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9:3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政字〔2006〕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有关科研单位,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人才和成果,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现将《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社科项目是指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确认立项的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的管理,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方针,为体育事业发展服务,为体育决策和繁荣发展体育社会科学服务,有利于加强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的建设,促使多出优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总局社科项目的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和立项
  第五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全国公开招标,公平竞争,专家评审,择优立项。
  第六条 总局社科项目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青年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
  重点项目指选题意义重大,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大发现和创新,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总局对重点项目在经费上重点支持;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对重点项目在立项、中期检查、结项等管理过程中采取会议评审、会议报告等必要的审查措施。
  一般项目指在体育理论或应用对策研究中有重要发现和创新,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青年项目指为培养和扶持优秀青年研究人员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
  自筹经费项目指总局确认立项,由项目负责人筹集经费的研究项目。
  一般项目、青年项目、自筹经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年,重点项目研究时间一般为1-2年。立项后,确因情况变化需要延长研究时间时,可以提出延期结项申请,经批准后执行。项目一般只批准一次延期申请。
  第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招标制度。政法司印发申请通知及项目指南,申请者根据要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局社科项目立项实行“不结项、不立项”原则。无特殊理由、长时间超期不完成总局社科项目的单位不能申请;在研的总局社科项目负责人不能申请。
  (二)申请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申请青年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一般应为35周岁以下,已获硕士以上学位,尚未获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者。
  (三)项目负责人只能申请1个项目,课题组成员不能同时参加2个以上项目的申请。
  (四)申请项目的课题组全体成员必须从事项目的实质性研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总局社科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材料,并送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
  (二)申请人所在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签署意见,并承诺承担项目的管理任务。
  (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申请材料寄送政法司。
  在项目申请中弄虚作假的,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十条 政法司负责组织总局社科项目的评审。
  (一)总局社科项目实行同行专家评审制。政法司选取一定数量的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二)政法司按照专家评审情况,研究确定本年度立项名单及各项目资助金额。
  (三)政法司向被批准立项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立项通知书。
  (四)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获得立项的项目负责人转交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体育事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政法司根据需要以委托的方式进行立项研究,列入重点项目。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立项通知书要求,填写回执,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开支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寄送政法司。政法司收到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一次性拨款,对资助额度较大的项目可采取分批拨款方式,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的预算和开支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对于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应给与配套资金支持。

             第四章 项目的中期管理
  第十七条 总局社科项目实行中期检查制度,主要检查项目的进度、阶段性成果以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项目负责人,共同做好项目中期检查工作,保证项目按期保质完成。
  第十九条 政法司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以了解和确保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一)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下发中期检查通知。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本单位当年度总局社科项目的中期检查。
  (三)项目负责人须按要求填写中期检查报告书,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政法司。
  第二十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同意,报政法司审批:
  (一)变更项目负责人、增补课题组成员或调整课题组成员排序。
  (二)变更项目承担单位。
  (三)改变项目名称。
  (四)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五)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六)项目延期完成。
  (七)撤销项目。
  (八)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五章 项目结项
  第二十一条 总局社科项目一般采用专家评审验收的方式进行结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按照以下程序予以结项:
  (一)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后,向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项申请。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结项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的项目报送政法司。
  (三)政法司组织专家对项目成果进行验收,确定项目结项等级。
  (四)总局社科项目结项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级别。验收时被评定不合格的项目,允许课题组在3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结项;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并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返还资助经费。
  (五)经评审予以结项的,政法司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寄发结项证书。
  (六)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向本单位项目负责人转交结项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验收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项目予以撤项:
  (一)研究成果的政治观点有明显问题的。
  (二)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批准延期时间已到期仍不能完成的。
  (四)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的。
  (五)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的。
  (六)第一次结项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结项,仍未能通过的。
  (七)严重违反经费开支计划的。
  (八)其他违反课题管理原则和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被撤销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2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总局社科项目。

