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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1:4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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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南政办〔2011〕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一 一年六月十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注重法律法规学习,自觉增强宪法和法律观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领导干部和领导集体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善于运用法律原则和精神以及法律手段妥善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主要采取专题学法和会前学法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至少安排2次以上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或专题法制讲座。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均由有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论和方针政策;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及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与常务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六条 法律知识学习由主持政府常务会议的市长或指定的副市长主持。参加对象: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邀请列席人员;其他列席人员。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会同市司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具体做好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用书、读本和学习资料;相关法律的主要执行机关负责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凡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及时邀请专家辅导解读。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部门领导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渝文审[2007]30)


  
此规范性文件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延续、变更、填写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一) 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三) 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城乡集市中有固定摊位的经营定型包装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商贩。

(四) 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街头、集贸市场中有固定摊位和设施饮食摊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样式按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统一要求执行;发放对象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效期四年。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并在许可证标题上增加“临时”字样。

第五条 同一宾馆、食品商场、超市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有多种食品经营方式或承包经营的,只需办理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但分属不同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学校内有两个以上的学校食堂独立经营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重庆市卫生局负责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以下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二)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三)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四)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庆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的单位和企业。

重庆市卫生局应当将审批的食品卫生许可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前条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属地管辖原则,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道、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企业的旅游船、客船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审批发放,由地方企业注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重庆长航卫生监督部门,船舶停靠码头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类船舶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 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条件、办证程序、期限。

(四) 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五)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所需资料示范文本。

(六) 收费标准。

(七) 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变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遵守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申请人应自觉遵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提交附表):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2、厨房面积150m2以上或接办100人以上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

3、学校食堂;

4、含有现制现售或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单位,或经营面积8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和集体食堂可免除此项资料。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身份及资格证明。

(四) 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协议)。

(五) 预防性卫生监督资料

1、生产经营场所地形图或环境卫生说明资料;

2、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经营过程(或生产工艺)平面布局图及说明;

3、自备水源的,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卫生监测报告;

4、按预防性卫生监督要求,开展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提供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六) 卫生管理组织建立情况,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以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个体工商户只提供根据经营特点制定的卫生管理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设置情况)。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八) 食品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2、生产工艺流程图;

3、卫生间、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车间环境消毒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示);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5、检验室设置情况,包括检验人员、设备,开展的检验项目等;

6、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7、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的,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资料;

8、食品委托加工的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或相当于A级卫生条件证明)或食品生产GMP证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中应含有与委托产品相同生产工艺的食品类别)。

(九) 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以及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需提供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利用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2、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3、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生产设备、包装材料等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4、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防蝇、防尘、防鼠、更衣、洗手消毒、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包装场所空气净化消毒等卫生设施的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5、产品质量标准;

6、连续三批试制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7、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十) 食品经营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根据经营特点和要求,相应更衣、洗手、防蝇、防尘、防鼠、防虫等卫生设施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2、城市营业面积300m2以上,乡镇营业面积2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按GB9670《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3、经营场所中如有食品现场加工的,提供产品原料、辅料组成,食品添加剂、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4、经营场所中如有餐饮服务的,提供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十二) 餐饮业及集体食堂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

2、根据厨房工艺要求和餐厅经营特点,相应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餐具洗涤消毒、垃圾处理、宴席留样设备以及卫生间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3、有空调装置的餐厅、饭馆,按GB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十三)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所交材料除图纸外均要求A4纸打印或用钢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人、负责人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三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人(负责人)印章。

如申请书或申请书附表内容和其它申请资料内容重复的,可不提供其它申请资料,或者不填申请书附表中相应内容。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在5日内应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如该食品卫生许可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注明技术审查所需时间。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予以受理的申请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对提供的申请书、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

(二)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选址、布局、环境卫生状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三) 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具、容器配备及其质量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四) 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五)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六) 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进行的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结果。

(七) 对食品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产品出厂检验设施和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和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食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

(八)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助剂、包装材料以及试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要求;

2、生产过程以及产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九) 对食品经营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十) 餐饮业和集体食堂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厨房面积、建筑结构、功能分区、加工专间的设置和凉卤菜、海鲜等加工卫生条件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所用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主要原辅材料是否有索证登记制度;

4、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对接办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应按有关规定核定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第十八条 需对申请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核实,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对不合格者,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卫生监督意见。

申请人应根据《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意见,对现场进行改进,待改进后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需要对申请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需要对检验、检测以及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各项审查内容应合格;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卫生许可审查的量化评分必须达到总分的60%以上。

