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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04:2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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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6]32号



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非公有制企业迅速增多,这些企业大多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劳动关系矛盾相对突出。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证明,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营造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区域和行业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范围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指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展。在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要重点推行行业性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县(区)一级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三、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方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代表应按照规范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其他企业组织、行业协会选派,也可以由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组织区域内的企业主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3-10人。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内容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要从本区域、本行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和企业实际出发,紧紧围绕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问题进行。通过协商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专项的。在协商过程中要力求重点突出,议题集中,措施可行。签订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具体,标准要量化,切实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当前,要将职工工资水平、工作时间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劳动定额、计件单价等劳动标准作为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重点,通过集体协商妥善处理各方的利益分配关系,推动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决定机制。

  五、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程序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要严格履行程序,协商过程要充分表达职工群众和企业方的意愿和要求,协商内容要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一方协商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回应。

  (二)双方协商代表在分别广泛征求职工和企业方的意见基础上,拟定集体协商议题。

  (三)召开集体协商会议,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四)集体合同草案要经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区域内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域内企业主签字(或盖公章)确认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五)企业方协商代表将集体合同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生效后,由企业方代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方代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集体合同时,除报送《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360号)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报送企业主对集体合同的签字确认件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六、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效力和争议处理

  按照规定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辖区内签约的所有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对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对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协调和处理。

  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加强协调配合,创新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这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完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有关政策,改进和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备案工作,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及时妥善处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争议和履行合同争议。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县以下区域和行业工会的组织建设,指导区域和行业工会积极开展集体协商要约行动;要大力培训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提高他们的协商能力和水平。各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要建立健全组织,将协调劳动关系工作向乡镇、街道、社区延伸,培育企业方协商主体;要教育和引导企业经营管理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履行好企业的社会责任,重视和支持集体协商工作,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各级三方要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注意研究解决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及时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上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第 107 号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和登记;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镇(乡)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
疫点所在地的周围10至20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
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七条 疫点范围内禁止饲养犬只。
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只。
在限养区内饲养警卫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的,应当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犬只准养证。
在农村狂犬病疫区、防护带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部门确定、公布。
第九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向公安行政部门领取犬只申请表,犬主持申请表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只预防接种和检测后,再由公安行政部门核发犬只准养证。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防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十条 观赏犬以外的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
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五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应当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卫生防疫单位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狂犬病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在犬只限养区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当地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犬主处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的,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主处以每只犬50元至200元罚款。拒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
(三)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犬主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对犬主处以每只犬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又不愿意接受罚款的,对犬只予以捕杀。不安规定登记的犬主,由当地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不
按规定免疫、检测的犬主,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四)携带、运输犬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五)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处罚。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九)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
(十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提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
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生产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评议。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书
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分别报选举他的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接受辞职。辞职被接受后,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
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结合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修改为“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提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第五条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
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四、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五、第十条第三款“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修改为“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代表活动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七、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
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主席团”修改为“主席”。
九、第二十条第一款将“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分别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修改为“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
时,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接受辞职。辞职被接受后,依法予以公告。”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款“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修改为“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
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三款“拟被罢免案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中的文字作了个别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