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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时间:2024-07-23 10:5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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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此文件系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环保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有关要求,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二○○三年九月一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考试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有关工作。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综合知识》、《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第四条 凡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申请参加考试。

  第五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在核安全相关岗位上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核安全综合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由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情况确定考点设置的区域和数量。经确定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考点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环保总局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由国家环保总局统筹规划培训工作。承担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 申报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在核安全审评、核安全监督、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核质量保证、辐射防护、辐射环境监测及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条件(二)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1、2、3项条件中的各一项条件:

  1、 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

  (1)1989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博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9年;

  (2)1986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硕士学位,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2年;

  (3)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本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15年;

  (4)1981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0年;

  (5)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理工类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核安全相关工作满25年。

  2、 技术业绩和资历:

  (1)担任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满3年,且完成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相关项目3项及以上。

  (2)获得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3)获得2项及以上核安全相关专业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 论文与专著: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核安全相关论文3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核安全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在5万字以上。

  二、 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共同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

  三、 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统一向国家环保总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环保部门核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军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申报、推荐、审核工作,由总政干部部按照上述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军队和中央管理企业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经初审合格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领导小组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 申报条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人事行政部门推荐意见函。

  2、填写好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3、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项目协议及相应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核安全相关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和首页的复印件。

  4、 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五、 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和人事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将审核合格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核安全及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时,须审核各类证书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在公务员岗位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附件1: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玉庆(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

  副组长:刘宝英(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司长)

    李建新(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司长)

    李干杰(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司长)

  成 员:范 勇(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张 联(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副司长)

    陈金元(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副司长)

    赵仁恺(中核集团公司、中国工程院和中国科学院院士)

    潘自强(中核集团公司、中国工程院院士)

    阮可强(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赵亚民(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顾问委员会高级工程师)

    赵成昆(江苏核电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张育曼(清华大学教授)

    薛大知(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教授)

    濮继龙(广东核电集团公司高级工程师)

    马 一(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高级工程师)

    张永兴(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陈 式(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研究员)

    李开宝(中国疾病控制中心研究员)

    郁祖盛(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高级工程师)

    许连义(机械工业部联合会高级工程师)

    吴宗梅(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高级工程师)

    马晓林(海军核安全局高级工程师)

  办公室主任:陈金元(兼)

  副 主 任:胡文忠(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朱焕滇(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处长)

      叶 民(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处长)

  联系电话: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

   62257807 62257804(传真)

     国家环保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   

   66155076 66159815(传真)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84214781 84211552(传真)
附件2: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请表  


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 考试 办法 通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公厅、高法院、高检院、解放军各总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
  2004年4月,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教发〔2004〕15号),对高校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的用电、用水、用气统一执行居民类价格。2006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中小学校教学用电也改为执行居民生活电价。上述政策对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减轻学生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维护高校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电〔2007〕13号)的有关要求,决定扩大对学校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优惠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分别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现行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低于居民类价格的,维持现行价格不变。
  二、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类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三、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是指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使用的电、水和管道燃气(包括管道天然气、煤气以及空混气等)。
  四、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应与其他用电、用水、用气实行分表计量。暂未实行分表计量的,由学校与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协商确定用电、用水、用气数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五、以上价格措施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要尽快将上述政策印发有关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及学校,并确保贯彻落实到位。因未及时贯彻落实上述政策而引发学校不稳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