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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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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未完待续)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预选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预选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预选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预选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发挥规模优势,节约财政资金,促使供应商诚信履约,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选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或公开征集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在实施采购项目时,从预选供应商中按照规定的定价和成交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的一种采购形式。

第三条根据使用范围和标的物类型的不同,预选采购项目适用于通用类和部门专业类两大类。

(一)通用类预选采购项目是指采购单位众多、采购次数频繁、单次采购金额不高但总体采购规模较大的通用类货物、服务或工程项目;

(二)部门专业类预选采购项目是指某个或某几个部门、单位使用且属于专用的货物、服务或工程采购项目,适用于如下情形:

1.采购项目情况复杂,部分工作具有不可预见性,难以事先确定标的物数量、质量或采购批次等,或无法通过一次性招标确定标的物单价、数量及合同金额的;

2.采购项目需确定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标(成交)供应商,而多个中标(成交)标的和价格无法事先进行分割的;

3.需要采取预选采购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预选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择优入选、规范高效、诚信履约、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预选建库

第五条预选采购项目范围由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单位确定并制定预选采购实施方案。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适时调整已制定的预选采购实施方案。

预选采购实施方案应说明预选采购的必要性以及预选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入选资质条件、入选名额、评标方法、成交方法、供应商履约管理、验收标准及付款条件等内容。

预选采购项目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市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自行组织实施预选采购。

第六条预选供应商采取以下方式择优产生:

(一)公开招标。设定入选条件和入选名额,通过公开招标选择预选供应商,并公示名单;

(二)公开征集。设定入选的报名条件,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公开征集供应商的方法,接受供应商报名,通过集中审核或竞争性谈判方式产生预选供应商,并公示名单。

第七条预选采购项目在招标或谈判确定预选供应商时,应将价格评比作为综合评分的主要内容之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价格评比包括以下方法:

(一)单价评比。所采购标的物总量或实施时间不能确定,且性质单一,能够以单价代替总价进行价格评比的,应当以单价作为价格评比的标准,最终支付金额价随量变;

(二)折扣率评比。所采购标的物单价不能确定,但该行业已有价格标准或参考价格,能够在此基础上以折扣率(浮动比率)代替总价进行价格评比的,应当以折扣率作为价格评分标准;

(三)其他能体现价格竞争的方法。

第八条预选供应商入选名额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设定入选数量,按综合评分结果从高至低排序入选;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入选;

(三)按比例入选。

当符合入选条件的供应商少于所需入选名额的,符合入选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直接入选;当符合入选条件的供应商多于所需入选名额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入选。综合评分可对供应商的以往纳税额、项目质量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评价、诚信记录、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上述指标权重均不得超过25%。

第九条预选供应商库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管理预选供应商库;

(二)预选供应商库,详细记录供应商所属项目类别、资质等级、服务承诺、出入库时间等内容,方便采购单位查询;

(三)预选供应商库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到期后重新建库;

(四)对已建预选供应商库之外的供应商申请加入预选供应商库的,按照原有入库条件,组织评审,经评审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向社会公示后入库;

(五)根据日常履约以及年度考评结果对预选供应商进行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剔除、保留和新入围的供应商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采购成交

第十条采购单位对已编制采购计划的预选采购项目,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申报,由市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实施。

第十一条预选采购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及成交价格:

(一)直接选购。由采购单位直接在经市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竞价或集中审核的预选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中选购。成交价格为供应商在统一竞价或集中审核时的报价,或者入选时承诺的折扣率或相关方法所计算的价格;

(二)抽签选定。从符合项目特定要求并愿意参与项目的预选供应商中通过抽签产生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以下情形中的一种:

1.成交供应商在入选时的报价;

2.成交供应商在入选时承诺的折扣率或相关方法所计算的价格;

3.项目的预算金额;

4.项目预算金额下浮一定比例或金额;

5.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定价方法。

(三)竞争报价。需通过竞价或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项目,由市集中采购机构或由电子竞价系统根据采购单位申报需求自动发出采购公告,符合条件的预选供应商参与响应,通过至少一轮的谈判或竞价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以下情形中的一种:

1.至少有一家报价有效,最低价成交。

2.“N+2”法。按“N+2”的数量确定参与响应中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范围(N为需要的成交供应商数量),以采购结果确认通知书形式分别列示供应商名称和报价发给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按所要求的成交供应商数量选择成交供应商,并说明理由(选择最低价者不需说明理由),由该单位负责人在通知书上签字,采购单位盖章确认。

(四)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成交方法。

以上成交方法以竞争报价为主,如遇采购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需采用非竞争报价的,须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对于采取直接选购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预选采购项目,不需进行采购公告;其余项目均应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发布采购公告,其中,有预算金额的项目可公告预算金额,采购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需设置标书答疑和现场勘察环节的,采购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所有预选采购项目均应进行采购成交结果公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采购单位对预选采购供应商最低报价仍不满意的,可在成交结果公示期内提出再次竞价申请,同时推荐至少一家非预选范围内的供应商,以中标候选供应商最低报价为起点,进行再次报价,最低价者中标。采购单位推荐的供应商需满足原采购招标资格条件,并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加入预选供应商库。

第十四条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确认成交供应商,并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项目采购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市集中采购机构存查。

第十五条已编制集中采购计划的预选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根据成交通知书载明的成交金额以及采购文件规定的付款进度条件和标准及履约验收文件等,按财政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申请支付有关款项;未纳入财政集中支付管理资金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采购单位直接向预选供应商付款。

第四章预选采购管理

第十六条采购单位应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供应商履约情况、项目验收结果以及相关建议反馈至市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七条采购单位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预选采购项目及时组织验收,做好验收记录和履约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预选采购项目的日常管理,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将项目的适用范围、定标方法、执行期限、管理要求、预选供应商名单及出入库时间等内容进行网上公告,通知并指导各采购单位执行,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按照协议要求对预选供应商进行管理;

