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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3:3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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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 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2〕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区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国家矿产资源资产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八条 交易的矿业权必须权属清晰、无争议。

  第九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自治区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市、县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原则上由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也可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二章 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交易等具体出让工作。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公开出让内容。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审核符合转让条件后,应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矿业权交易。

  矿业权人协议转让矿业权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审核符合转让条件后,需进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并公示无异议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进场交易鉴证证明。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并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等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 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价、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及拍卖挂牌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定价,并根据评估定价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转让方式、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八条 设有标底、底价的矿业权,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矿业权完成交易并签署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后,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的规定,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矿业权中,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国家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要求进行备案并缴纳价款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规定出具矿业权进场交易鉴证证明,鉴证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

  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不需出具矿业权进场交易鉴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转让矿业权成交后公示无异议,受让人凭矿业权交易合同、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矿业权进场交易鉴证证明、纳税凭证及其他所需的有关材料,向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出让矿业权成交后公示无异议,受让人凭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所需的有关材料,向有发证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由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按规定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大厅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对矿业权申请人及矿业权基本情况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转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当停止交易。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出(转)让的矿业权,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30日发布公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转)让的矿业权,至少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主要采取在交易场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等媒体发布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选择在交易场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开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公开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和公开期间反馈的有异议的意见和信息,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应暂停或终止交易:

  (一)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发布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二)公示公开期间第三方对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等有争议,且能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暂停或终止交易的;

  (四)司法机关等依法发出暂停或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依法应当暂停或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矿业权实际情况确定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未竞得者,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无息退还。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拒绝签订或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视为自动放弃,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容履行义务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或竞得的矿业权,该矿业权由组织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有条件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可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收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可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保证金、交易成交价、交易服务费等,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依法查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是全区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区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建立网上监督系统。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以备查,接受监督。档案内容应包括:矿业权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矿业权的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的相关记载以及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9.04.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第四条 蔷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蔷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已竣工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安全鉴定工作遵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86号)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专题报告,设计变更及修改文件,监理签发的技术文件及说明,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等。
第八条 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九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发现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并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并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但专家认为构成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桥和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蓄水安全鉴定内容:
1.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2.检查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隐患。对关键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检查的其他部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资料和施工、设备制造验收签证,必要时应当使用钻孔取样、充水试验等技术手段进行检测。
3.检查洪水设计标准。工程泄洪设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设施的可靠性,下闸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调度运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的要求。
4.检查工程地质条件、基础处理、滑坡及处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的隐患。
5.检查工程安全检测设施、检测资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
第十三条 蓄水安全鉴定程序:
1.安全鉴定前,安全鉴定单位制定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鉴定的主要内容,提出鉴定工作所需资料清单。
2.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的情况介绍。
3.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
4.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分别编写自检报告。
5.专家组集中分析、研究有关工程资料,与建设各方沟通情况,必要时进行设计复核、现场检查或检测。专家组讨论并提出鉴定报告初稿。
6.在与建设备方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工程安全评价,完成蓄水安全鉴定报告,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认可。

第三章 蓄水安全签定的组织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经水利部认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建设项目上级主管部门核备。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
第十五条 鉴定专家组应由专业水平高、工程设计、施工经验丰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包括水文、地质、水工、施工、机电、金属结构等有关专业。鉴定专家组三分之一以上人员须聘请责任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参建单位的在职人员或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其它人员,不能担任专家组成员。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做好配合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工作,包括:
1.准确、及时提供鉴定工作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
2.根据专家组的要求,组织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向专家组介绍有关工程情况,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3.根据专家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分析工作,并提出相应的专题报告。
4.为专家组在现场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应将鉴定报告提交给项目法人,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负责将鉴定报告分送给验收委员会各成员。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条 建设各方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凡在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发现工程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谎报的单位,由项目主管上级部门或责成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独立地进行工作,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项目法人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行工程验收时,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难以作出结论时,主任委员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研单位进一步论证,提出结论意见。
第二十四条 苦水安全鉴定不代替和减轻建设各方由于工程设计、施工、运行、制造、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负的工程安全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负责从工程验收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管[1999]177号通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