在办理委托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中,对未开展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地区,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要达到相当于A级食品卫生信誉度的卫生条件,并报市卫生局审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现场改进、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期限内。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填写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卫生许可证编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贴标处,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在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

有效期为四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临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其中:XXXXXX指重庆市各区县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二) 单位名称栏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申请的名称填写,并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2、个体工商户按申请的名称填写,无单位名称的,按“工商户姓名+属性名”填写,如“某某食品店”、“某某饮食店”等。

3、集体食堂按“单位名称+集体食堂”填写。

(三) 地址栏

按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填写;

(四) 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栏

按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姓名或资格证明填写。

(五) 许可范围栏

1、参照《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分类》填写;

2、食品生产企业填“生产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生产销售”,食品加工作坊填“加工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加工销售”;

3、委托加工的应注明“委托加工”字样和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格式为:“种类(范围)+生产销售(委托加工,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地址:******)”。

4、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填“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或“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生产销售”;

5、食品经营单位填“经营+种类和范围”,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注明种类,冷藏冷冻食品、凉卤菜注明贮存温度;

6、食品商场、超市中有现场制售食品的,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增填“现场制售+种类”,有饮食服务的增填餐饮业许可范围;

7、食品展销会、庙会中的食品经营者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或范围填“展销+种类或范围”,有固定摊位的食品商贩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填“零售+种类”;

8、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填“饮食服务(种类和范围)”或直接填“种类和范围”;

9、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经审查准予经营凉卤菜、生食海鲜、裱花蛋糕、自助餐和外送的,应在许可范围栏中分别予以注明,经营药膳的应注明具体品种,接办集体宴席的应注明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六) 有效期栏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和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在有效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延续申请和规定资料。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视为无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 原许可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四) 原许可项目的场所面积、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五) 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六) 食品生产经营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八)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延续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 对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等进行核实。

(二) 对生产经营场所、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进行现场卫生审查和核查。

(三) 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 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的卫生监督、监测记录,检查守法经营情况。

(五)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审查食品卫生信誉度(必须达到C级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应于有效期满前换发新食品卫生许可证;新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可不变,有效期四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延续”字样。

对不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不予延续,并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地名(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业主的应当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填报《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二)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是法人或组织的,还需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

(三) 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四)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任职证明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五) 地名或门牌号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表20日之内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式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使用卫生部和重庆市卫生局统一格式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及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许可事项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求,每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综合登记档案和分户审查档案,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填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一户一档原则组卷建立分户审查档案;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按一户一卷组卷后,以地区、办证时间、经营类别等为单位建立审查档案,每档的户数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每户资料必须完整并且每户卷内附资料目录。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延续审查资料、变更资料、量化分级管理资料、行政处罚记录以及日常卫生监督监测记录等资料,应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悬挂或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

(三)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 延续审查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明显改进的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 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被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并予以公告,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重庆市卫生局颁布的《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与诚实信用原则

刘海涛


[内容提要] 伴随着对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演进过程的总结,本文就在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可行性进行论证,进而简要地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未来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对整个民事证据法立法及其解释.适用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证据法 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

肇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入点和突破口的。随着这种改革的持续和不断深入,证据制度之于诉讼程序的核心作用日益凸显,制订一部较为科学和完善的民事证据法典因此也愈来愈显得迫切。正是因应这一需要和作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准备,近年来我国学者大量研究和译介了国外一些较为先进的证据制度。可以预见,对这些域外先进诉讼证据制度的法律移植,必将极大地克服我们在这一领域本土资源薄弱的不足,使得我国未来的证据立法处于一个较高的基点上。然而,应当认识到,一部科学的法典绝不可能仅仅是某些先进制度的简单聚合。在各个具体制度中还应当贯穿着一些普适的、共同的基本原则,以保证整部法典的和谐和统一,并用以支撑各个具体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基于上述认识,结


合对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中基本原则演进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法亦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原则之一。下面,笔者试就在民事证
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作一浅探,以期搏得对这一大胆命题的认同或者批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述论题的提出基本上是缘起于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比较研究[1], 故而本文的论述亦遵循同样的思路。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在民法中的演进[2]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要求,起初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3]长期以来诚实信用是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的。而它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之奠定,乃是人类法哲学不断发展和立法技术日益成熟的结果。概括而言,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领域的规范植入法律的作法始于罗马法,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立法者面对各种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换关系,日益感到对每一种都详加规定的困难。他们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约款多么周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原有的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技术开始遭到批判。在此基础上,罗马法中发展起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相对于严正契约而言,诚信契约要求债务人不但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依诚实信用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相应地,在解决诚信契约所发生纠纷的诚信诉讼中,承审员不但可以根据契约内容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和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可见,罗马法的诚实信用虽被限制在债法的领域内,但作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


