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0:1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食药监察〔2012〕58号




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科室、市药品检验所: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勤政廉政,现将《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闽委办[2010]107号)和《三明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系统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问责。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借用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问责工作要按照从严治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遵循权责一致、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惩教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需要组织处理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省、市局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作出决策的,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作出重大决策的;

  (三)违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违反廉洁从政的相关规定,挥霍浪费、超标准装修办公场所、超标准配置公车等行为的;

  (五)其他决策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审批不按照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不认真执行日常监管有关规定,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给予制止、纠正的,或者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不移交的;

  (五)在抽样过程中发现疑似问题品种不予抽样的;

  (六)发现“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不进行调查取证的,对应该立案不给予立案的或该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对应当移送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对“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时间、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九)不按规定实施GM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MP认证检查条件的;

  (十)不按规定实施GS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SP认证跟踪检查条件的;

  (十一)在大宗物资采购、基建等活动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程序并收受好处费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效能低下,履职不力、工作实效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决策部署、交办事项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消极应付,落实不力,不认真履职,造成政令不畅、工作落实不到位等不良影响的;

  (二)在对“三品一械”的日常监管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

  (三)对应由多个科(股)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科(股)室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科(股)室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四)因工作过错被新闻媒体曝光,有损系统形象的;

  (五)在当地效能和行评考评中被确定为后三名或被省、市效能办察访核验以及专项督查中发现问题进行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损害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落实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对应当公开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暗箱操作,损害人民利益的;

  (二)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者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未报送领导批示的;

  (四)乱收费或者行政收费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专用票据的;

  (五)对群众投诉,不认真处理,或者通风报信的;

  (六)工作时间进行棋牌娱乐、网络游戏、QQ聊天、观看电影、股票交易等活动的;

  (七)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离岗,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刁难服务对象,损害群众利益,对服务对象态度粗暴或其他不文明行为,遭群众投诉和督查查实的;

  (九)被省、市纠风、效能检查中被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条 被问责事项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问责情形:

  (一)对改革创新、大胆实践,先行先试中因缺乏经验发生失误的行为;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执法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三)因监管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

  机关(单位)及科(股)室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取消单位、科(股)室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问责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九)辞退、劝退、解聘或取消录用、除名、开除。

  第十三条 问责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书面检查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等方式;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劝退、解聘、取消录用、除名开除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年度内被问责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发现并及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人员,问责影响期限自问责之日起到当年度结束;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种类的,其处分影响期限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问责处理期满后,自行解除。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与年度考核、奖金等挂钩:

  (一)受到行政效能问责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评优;

  (二)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等次及年度考核奖金参照《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中共三明市委、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等执行;

  (三)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不称职(不合格)等次或不定等次的,不享受文明单位奖金等。

  第四章 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八条 符合第六至十条所列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相应对单位主要领导实行问责。集体研究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主要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或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不按批准人意见实施不当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问责的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办理问责事项,被问责对象所属的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具有下列问责线索,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程序启动问责: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三)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明查暗访、效能督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

  (五)本市系统机关或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事实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二十四条 发现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规定里的问责情形,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调查:

  (一)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申请延长至30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写出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依据、问责人基本情况、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调查决定必须经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方能出具《问责决定书》。

  (四)《问责决定书》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派专人与被问责对象谈话,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问责决定书》须报人教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承办,办公室及有关科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本局已制订的相关制度有冲突的,按本规定执行;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机关效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的通知

中评协[200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和《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协会将上述资产评估准则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0年7月1日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03年发布的《珠宝首饰评估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1. 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

    2. 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定稿).doc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07661

珠宝首饰准则(定稿).doc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07662






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条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主管社会福利生产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和各县(市)区民政局应设立社会福利生产工作专门管理机构,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

第五条 凡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可报批社会福利企业。
安置的残疾人员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

第六条 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实报市民政局审批,颁发《山东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新办社会福利企业领取证书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登记。

第七条 凡改变社会福利企业的性质,撤销或并其他企业,需征得县(市)区民政局同意,并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市民政局审查批准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税务部门。
(一)安置残疾人比例低于生产人员总数的35%,或在安置残疾人就业中弄虚作假,不安排残疾职工上岗、冒名顶替,骗取国家减免税待遇的。
(二)背离社会福利企业办厂方向,侵害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隶属关系不明确,不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上缴社会福利基金的。
(五)产品不适合残疾人生产或对残疾人身体状况危害较大的。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下列权利:
(一)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企业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承包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四)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五)有权拒绝一切乱摊派和非法收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并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基金。
(二)依法缴纳应承担的税金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三)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四)要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和福利设施,充分体现社会福利企业的特色。
(五)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盲、助聋、帮残活动,建立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六)开展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七)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隶属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领导和管理;乡镇、街道、厂矿企业等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由各主办单位直接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福利生产的管理,搞好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布局及综合平衡,制定社会福利生产的中长期计划,监督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

第十三条 主办社会福利企业有单位,要认真抓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每年办理一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内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五条 主办社会福利企业的单位遇到以下情况,应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
(一)任免社会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
(二)签定社会企业福利的承包经营合同。
(三)辞退或开除社会福利企业中的残疾职工。
(四)编制下达社会福利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每年会同工商、税务部门联合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理顺党、政、工、团的关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目标责任审计制,确保厂长(经理)在企业的中心地位。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监督保证作用,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尊重职工和残职工的民主权利,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章 福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厂矿企业等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其免税部分的20%作为社会福利基金,其余部分全部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隶属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其社会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基金每季度上缴一次,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收缴,单设帐户,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税后利润(不含减免税部分)的20%上缴企业主管部门,50%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企业的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交支农及补助社会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从社会福利企业中提取其他费用,不得向社会福利企业乱摊派。

第六章 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生产应列入青岛市经济发展规划,并按产品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部门都应认真贯彻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四条 落实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各级计委、经委在调整产品结构或规划生产布点时,要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对适合残疾职工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
(二)计委和物资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物资,要积极给予支持照顾,计划内的原材料应给予安排,计划外的短缺原材料,按市场价格优先供应。
(三)各级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减免税工作。
(四)银行发放贷款应优先照顾社会福利企业,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五)政府各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社会福利生产,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和咨询服务,提供适合疾人生产的新项目、新产品、新技术,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具体困难,为发展福利生产尽职尽责。
(六)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需要,人事部门每年分配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和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

第二十五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的落实,由市民政局和市计委、市经委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6年3月18日批转的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对县、区、街、乡、镇及企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厂管理的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198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