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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山东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4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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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山东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福建省 山东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函〔2010〕101号


福建省财政厅、山东省财政厅:
  为积极做好创业促就业工作,进一步发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支持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你们申请,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事项通知如下:
  自2010年7月1日起,福建省(不含厦门市)、山东省(不含青岛市)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比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 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08〕100号)等相关文件中对东部沿海七省市以外其他省(区、市)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贴息资金中由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请你们认真执行《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规定,及时办理贴息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等手续,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和规范运行,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在支持就业方面发挥更大实效。
                              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日


“新圈资运动”引发中国“商人盛世”

李华振 武奎元


本文原载全国工商联合总会刊物《中国商人》2004年2、3期合刊




就在不久前,金融大鳄索罗斯以其独特的眼光和商海经历,对西方商界做了一个不乐观的断言:“盛宴早已结束,而人们仍在跳舞。”但在东方,对于肩负着“新市场经济”兴衰成败之重任的中国商人阶层来说,由于“新圈资运动”的施行,精彩的盛宴才开席,诱人的舞曲刚刚响起,中国的“商人盛世”之伟大时代即将开元……
经济遭遇瓶颈,中国急需新圈资运动
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瓶颈!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早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时,日、韩、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灾情严重,但中国经济咬牙保持住了坚挺。乐观的国际观察家预言中国经济将在21世纪初继续高速增长,一切似乎都将继续阳光灿烂下去。但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市场经济突然“状态不佳”起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短期明显好转的可能不大。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是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最重要主体,前者是“排头兵”,后者是“主力军”。但现状却是:“排头兵”的头抬不起来了,成了“缩头兵”;“主力军“的队伍不武了,成了“病力军”。
中国这次市场经济瓶颈的根本“症状”是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而在这个“症状(标)”的背后,其“病因(本)”则是中国的非公有制经济不够发达完善,以中产群体为核心的商人阶层的力量不够强大。
由于中国目前的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是从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所以,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实际上都可以归结于一点,即几十年的国有企业传统之固疾仍然没能得到完善的解决。由于国家本身并不是一个生命体,它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去监管自己的财产。因此,“国家所有权”最终还要由具体的某个(些)人去行使。这样就产生了“国有企业双重代理风险”,即:经营者代理进行企业经营,会产生“经营者代理风险”;主管部门及官员代理行使国家所有权,会产生“所有者代理风险”。
科斯定理能合理地解释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瓶颈现象。在中国目前的国有企业和大多数上市公司里,不仅经理是“被雇佣者”,连本应由所有者担当的董事、监事也绝大多数是“不具有所有人身份的被雇佣者”!他们都被国家雇佣——且不同于西方的“市场化雇佣”,而是一种掺杂了浓厚的非市场化因素的“特权式雇佣”。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目标并不完全与公司、所有者(即国家)的目标一致,他们的行为价值取向有时候与公司及所有者的利益产生冲突、甚至完全背道而驰。对于他们而言,公司及所有者的利益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并没有“内部化”为他们自己的切身利益。在“经济人理性”之观念下,董事、监事、经理就会利用各种法律的、产权的、管理的、监督的空档,来谋求私利的最大化。
明白了中国这次经济瓶颈的成因,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克服这次经济瓶颈?
