强税收管理的需要。企业年金市场是一个多行业提供服务的市场,多个监管主体并存。财政、税务、社会保障以及专业监管部门等监管主体之间将继续加强合作与交流,明晰责任,协同监管。保险公司应服从各监管主体的依法监管。

  三、充分发挥保险业的先发优势和专业优势

  保险业开展了二十多年的养老保险业务,在市场培育、方案设计、资产管理、资金运用和年金发放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积累了经验。保险业拥有精算技术、销售与投资能力、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力,能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为企业提供包括计划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

  目前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正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积极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先发与专业优势,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努力成为企业年金市场的主力军。要充分利用行业优势,为企业提供一揽子的员工福利计划;要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优势,制定长期资产负债管理策略,实现资金安全与稳定增值。并利用其精算技术优势,为计划发起企业提供精算咨询和方案设计服务。

  四、夯实基础、加强专业化经营与管理

  积极推动养老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发挥行业力量制订保险业养老保险精算标准和产品标准,提升保险产品的竞争力。保险公司在时机成熟时可设立专门的企业年金部门或专业养老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客户服务体系,提升服务质量与经营技术,打造核心竞争力。

  保险公司要以市场为导向,加大产品开发力度,完善养老保险产品体系,满足不同收入水平下多元化的养老保障需求。同时,要大力推进销售模式创新,加强服务网络建设,增强服务便捷性。

  五、加强风险管控,提升核心竞争力

  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积极开发或引进先进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不断完善账户管理系统,提高账户信息透明度,充分满足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缴费、投资、查询、领取等各个环节的要求。要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搭建专业化经营的基础平台,提升风险管理与控制的能力。

  保险公司要制定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专业人才的培养规划,加强人才培养,要重点培养高级管理人员和精算、核保、客户服务等专业人才。保险业在长期资产管理及固定收益类投资组合方面有优势。保险公司要努力提升其投资管理能力,加强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

  六、促进市场细分,充分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城镇企业年金制度安排步入正轨,为企业年金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提供了良好开端。保险业要积极参与到城镇企业年金市场的建设,努力为养老保险体系第二支柱的建设与完善,贡献自身的力量。

  保险业要加大养老保险业务结构调整力度,大力发展期缴的、长期的和保障功能比较明显的产品。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养老保险体系第三支柱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市场和消费者行为研究,满足不同收入水平层次居民的养老保险需求,为人民群众的长期生活稳定提供财务安排。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城镇化的加快,农民养老保障需求不断得到释放。农村养老保险市场的发展,对于“三农”问题的解决以及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积极探讨农村养老保险市场发展道路。要充分研究农村养老需求特点,开发适合我国农村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加强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促进保险产品在农村的宣传和推广。

  七、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保险业要广泛借鉴国外的先进理念和技术,结合实际,改革创新,全面提升行业经营管理水平。要通过新闻宣传和投保人教育等不断培育和提高公众的养老保险意识。同时,要积极加强与各级政府沟通协调,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创造有利于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环境。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机动车牌号实行计算机公开随机选取。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驾驶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它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 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应当在作业区范围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及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遮挡、干扰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横跨道路的管线、道路附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第五十六条 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协管组织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在三分钟内出警,并立即赶赴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知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关键证据未收集到,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后,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一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确有错误的,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并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适当的,书面回复申请人。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撤销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予以变更。
  第六十六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之间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全部作用的,在封闭道路上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必要费用;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证管理制度。车辆零部件、法医物证等交通事故认定关键物证,应当登记、拍照,科学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警务保障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协管组织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警告。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一条 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教学的,对教练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等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先行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式告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
  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给予禁闭: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六)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的;
  (八)歪曲事实,故意出具错误或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拖拉机登记和检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 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管理堤段尚未划定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在管理堤段划定前,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九条 根据防洪堤保护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区域划定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以标准堤设计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管理标志。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围是:

(一)长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下同)。

(二)马汊河:长江口至大纬路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纬路桥至葛新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

(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四)秦淮河:东山大桥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六)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四十米;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

(七)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八)中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保护范围是:

(一)江堤(墙)、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从管理范围外沿算起,下同)。

(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况,对是否废弃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确认。

未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继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凡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钻探、建房、建窑、挖窖、葬坟、开采、取土、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渣土、尾矿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体;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四)开展集市贸易、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垦植;

(五)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开采、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第十八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凡对防洪堤产生不利影响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驶造成堤防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护坡、挡墙上抛锚。

第二十四条 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和机泵。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防洪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存在险情的防洪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和物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