               第六章 成果宣传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结项后的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在发表、出版或向有关领导、决策部门报送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及项目编号。
  第二十五条 建立总局社科项目成果库,编辑出版体育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汇编,加强对总局社科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促进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总局对优秀体育社科项目研究成果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
(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和拨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四)对所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五)对单位(部门)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六)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对资金的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经批准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下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水利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领用资金应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部门提出的申请,预拨一定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3号)的规定处理;地方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水利前期工作费是指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水利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费、水土保持治理费、流域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办法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格(2001)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1〕2号)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规范价格行为,制止乱收费,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现就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我国农村经济形势总体是好的。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农民增收困难。特别是在近几年农产品销售不畅、价格低落的情况下,“三农”问题的矛盾更加突出。农村价格和收费秩序混乱,各种乱加价、乱收费屡禁不止,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加重农民负担的重要原因之一。各地要充分认清加强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今年下半年物价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组织力量,集中开展一次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整顿治理活动,切实扭转农村价格和收费秩序混乱,“三乱”(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的局面。通过整顿,实现价格管理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群众监督有力、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
二、全面清理整顿涉农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违反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设置的涉农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符合审批权限规定的涉农收费,也应认真审核,收费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其中属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收费标准的,应提出建议报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审核。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的规定,取消一切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继续清理整顿经营服务性收费,规范收费行为。农村经营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要坚决制止借助行政权力搭车收费及搭售商品的行为;制止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的行为;制止按人头、田亩乱摊收费的行为;要加强对农机作业、农机维修、农业科技推广、机电排涝、牲畜防疫等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密切的服务收费的管理,严格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定价和收取行为,禁止乱涨价、乱加价,保持良好的收费秩序。
三、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整顿中小学教材价格。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电教〔2001〕46号)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认真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的清理审核工作,取消省以下政府及其部门设置的所有农村中小学收费。除必须由学校统一订购课本外,要坚决取消中小学校代办保险等各种代收费;对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要在严格核定有关费用的基础上,推行杂费和课本费等“一费制”。今年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要保持稳定,收费标准不再提高,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各地也不得出台新的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要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小学教材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的标准,从严核定教材零售价格,取缔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环节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切实降低教材价格水平。在农村地区和经济不发达的城镇要推广使用黑白版教材,减轻学生和家长负担。
四、整顿农村建房及农民办理结婚、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收费,制止各种搭车收费。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收费审批权的部门均未批准过对农民翻、建住房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省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要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违反规定审批权限设置的收费及各级政府明令取消和禁止在农村收取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和禁止;对扩大收费范围,向农民建房收取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新菜田开发基金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对借农民建房办理审批手续之机搭车收费的,要坚决制止。
整顿农村结婚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收费。农民办理结婚登记收费,只允许收取婚姻证书费,除此之外的任何搭车收费均属违法收费。要坚决制止借农民办理结婚证明、计划生育指标之机的各种搭车收费和搭售商品,以及收取保证金、押金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及搭车收费、搭售商品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对结婚登记的体检收费标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按照从简从低的原则核定。
五、加强农村电价管理,整顿农村装移电话机收费。根据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以下简称“两改”)进度,及时降低农村电价。“两改”已完成的地区,要尽早实现城乡生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地区,农村电价均要控制在省级物价部门限定的价格以下。突破限定价格的,要责成其降到限定价格以下,并查清情况,对于乱摊电费、借机乱收费的,要予以查处。下半年要开展一次农网改造收费和农村电价专项检查,重点查处农网改造中超标准收费;部门或企业自立项目收取“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变相收费或搭车收费;强迫农民高价购买电表;借频繁校表向农民多收费;超过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乱涨价;乱摊变线损多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整顿电信服务收费。农民装移电话机,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禁止电信企业以任何借口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费用;取消固定电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入网费,对装移机工料费要从低核定,现行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要制止电信企业利用垄断地位强买强卖的行为。电信企业不得利用安装电话之机对用户搭售电话机或要求装机用户购买指定的电话机。
六、加强农村水价管理,减轻农民水费负担。要逐步改革农村供用水管理体制,让农民自己参与管水,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水费收取透明度。农村供水环节的水价要纳入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从严核定到农户的最终水价,取消不合理的中间加价,严禁搭车收费;加大对供水工程及计量设施的改造,减少水量渗漏,逐步实行计量收费。要利用整顿农业供水中间环节乱加价腾出的空间,合理调整水价,并将提高水价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实现供水工程的良性循环。对于利用供水乱加价乱收费的,要从严查处。
七、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规范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各地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督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坚决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粮食收购中的压级、压价和随意扣杂扣水行为;对借农产品收购之机乱收费的,要从严处罚。要积极做好棉花价格和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及发布工作。要整顿和规范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打击缺斤短两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利益。
八、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抓好制度建设。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清理整顿农村价格和收费的情况及意见,并将清理整顿工作与农民负担大检查结合起来进行,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做好2001年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通知》(计价检〔2001〕634号)要求,全面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努力做到监督检查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完善并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凡涉及农民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都要向农民公布。县级物价检查部门要在各乡镇设立价格举报信箱,向农民公布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工作,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要在总结各地农村收费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推行收费政策进入乡村政务公开栏,免费向农民发放收费监督卡,建立农村收费监测联系点及聘请农民代表为涉农收费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加强对涉农收费的社会监督。
九、加强领导,切实保证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各地物价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农业等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共同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各项政策的落实工作。要加强对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宣传,鼓励群众积极反映情况,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改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摸清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现状,摸清群众反映最强烈、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突出的价格和收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整治,使农民能够明显地感到整顿的效果。对整顿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查处,违法所得要及时向农民清退,不能清退的收缴财政,严重的要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罚。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关键在县,关键在于把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县级物价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抓好各项整顿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省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工作组到各地督查,地、市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抽查。各地整顿情况,每月底要向国家计委报告一次。国家计委将对各地整顿的进展情况和经验进行交流,对整顿过程中的重大案例进行通报,并将在今年年底前,对各地清理规范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在加强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研究应对措施,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计委。


20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