我们不妨回顾一下近代西方的市场经济发展史。史学家指出,近代西方经济文明的孵化器是当年的“圈地运动”,当时,新兴的生产力急需以某种方式来迅速进行资本积聚,因为只有比较集中的规模化的资本才能完成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大工业生产,靠分散的资金根本难以担当这一重任。“圈地运动”就是应当时的历史大势而生的,是克服当时英国市场经济瓶颈的必须之举。虽然它在我们的传统历史教课书中被描绘为“吃人的圈地运动”,但就象《英雄》中的那句哲言所说“一个人的痛苦放到天下去看,就不再是痛苦”,任何一个高级文明在起步时都可能并不如我们今天想象的完美。
历史已经证明,人类社会要想以更快的、更常态的速度向前发展,必须走市场经济之路,而市场经济必须要求合理的社会分层和财富分化。中国目前所缺的就是这一点。所以,当我们打开电视,在珠三角和江浙地区的电视频道里看到“发挥带头作用,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做出贡献”的公益广告时,不必再感到丝毫的惊诧和不解。
不管是从历史经验上看还是从现实需要上看,中国的市场经济要想克服这次瓶颈、继续以更快更健康的速度向前发展,必须进行一场类似于“圈地运动”的“圈资运动”,促进合理的社会分层和财富分化。(注意:本文所讨论的“圈地运动”和“圈资运动”都是从经济的角度而言的,是一个学术意义上的概念,不含褒贬之主观评价色彩。这主要是一个经济规则,与人们通常所说的“骗钱、套利”不是同一个范畴。)
就象当年英国的“圈地运动”一样,“土地”和“国企”都是一种具有市场价值的经济要素,能用金钱来衡量。正如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所指出的,大量的国有企业资源通过经济及法律上的技巧性操作转移到商人阶层手中,实质上与大片大片的土地集中到商人阶层手中一样,都是为市场经济扫清路障。市场经济要求“圈土地”还是“圈企业”,这是由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所决定的,当时英国市场经济的瓶颈主要是缺乏最基本的大工业生产要素(即土地),所以它就只能是圈“地”运动,想圈其它的更高级的生产要素也不可能,因为当时还没有出现其它更高级的生产要素。
中国目前市场经济的瓶颈不再是土地(至少不主要是土地),也不是企业,因为国企的数量并不少,而是缺乏民营企业和商人阶层,所以,中国目前的“圈资运动”只能是圈“企业(国企)”,而不是圈“土地”。与“圈地运动”相比,“圈资运动”是一种更高级的形式。
新圈资运动引发中国的“商人盛世”
关于商人,在古代的自然经济里,被贬为“无商不JIAN(奸)”;但自从进入市场经济以来,它已经变成了“无商不JIAN(坚)”——现代社会如果缺了商人,就难以坚实长久,最有力的例证是前苏联,它虽然曾与美国一样成为世界超级强国,但由于它实行的并不是市场经济,商人阶层几乎不存在,所以,到头来,它无法象美国一样“因商而坚”,未到百年,就已经隐入了黑皮史书里。
如上文所析,中国要想培育出强大的商人阶层,必须顺应历史发展的需要进行“新圈资运动”。但中国今天的情况与英国圈地运动时的社会环境有了极大不同:英国当时进行圈地运动可以牺牲社会中下层的利益,但中国现在处于“人权时代”,尤其是社会主义之理念更不允许出现类似英国圈地运动时的“血腥的资本原始积聚”。那么,中国该选择何种更文明、更有效的方式来完成“新圈资运动”?
基于这种考虑,“对国企进行MBO改革”就成了一种比较理想的方式。MBO的英文是Management Buy-outs,中译“经理层收购”或“管理者收购”,是指管理者(层)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的股份或分支机构,从而达到控股或参股本企业之目的,使管理者由雇员变为所有者。在西方,它是一种资本运作方法,曾在西方国有企业的私有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用用。例如英国,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大力推行“国企私有化改造”(即民有化,与国有化相对应),曾借助于MBO方式来进行。
MBO的确能治国企之病,是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良方,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途径。它最大的贡献在于两点:
第一是使国企经营者由“纯粹的代理人(打工者)”变成了所有者,实现了国企的虚拟私有化改革。MBO之后,经营者拥有了企业股份,企业的利益对他们而言,不再是纯粹的外部性因素,已经成了内部化因素。这就会促使他们以“关心自己切身利益”的心态来积极维护企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能避免“经营者代理风险”。
第二是巧妙解决了经营者自有资金不足的难题。过去,我们在实行“高级人才持股计划”、“经理股票期权计划”等改革措施时,遇到的最大难题是经营者缺乏足够的资金来购买企业股份。这导致许多改革措施无法执行,因而收效甚微。现在,MBO巧妙解决了这一难题:它允许经营者用本企业的资产作担保来进行融资,再用融来的资金收购本企业股份。
正因如此,MBO一出现,就深受业界欢迎,被誉为“治疗国企之病的实用良方”,它使国企的“民有化改造”由空想变为实践。
“商人盛世”推动新市场经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正式挂牌,财政部负责有资产管理事务的国有资产评估处业已撤消,其有关职能移交给新成立的国资委。至此,财政部不再直接管理国有资产,为“国家财政向公共财政”的进一步改革做好了预热和铺垫。与此同时,《国有资产法》的起草工作也已接近尾声,提交全国人大审议。这一切都预示着目前近10万亿的国有资产将面临一场新的变革。
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国出现更大规模的“商人阶层”就成为必然之势。商人阶层将会大大推动中国的市场经济进程,即“新市场经济时代”。
何为“新市场经济”?它是与“老市场经济”(即西方传统意义上的、建立在严格私有化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相对而言的。“老市场经济”认为一国要走市场经济之路,必须先进行完全的、彻底的、实在的私有化改造,否则,将无法建成市场经济。所以,当中国决定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此前称为商品经济)”时,国际评论预言中国要么步前苏前东欧后尘,要么根本建不成市场经济。因为在西方的产权经济学家看来,市场经济发祥于以鲜明的“产权私有化”为特征的西方,它的“基因”就是私有制,与社会主义格格不入,二者无法嫁接成功。