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均已萌发于其中。
2、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篡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订,为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在这一时期绝对主义的认识论和形而上学的哲学基础影响下,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方式占据主导地位。由于立法者对法律规范详尽性、安定性的机械追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殆尽。诚实信用原则遂仅具有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依然被限定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显然,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彻底否定极大地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但不容否认,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市场经济的一般道德要求并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故而它不能不为立法者所尊重。相应地,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如法国民法典等均明文规定了诚信条款,这一进步,为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发展奠定了立法基础。
3、现代民法阶段
既往立法实践中的绝对严格规则主义,使得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且牺牲了个别正义。[4]二十世纪以来, 越来越深刻的对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缺陷的认识,迫使人们开始普遍认同成文法自身所固有的局限性和司法活动的能动性,于是在立法中体现了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主张。此外,随着工业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本位思想渐渐转变为社会本位思潮,故而人类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的趋势不断加强。在这一背景下,诚实信用所代表的道德内涵及作为一般条款的工具意义得到了立法的高度认同。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2 条中体现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这条规定第一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加以规定,以默示的方式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开创性地把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及于一切民法关系──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这种适应了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式随后即被大陆法系各国所纷纷仿效。诚实信用原则遂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及至今天被公认为君临为民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


我们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自被罗马法植入法律后至今,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授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究其本质,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而兼具了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5]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演进始终伴随于人类立法实践中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较量,并在二者的相互妥协和融合中被赋予了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意义。
必须承认,道德和法律相互渗透的趋向、成文法的局限性绝非民法这一家部门法所独有,也绝不仅限于实体法或者私法领域。故而,上文中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演进之回顾和总结,对于我们的民事证据立法必然极具启发意义和借鉴价值。

二、在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

1、 民事证据法将不可避免地具有成文法的局限性[6]
所谓成文法的局限性,是指成文法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是成文法为获得其安定性等积极价值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对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之认识系基于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就人类个体而言,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始终受到主、客观各种条件的制约,而无法达致绝对真理。同样,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制订出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实和一定的不适应性。[7]显然,这种法律上的阿喀琉斯之踵[8]对于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亦无可避免。封闭性的立法态度必将使得法律失去生命力,从而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中遭致淘汰。而近代立法实践表明,以引入一些基础性的一般条款,来赋予法律适当的弹性,从而使得法官能够针对不同社会


情势对法律作出合乎情理的扩张,这无疑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有效手段。而诚实信用原则因其所代表的契合于法律根本目地的公正观念,正可以充任这样的基础性一般条款。
此外,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9]当然,对比民法而言, 民事证据法多为强行性规范,其明确性就整体而言要优于民法一般规范。但即使如此,民事证据法终究还是要以一定数量的文字作为其载体,而语言文字固有的歧义性势必使
得法律条文或多或少地产生模糊性。此种情形下,我们同样有必要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指导.规范功能,来保证民事证据法立法本意的正确实现。
2、 民事证据法的两栖性决定其应当确定诚实信用原则
正如前文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演进之总结,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起于债之履行,其后渐及于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和义务之履行,其适用范围随着人们对其内涵的丰富而呈逐步扩大之势。台湾学者史尚宽也注意到“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10]民事证据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法性质,但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独是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在于其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限制,符合现代社会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转变趋势,这对于诉讼机制的和谐运行尤其具有重要意义。也正因此,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领域这一主张近来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11]
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由于我们诉讼


证据制度设计上对当事人主义模式一些特点的大量吸收,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由此可知,既然诚信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地位已为世所公认,其适用于民
事证据法自然也就是应有之义了。
3、 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色彩为其在民事证据法中的普遍适用创造了条件。
史尚宽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13]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正是由于它这种强烈的道德色彩,而演变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必须确认,道德和法律同为社会上层建筑,同属社会意识范畴,二者必然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法律必须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遵循和捍卫社会主流的道德评判标准。民事证据法固然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显得刚性,但并不能因此就排斥其对道德精神的遵循和吸收,正如现代工业的发展始终应当尊重人类社会的基本伦理。可以想象,如果缺乏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诉讼将在当事人纯粹技术意义上的证据攻防大战中丧失其正义的本质,而沦为无意义的诉讼技巧的竞赛,甚至是“邪恶的角斗”。关于这一点,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历史上的教训颇值得我们引以为鉴。[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