(三)建立预选供应商诚信档案,将供应商的履约行为及受处理或处罚的情况录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四)完善预选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预选供应商资料、项目资金、履约情况、诚信记录等内容的信息化管理;

(五)其它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预选采购项目的类别对预选供应商进行分类管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项目的实际需要以及预选供应商的诚信记录等对预选供应商划分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并合理划定各级预选供应商参与实施的项目范围。

第二十条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预选供应商建立年度考核评价机制,对预选采购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客观评价,并采取现场检查、项目抽查、采购单位评价等方式对预选供应商进行考核打分,重点考核预选供应商的价格水平、服务质量、履约情况等;并将考核评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部门专业类预选采购项目考核评价工作应由市集中采购机构和相关使用单位共同完成。

第二十一条市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预选采购项目执行情况和管理需要建立奖惩机制。在每轮执行期末,按考核评价的汇总结果对预选供应商综合考评,确定奖励或淘汰的比例,被奖励的供应商可以直接入选下一轮或者予以综合评分的加分,被淘汰的供应商取消参与下一轮的入选资格或予以综合评分的减分。

第二十二条预选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的,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市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预选采购项目的信息统计,并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统计信息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将不予支付项目款项,或冻结单位采购指标;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预选供应商弄虚作假,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损害国家利益;

(二)向预选供应商索要回扣、礼品等,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提出超越预选供应商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三)不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预选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集中采购机构取消其入选预选采购供应商资格,并取消其参与下一轮预选供应商采购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预选供应商资格;

(二)因行贿、受贿、串通竞价、非法转包、挂靠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处罚;

(三)给予采购单位经办人员回扣或好处;

(四)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

(五)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采购合同;

(六)不按采购合同要求全面履约,履约情况评价为不合格;

(七)产品、工程或服务以次充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八)预选供应商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预选采购项目要求的入选资质条件;

(九)在预选采购协议期内投标响应相对于预选采购项目总数的比例未达到60%或者要求的其他比例;

(十)拒绝执行预选采购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预选采购活动,县(区)级政府组织的预选采购活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









甘肃省劳动模范待遇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劳动模范待遇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甘政发〔1989〕151号)


  为了落实劳动模范政策,提高劳模的社会地位和待遇,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学先进、赶先进的积极性,特制定《甘肃省劳动模范待遇暂行规定》。


  一、凡是建国以来,被国务院、省政府或国家各部、委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退休时的待遇,仍执行甘政发〔1981〕375号文件中关于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凡是1985年1月1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省特等劳动模范者,不论其在职与否,仍保持其先进荣誉的,可奖励晋升两级工资;获得省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者,不论其在职与否,仍保持其先进荣誉的,可奖励晋升一级工资。其中,凡从各种渠道已获得奖励工资的(省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为一级的,特等劳模为两级的),不再重复奖励晋升工资。今后被表彰的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资奖励晋升办法,另行规定。
  已达到本职务、本岗位最高等级工资的省级劳模,可按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等单位甘劳薪〔1989〕129号文第二条规定办理。企业单位的劳模增加工资可进入企业生产成本。
  晋升工资时,应经所在单位核实,上报主管部门复查,报省劳动局、省人事局和省总工会审批后执行。
  凡给予奖励晋升工资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写《劳动模范奖励晋升工资等级呈报审批表》(式样附后)一式五份,经批准后,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其余三份分别由批准单位存查。


  三、现在仍在甘肃工作的全国劳动模范、省特等劳动模范,其本人与配偶分居两地的,可将配偶调到劳模所在地工作;配偶和十六周岁(含在普通中学读书的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在农村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凭颁发的证书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办理。


  四、逐步改善全国和省级劳模(含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先进生产(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各单位要根据自己的住房条件,在分配或调整住房面积、层次时,对他们应优先照顾,保证住房优于其他职工。


  五、为劳动模范创造学习、深造的条件和机会。全国和省级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等先进人物,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可按国家规定,降分录取。


  六、关心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含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各单位的经济条件,可以一至二年对他们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发现疾病要及时治疗;要建立对省级以上劳模的优诊制度,劳模可持省政府所发的荣誉证书在省内任何医院优先就诊治疗;全国劳模、甘肃省特等劳模,到省总工会和省保健局办理保健证,住院治疗可享受地级干部有关规定的待遇;要创造条件,各单位可定期组织劳模、先进人物进行疗养活动。


  七、关心劳模生活,帮助劳模解决实际困难。各级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都要重视劳模管理工作,关心劳模的生活,尤其对离退休劳模,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各级政府应划拨一定的劳模管理费,用于解决劳模生活困难和适当组织劳模的联谊活动。

附:      劳动模范奖励晋升工资等级呈报审批表



<font size=+1>------------------------------------|     |    |   |   |    |   |文化|   || 姓名  |    |性 别|   | 民族 |   |  |   ||     |    |   |   |    |   |程度|   ||-----|----|---|---|----|----------||出生年月 |    |何时参|   |何时参加|          ||     |    |加工作|   | 何党派 |          ||-----|----------------------------||     |               |职  务|       ||工作单位 |               |    |       ||     |               |(职称)|       ||-----|---------------|------------||     |          |奖励证书|            ||奖章号码 |          |    |            ||     |          |号  码|            ||-----|----------|-----------------||原工资级 |          | 奖励升级后的 |        ||别(数额)|          |工资级别(数额)|        ||----------------------------------||   |                              || 填 |                              || 报 |                              || 单 |                              || 位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审 |                              || 批 |                              || 机 |                              || 关 |                              ||   |                 年  月  日(盖章)  |------------------------------------</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