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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5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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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采发[2005]11号


省直各部门,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了进一步做好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工作,规范行为,提高效率,加强监督管理,现将《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工作,规范行为,提高效率,加强监督管理,在严格执行现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严格管理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政府采购方式。

  省直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预留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时间。

  省直单位应配合省政府采购中心做好项目实施工作。在提出技术参数、招标文件确认、候选中标供应商确认等方面,规范行为,提高效率。

  第三条 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应当采购国产货物,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环保产品、自主创新产品,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省级政府采购计划和省直单位的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并规范招标文件范本。

  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招标文件拟定评标办法,并相对统一类别基本相同项目的评标办法。

  第五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省直单位所提出的技术参数,不应针对特定品牌,不能根据某一品牌的技术参数进行转换,必须体现公平和保证充分竞争。

  单项技术参数或商务要求明显具有排他性的,修改后再招标。

  没有三家供应商投标或开标后没有三家供应商满足技术、商务要求的,废标后,先调低技术参数或商务要求重新招标,严格掌握政府采购方式的变更。

  第六条 邀请招标、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项目的投标供应商选择,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三家以上。

  第七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询价采购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八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六十。

  五家以内供应商参加投标的,直接计算平均投标报价;五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去掉一个最高投标报价(不含超出预算的报价)和一个最低投标报价,计算平均投标报价。

  平均投标报价的价格分值为50分;低于平均投标报价的,最多加10分;高于平均投标报价的,最多减20分。省政府采购中心应当规范和相对统一价格分值的计算方法。每个项目价格分值的计算方法由省政府采购中心起草。

  第九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组建评标委员会,在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监督下严格实行“随机抽取、自动语音通知”办法。

  省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要求的,可在省级招标投标专家评委总库中抽取,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省直单位可推荐三倍专家候选人,按照“先使用、后进库”的原则抽取使用。

  省直单位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事先提出三名候选人,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随机抽取一名。

  省政府采购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评标专家的随机抽取工作,确保评标前严格保密。

  第十条 省直单位除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外,可派一名纪检监察人员进入评标现场监督,但不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工作,其他人员均不准到评标现场。

  第十一条 评标现场实行封闭管理,评标专家和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均不准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不准随意进出评标场所,不准请假提前离开评标场所。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按规定领取政府报酬,其评标工作属政府委托行为,是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要环节。评标专家在评标前,应先签署《省级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承诺书》,明确权利和义务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承诺内容包括: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公正履行职责,对自己的评标行为负责,遵守保密纪律,不私自透露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情况,必要时负责参加对供应商的质疑或项目的复评工作等。《承诺书》由省政府采购中心起草,评标前宣读,评标专家当场签字,送省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

  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对省政府采购中心起草的评标办法进行讨论并签字确认。技术部分、商务部分、服务部分的评标办法,必要时可由评标委员会再讨论细化,每项分值控制在3分以内,并明确评分标准。

  对技术部分、服务部分的评标,逐步实行密封评标方法,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编号,并由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各评标专家的评分。

  评标专家按照评标办法和各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独立评分并签字,必要时标明评分理由。

  价格分值由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根据计算办法计算,其结果由评标委员会审核签字。

  第十三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各评标专家的评分,若发现评标专家评分相差较大时,可交评标委员会讨论,形成书面意见备查。评标专家认为必要时可修改自己的评分。

  第十四条 最高投标报价供应商被评为第一候选中标供应商时,必须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备查。

  第十五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按规定标准支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劳务费。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人员不能支付劳务费。

  第十六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按得分高低,向省直单位推荐前三名候选中标供应商。

  省直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采购中心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按规定确认中标供应商。

  省直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与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一致。

  省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严格履行验收,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本办法适当调整实施的,事先由省直单位或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按规定送省级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货物类项目。省级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省级服务类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的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段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段体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个体兽医(含个体兽医联合体)和个体畜禽阉割者。
第三条 个体兽医和个体畜禽阉割者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市、区、县畜牧部门。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持有从事兽医实践二年以上的单位证明,经广州市畜牧总公司统一进行的理论考试及格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二)持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三)持有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给的禽畜阉割许可证明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开业:
(一)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国家(含集体所有制单位)畜牧兽医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不服从国家分配,毕业未满五年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未满服刑期或被剥夺政治权补者;
(四)医德不良或不宜从事兽医工作者。
第六条 凡开业须持本人正式户口薄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领取个体兽医或畜禽阉割开业证明书,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个体兽医和禽畜禽阉割者,必须按核准的业务范围执行,并出示开业证明书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遗失开业证明书须在一个月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新证;若事后又找回原证,应即缴销。
开业证明书不得伪造、转借和涂改。
需停业或更改执业地址的,应提前十五天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或作变更登记。
若开业者死亡,其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
第九条 开业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收费。收费标准由广州市畜牧部门拟定、广州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条 开业者应每月向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按收益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原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退休后从事此业者,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最高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百分之八十)。否则应单位可以停发退休金。
第十二条 个体兽医必须认真履行当地畜牧兽医站安排的畜禽防疫卫生宣传和突击性防疫医疗抢救的义务,并建立和健全处方等诊疗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开业者在诊治畜禽疾病中发现或怀疑是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消毒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防疫部门。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规定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出诊不带开业证明书的罚款五元;
(二)对不按时换发或缴销开业证明书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元;
(三)对不依时缴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二元;
(四)对不及时报告疫情、病疗疫治流行或不履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义务而造疗损失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五)对无证从事兽医和畜禽阉割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对拒缴罚款者,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畜牧总公司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1987年7月2日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1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2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文化企业特点,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务院批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备案。各级中央文化企业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负责备案。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实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资料报送财政部。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第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资产评估由中央文化企业委托;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由出资人委托;属于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一般由接受方委托。

  第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加强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完善权属证明材料,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对纳入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进行全面、合理评估。

  第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核准

  第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财政部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经济行为的批准依据;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条件和程序;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五)产权变动文件;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

  (二)财政部对申请资料合规的,及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经两名以上专家独立审核提出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

  (三)财政部对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向专家评审会议报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企业的战略规划和赢利模式,企业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资产评估的组织及质量控制情况,著作权等主要无形资产情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者使用情况,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评估报告的假设和特别事项说明。

  (三)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有关情况。相关战略规划和工作方案,对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指标的比较分析,就同类评估对象不同价值类型的估值差异分析。

  (四)核准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评估方法是否合理,是否考虑了文化企业的经营和资产特点;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评估说明中是否分析了文化企业的经营特点、赢利模式,是否关注了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等,收益法说明是否分析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

  (十)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备案管理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直接报财政部备案,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逐级审核报中央文化企业备案。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出资的中央文化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由各出资人推举一个出资人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其余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事项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中央文化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其工商注册登记,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第二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论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论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论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不再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对相关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汇总资产评估项目的检查结果及总体情况,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论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或者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或者对资产评估项目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财政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有关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在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5.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表填报说明


附件下载: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附表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189124.xls
附表2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xls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259091.xls
附3:核准申请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336958.doc
附4、5评估项目备案表.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418238.doc
附6:备案表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3388951141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