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规范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以及应征数据的核定工作;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和标准:

  (一)卷烟、酿酒等企业在生产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1%计征;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列入市保障性住房投资计划的保障性住房出售除外;

  (三)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环节,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0.5%计征;

  (四)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按上网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缴,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征数据进行代征,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季申报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应缴数额,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请资料。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时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收单位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广州市场定向供应任务的种养基地、冷储基地和实行产销对接、农超对接的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七)省、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支出方式。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方式和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部门请拨资金。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核、监督管理和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地方税务部门的代征业务经费参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标准执行。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调研、市场调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人民政府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人民政府《关于主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批复》(穗府函〔1994〕11号)和原市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实施广州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计调〔1994〕4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经能〔2008〕305号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经贸局、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二○○八年九月十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办公室   2008年9月10日印发

厦门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行为,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能评服务体系,提高评估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能评机构”),是指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发展局是能评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能评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经济发展局委托市节能监察中心对能评机构节能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能评机构申报备案时,应向市经济发展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节能评估机构备案申报表》;

  (二)法人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加验原件);

  (三)能评人员、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加验原件);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的证明文件;

  (五)机构章程及能评过程控制文件(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能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经济发展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节能评估人员变动的;

  (三)办公地址变更的。

  能评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市经济发展局受理备案材料后,经过现场核实、专家咨询、公示无异议等程序后,发给相应备案证明文件。

  第七条 能评机构接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开展节能评估活动时,应如实反映项目的节能情况,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能评机构,市经济发展局优先向项目建设单位推荐其开展节能评估活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二)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注册地在厦门的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质或具有与节能相关专业工程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或专业从事节能管理服务的机构;

  (五)有专职从事节能评估工作人员,其中具有电力、热能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

  (六)近两年有开展过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评估、节能量审核等节能相关工作业绩;

  (七)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8年以上。

  第九条 能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发展局通报批评,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转包节能评估项目的;

  (二)申报备案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同时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节能专篇编制和节能评估工作的;

  (五)泄露被评估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评估质量低,服务能力差,企业意见多,违规收费的。

  第十条 能评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市经济发展局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能评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市经济发展局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能评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十一条 能评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市经济发展局依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能评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经济发展局报送上一年度节能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凡涉及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品零售、批发、仓储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油、肉、菜等主副食品及燃料、废旧物资回收、居民生活日用品商店和固定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城区规划区域内所辖商业网点进行管理;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镇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城建、环保、土地、财政、工商、物价、国有资产、商贸、房地产、金融等职能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业网点的行业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业网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方案;
(四)征收、使用、管理商业网点配套费;
(五)负责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和服务范围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有关商业网点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七)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商业网点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兴建商业网点应当给予扶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商业网点规划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的商业区、商业街和主要街道的繁华地段,新建、改建、扩建的临街楼房底层,一般应规划建设商业网点。其它街道现有临街建筑物适合商业网点的,应做出规划,调控治理,逐步改建,做到布局合理,结构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工矿区、车站、旅游景点和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
规划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500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应按照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进行。
统建商业网点是指政府投资、集资统一建设商业网点;配建是指在居民区、工矿区内配套建设商业网点;代建是指建设单位代国家建设应拨出的商业网点;自建是指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矿区、居民区、车站、旅游景点和改造旧城区的建设工程与商业网点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的商业网点,应坚持谁拆谁建、原地复建、就近迁建和拆一建一的原则。拆建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土地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先到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手续,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代建商业网点竣工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代建手续,进行资产评估,接收资产。商业网点经营者应按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途经营。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拨出建筑面积的5%至7%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5%至7%缴纳商业网点配套费。目前执行5%,以后提高征收比例,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用于经营或开发的商品房);
(二)职工、学生集体宿舍;
(三)用于敬老院、养老院、残疾人等民政福利性质的住宅用房;
(四)农业户口村民自建的住宅;
(五)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住宅用房。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投资,指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和建设单位按建筑总造价的5%至7%缴纳的商业网点配套费等;

(二)单位自筹资金,指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等;
(三)引进外资、合资和个人投资;
(四)其它渠道。
财政投资应用于兴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区和偏僻边沿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九条 新建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向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经审查同意后,由计划、规划、土地行政部门审批。建筑工程竣工后,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同意,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应注重经济实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要求,并根据经营规模配置相应的附属设施。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二)用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的和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三)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属单位所有;
(四)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属个人所有;
(五)引进外资和共同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配套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专户储存,统一安排,专款专用,采取贴息、无息、低息等方式,建设和扶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确保资金的有效积累。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划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商业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商业网点建筑总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置商业网点,并处以该商业网点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拨或者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拨商业网点面积建筑总造价或应缴商业网点配套费的10%至15%的罚款;逾期不补拨、补缴的,按日加收应拨商业网点面积建筑总造价或者应缴金额5‰的滞纳
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商业网点违反规定的,除对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同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罚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商业网点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外的居民区、工矿区、风景旅游区、各类开发区和县(市)的城镇规划区,参照本条例对商业网点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