但中国的经济实践打破了以上断言。中国经济奇迹成为继日本经济奇迹、亚洲四小龙经济奇迹之后的亚洲、甚至全球范围内的经济亮点。有外电评论说,1921—1949年,把原本不十分适于中国国情的马克思主义改造成了“中国特色的马主义(即毛泽东思想)”,是中国复兴的第一次创举。(注:外电所说的“马克思主义不十分适于中国”,是指当时的中国几乎不具备起码的工人阶级力量。)而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则把原本不十分适于中国国情的市场经济改造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中国复兴的第二次创举。
在看到中国“新市场经济”取得初步成功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更清醒地认识到这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新市场经济目前面临着“瓶颈”的考验。许多人不明白:既然中国的新市场经济有其合理性和生命力,为什么目前还遭遇“瓶颈”?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指出,这是因为中国新市场经济是介于“两端”之间的一种“综合平衡体”,这两端就是:A端为严格意义上的计划经济国有制,B端为严格意义上的老市场经济私有制。中国的新市场经济是从A端出发的,当它从A端出发之后,生产力开始摆脱严格意义上的计划经济国有制的束缚,打个形象的比喻,它就象一个被围困被压抑已久的大河,一旦开闸,立即就把蓄积多年的能量和潜力发挥了出来,奔腾向前,蔚为壮观,这就出现了20多年的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之奇迹。但当这条大河往前奔流了20多年后,原来的潜能已经用尽,就面临着河床堵塞、河堤泄水等等新问题,此时应该分析这些新问题、采取新对策,而不能再死守旧经验,固执地认为新市场经济可以一劳永逸、一直向前、一往奔腾。新市场经济也要不断地完善,才能长葆其“新”和“健”。
如果把传统的计划经济下的国有视为一种“典型国有”,那么,中国现在的国有则可以相应地称之为“后国有时代”。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像“大工业时代与后工业时代”、“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的关系一样,既前后脉承、又有显著不同。现在正热炒的国企MBO改革,实际上并不是独立的经济现象,只不过是整个“新圈资运动”进程中的一个环节、一种方法、一条途径。“新圈资运动”的成功,将把中国的“后国有时代”进一步推向高潮。由此所产生的更强大的商人阶层,将有力地推动中国新市场经济克服目前的瓶颈,继续向前发展。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
作者联系方式:lhzlwh@yahoo.com.cn 或 lhzlwh@21cn.com.cn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
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村民办教师(含代课老师)报酬、校舍维修及其他办学费用;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节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村范围内的道路、桥涵、船渡等的修建;
(六)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以上各项所占乡统筹费总额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同各有关使用单位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通过后七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应当分户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年底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和平调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抢险救灾、道路修建、修缮校舍等;
(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民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农民订购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摊派和要求提供赞助;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保险等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除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禁止学校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
禁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订做各种服装(含校服、运动服)、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或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农用水价、农村电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贪污、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必须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得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提请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
分:
(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
(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
(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
(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收费、集资、摊派和要求承担劳务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农民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