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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3:2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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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6〕85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注册、变更、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审验换证和核发牌证工作;
(三)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
(四)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和纠正违章行为;
(五)负责对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进行处理和上报;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稽查组织。
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协同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应与农业机械化发展同步,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大力开展创建“文明监理所”建设活动,优化工作环境。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办公。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设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办牌办证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考验检验基地、车辆检测设备、安全检查和事故处理专用执法车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属国家行政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管理。
第三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辖区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领导。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严格考核。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层层订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职责,落实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达标考核体系,实行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评比。把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村组。
第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互通上道路行驶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情况,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农业机械牌证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相关牌证后,方可投入作业。
已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依法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后,方可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
已取得驾驶证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必须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组织的定期审验。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有关牌证手续,必须严格执行工作规范。严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不属农业机械范围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或给驾驶技能考核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核发驾驶证件。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禁检验不见机或以修代检、检验项目不全等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理、术科考核。
第五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按照驾驶、操作证签注的准驾机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有效防止与农业机械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农业机械作业区。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遵守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驾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技术规范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
在对驾驶、操作人员年审换证时,应当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技能更新知识学习。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关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结合农时季节,经常对典型农业机械事故案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动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法规学习。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示范镇”、“农业机械安全示范村”建设活动,强化农业机械安全源头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中、小学应将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学习教育作为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之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和农村中、小学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定期辅导制度。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积极引导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组成安全学习型群众性社会团体,定期组织“安全日学习”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对遵章守纪、安全生产的农业机械安全示范机手予以表彰。
第六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结合农时特点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深入村组农户、农业机械作业现场,对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事故隐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械路面行驶的安全管理,对无牌无证、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拖拉机要依法予以暂扣,出具相关凭证,督促驾驶人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违法载人、超速超载问题严重的要采取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并予以教育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春季备耕、夏、秋两个大忙季节、冬季运输及国庆、春节等节日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联合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通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要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针对拖拉机交通和作业特点,共同开展对拖拉机驾驶人违法记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在安全检查中对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分的信息及时抄送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信息汇总,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信息网向社会公布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针对不同类型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发生情况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总体趋势,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
第七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作业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予协助。
第四十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农机安全生产值班室,配备专门的值班电话,夏、秋两个大忙期间要确保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电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农业机械事故的报告和举报。
公安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接案处理并入公安110系统,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时出事故现场。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针对不同等级的农业机械事故危害程度,制定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应急救援预案、社会动员机制。
凡发生人员伤害事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分管领导要到场处理;发生1人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主要领导要到场指导处理。
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9人的,市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派员到现场指导事故处理;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农业机械事故,按《江苏省农业机械重特大农机事故处理预案》执行。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赶赴现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收集证据。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八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预警制度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预警体系。
第四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上报、汇总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每月汇总的各类农业机械事故上报实行零报告制。
凡发生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要在1小时内迅速报所在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安监部门、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政府分管领导。
对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要严格按《江苏省农机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底应定期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通报当月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并将死亡事故的简要案例一并通报,以便及时分析事故,制定防范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统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其中,农业机械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按所承担的责任分类进行统计,机动车负同等及同等以上责任的,作为机动车事故统计。
第四十八条对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农业机械事故,或已被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了的农业机械事故,事故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及时派员到事故当事人或有关处理单位核查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析事故原因,并按规定补报。
第四十九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安全状况定期发布制度。在每年的六月底、十二月底,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落实农业机械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积极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互济互助等群众性社会团体组织,对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济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第九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设立意见投诉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执法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五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挂牌上岗,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不断加强对农业机械新技术、新知识和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业务法规知识的更新学习。接受法制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中引入竞争末位淘汰制、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完善服务承诺制、违诺追究制。
春耕大忙前要深入乡镇对农业机械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易进城的地方及边远乡镇要建立固定检验点,对在外地作业的农业机械应约定时间、地点,上门检验。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结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向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开展信息咨询、安全指导等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监理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依法作出的农业机械安全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的;
(二)持挪用、转借、冒领、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或挪用、转借、涂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驾驶、操作已封存的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
(四)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五)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故不参加检验、定期审验、换证,超过延期时间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
第五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六)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六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驾驶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八)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他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六十二条实施暂扣或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行政处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不执行处罚决定或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相关牌证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农业机械的;
(五)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农业械机登记手续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判决引发的道德舆论谴责

2011年7月5日,轰动全美的凯西杀女案在经过了近三年的司法程序后,终于画上了句号。佛罗里达州奥兰多法院的12名陪审团成员在经过11个小时的紧张讨论后,宣布凯西·安东尼(Casey Anthony)一级谋杀和虐待儿童等罪名不成立;但因其向执法官员提供多项虚假信息,判其4年监禁和4000美元罚款;而鉴于她自2008年11月入狱以来表现良好,于判决当月17日释放。

案件宣判后,美国社会道德舆论一片哗然,“正义被击溃”、“魔鬼将会狂舞”等言论纷纷出现在各大媒体上。不少网友纷纷登录脸谱网和微博表达自己对判决的吃惊和不满。有质疑者称,这起案件让手上沾满鲜血的罪犯逃脱,根本就是17年前“辛普森案”的翻版。NBA球星麦蒂也在微博上怒斥:“我想我们需要辛普森帮凯西·安东尼找到杀死孩子的凶手。”甚至宣判当天在法院外聚集了数百人,抗议法庭放走了“蛇蝎心肠的婴儿杀手”。

2008年6月,凯西之女凯莉在佛州失踪,她的母亲凯西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她的外婆一个月后向警方报称外孙女失踪。孩子失踪后,凯西因为监护不力和偷盗两次被捕,但均被保释。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警方发现凯西的陈述有很多细节与事实不符。警方发现诸多疑点后认为凯西谋杀了自己的女儿,凯西于2008年10月再次被捕入狱,面临一级谋杀指控。

检方提出的主要证据是:一是孩子“失踪”一个月后由外婆向警方报案。之前孩子外婆几次问凯西外孙女的去向,凯西都编各种谎言推诿。检方起诉后,凯西又说孩子是在自家游泳池意外淹死。二是在孩子失踪后这一个月里,这个做母亲的不仅毫无悲伤之情,还去参加聚会,跳舞喝酒,并在胳膊上刺上“美丽人生”的意大利文字。三是在凯西的车里发现人肉腐烂的味道,而不是凯西说的垃圾。四是在凯西的车里查到致人昏迷的三氯甲烷的味道,专家查出凯西的电脑曾搜寻过三氯甲烷。五是在孩子遗骸的嘴上、鼻子上有胶条(封嘴),而在凯西家查出有那种胶条。六是凯西在案发后多次撒谎。

由于整个法庭审理是通过电视直播的,根据检方展示的很多证据,社会道德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凯西不仅是一个满口谎言、行为不检的女人,而且是一个没有人性的毒妈。在女儿失踪后,她不仅没有积极寻找其下落,还编造各种谎话欺骗家人和警方。据此,社会道德舆论普遍认为凯西是罪魁祸首,应当严惩。

司法制度对公正的维护

然而,此案的判决结果却与社会道德舆论截然相反。这反映出美国法律制度独立于社会道德舆论的特点,而这种独立性依赖于以下四个制度和原则的保障。

第一,陪审团制度。本案所涉及的是小陪审团,它是由法院选择若干名有选举权的公民来组成陪审团,共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一般在刑事案件开始前,法院先以随机方式抽取陪审团成员,由于凯西的律师团担心媒体的过度报道导致本地人对凯西存有偏见,迫使法庭选择了一个由外地人组成的陪审团。12名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被隔离在旅馆的,不许他们看报纸、电视,不许上网,更不许和家人谈案情。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的证据来独立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这样就避免了陪审员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干扰,保证了判决的公正。

第二,无罪推定原则。美国司法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即在法官宣布罪名成立之前,所有的人天生地、无须证明地无罪。在本案中,虽然社会舆论一边倒地从道德上已经给凯西定了杀人罪,但是,在法官和陪审团看来,唯一能证明凯西有罪的是杀人证据,否则,应该推定其无罪,是清白的。因此,这个原则既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社会舆论干扰司法的道德定罪,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第三,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根据这个原则,如果发现程序不正义,整个案件就会被撤销。在本案中,作为检方证人的加拿大专家说,凯西电脑显示有84次在谷歌查看三氯甲烷(事实上,美国专家查出只有1次),被告人律师认为这个“证据”违反“程序正义”。当年辛普森被判决无罪的原因之一就是警察违反程序正义,在执法过程中弄虚作假,从而导致审判辛普森的整个法律程序经不起陪审团的质疑直至被否定。

第四,直接证据原则。在刑事案件中,小陪审团必须达成罪名成立的一致判决,就是所有陪审员都裁决法庭上的证据足以证明罪名成立,才可以定罪。否则,罪名不成立。此案件检方提供的仅是一系列事实,根本没有直接相关的人证,也没有DNA鉴定、血迹、手印等直接物证。因此,被告人律师轻而易举地否定了这些“证据”,孩子失踪后被告人的反常举动不能直接证明孩子是她杀的,更不能把这种推理直接当证据。在陪审团看来,控方的证据根本禁不起“合理的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因此,判定被告人无罪。罗伯特·夏皮罗(Robert L. Shapiro,曾任辛普森案被告人团队成员)在《洛杉矶时报》的特稿中写道:“法庭的判决结果并不代表凯西是无辜的,但凯西之所以谋杀罪名不成立,是因为控方除了一个合理的怀疑,没能为他们的控诉提供详实的证据。”

余思

此案是反映美国司法制度与道德舆论关系的典型案例。我们知道,社会舆论往往代表了大众的道德情感和价值判断。但是,一个道德上的坏蛋,并不必然是法律上的罪犯。法律是一回事,道德是另一回事。法律判决依据的是客观证据事实,而不是主观道德判断。纵然法律是维护道德的手段,也不能靠道德情感上的主观想象和推理去定罪。美国法律的“趋善”、“求真”追求,更有它自己独立的运作逻辑、制度和原则,这不仅建基于其宪法制度,更依赖于实实在在的陪审制、无罪推定、程序正义和直接证据等具体制度和原则的落实。若违反这些制度和原则,法院判决“宁可错放三千,也不冤枉一个”。在美国,正是陪审制、无罪推定、程序正义和直接证据等具体制度和原则保障了判决不受社会道德舆论的干扰。

但是,美国法律对道德的漠视也付出了代价。在本案件中,凯西和她父母的关系已经完全破裂了,媒体及公众对她充满了道德上的指责和怨恨,而且凯西本人也受到了死亡威胁。与此同时,本案中有的陪审员也在工作、生活中面临亲朋好友、同事、邻居的孤立、指责和人身威胁。总之,在这场诉讼战争中,除了司法制度,没有真正的胜利者,其他都是完败者。因此,我们不禁担忧,在法律的圣坛上将太多的社会目标当做祭品,可能会使得法律本身变得贫乏和空虚。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广东省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当地政府指导价范围制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成本变化、合同期限、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并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经业主大会同意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场地路灯、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业主共同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定期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

业主如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公共水电费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承建单位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以上(含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3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小于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2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

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装修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按不超过20元/证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收取不超过5元/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每户不少于3张小区出入证(含IC卡),机动车按一停车位一证的方式免费配置车辆出入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合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门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价〔2004〕41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