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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时间:2024-05-10 17:3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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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6 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0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 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转为正常灌溉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一)地下水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或者其他用水年取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在自治区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指定河段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证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
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建设项目未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预申请自行失效。
第九条 提出取水许可证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水源动态以及水质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委托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还应提交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许可申请委托书。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其补正。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填报取水登记表,提交有关资料,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验查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器具,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水量测定数据、取水报表等有关资料。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1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
第十七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立卷归档,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1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9】7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衍生产品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认真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每个环节的风险点,包括机构客户适合度及真实需求背景、销售管理及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及考核激励机制、后评价及法律文本、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加强对薄弱环节的风险防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机构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每笔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据此对衍生产品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衍生产品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二)根据机构客户的业务经营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据此对机构客户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机构客户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的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机构客户叙做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点中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不得将机构客户的人民币债务作为叙做挂钩非人民币市场指标的衍生产品的交易需求背景。

五、在符合机构客户需求背景的情况下,取得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在营销与交易时应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机构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机构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机构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向机构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八、与机构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三)机构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三条第(二)点中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机构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七条第(四)点中所述的最差可能情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机构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十、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机构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机构客户承诺收益。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机构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机构客户叙做其他业务或产品的附加条件。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自主营销,不得以任何方式与非境内注册的机构雇佣的销售人员共同向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销售或变相共同销售,不得接受机构客户直接指定非境内注册的机构作为“背对背”平盘交易对手的衍生产品交易。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机构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授信及信用风险缓释措施,谨慎采用不附带其他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授信方式与机构客户叙做衍生产品交易,并对一定信用评级以下的机构客户限制与其叙做衍生产品交易。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当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处于不同程度的市值亏损或现金流亏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采取的要求机构客户追加保证金或抵(质)押品、提供合格担保等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具体方式及金额比例,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机构客户产生的影响。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注“背对背”交易中的各项风险,重点关注机构客户与境外交易对手双方的信用风险、所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变化对信用风险的影响、境内外交易适用不同法律的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机构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至少每个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市值重估,将市值重估的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机构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及时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至少每半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应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机构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机构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总协议、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半年根据机构客户及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协议、合同文本及其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并对适用境内外法律的相关协议、合同文本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或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按交易对手等方面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的完整性与有效性。

二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对已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重组交易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所称机构客户是指除个人客户和金融机构以外的客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落实方案,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落实及完善情况一式两份书面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管理行及单一分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

俞志银


内容提要:
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主张,对人身伤害犯罪的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给予支持,确定对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这个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其中明确因人身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单纯的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但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害人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第一,从法律依据看,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应该说法律十分明确地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失。第二,从理论上分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首先是刑事审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附带民事诉讼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单纯的民事诉讼,它在程序上是以刑事诉讼为主,在实体上以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民事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犯罪后,既要受到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处罚,还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第三,精神损害的范围十分广泛,自然人犯罪中几乎案案有精神损害,而且精神损害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测定。 因此从刑事诉讼效率角度上考虑,精神损害未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可以理解的①。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述,我们会不约而同回答是肯定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再一次封杀的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支持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民事诉讼,但其本质仍然是刑事案件派生而来的赔偿问题,它与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单纯民事赔偿问题有着质的不同。单纯民事案件的被告只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刑事被告人除了承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此,在刑事部分与民事赔偿部分分开审理的情况下仍旧如此。在对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之后,还要让其承担与民事诉讼完全一样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即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支持其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其次,法律既然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因此如确定对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权,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金额。(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请求权已以契约承认或已发生诉讼拘束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埏,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无形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原则的规定,新债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金。”
总之,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虽然这一赔偿不能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它可以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受害人可以用所获得的金钱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使其从中得到乐趣,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一赔偿还可提高受害者的人身价值和尊严,惩罚加害方的侵权行为,有利于防止侵害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侵权范畴中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人格权的问题上,人格权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一是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二是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三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于社会之中的人,必然存在物质利益和人身的非物质利益,而在人格权方面,尤其是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这两种利益孝必然存在,并且构成密切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
其次、确立人身伤害犯罪的抚慰金赔偿制度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侵害,特别是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同时也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在尊重人的精神价值的现代社会,平复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必然要求民法动用它的独特的救济立法即财产赔偿的立法。这种立法的表现形式,就是人身伤害抚慰金。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要求适用民法方面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那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适用民法有关规定,应是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已然超越司法解释权限。损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这与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当然,我国是一个有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传统观念很深的国家,封建余毒残存,人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另外,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如果所有的人身伤害犯罪的受害人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种种的理由,都不能成为任意违反宪法原则,随意作出违宪行为的借口。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经济、人文环境下,抚慰金的功能,体现了它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给予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损害。既然抚慰金具有如上功能,如果对于人身伤害犯罪只处罚刑事责任及赔偿财产损失,对于同时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就是不完整的,残缺不全的②。
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符合侵权赔偿构成要件。
首先,有损害的事实发生。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依据以下三点,有其中之一的,即可认定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1、内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界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如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悲痛、精神抑郁甚至精神失常等。2、外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社会的反应来验证,如侵害行为使公众舆论或有关组织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评价有所降低等。3、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公民受到侵害后,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以致收入减少。
第二、精神损害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人身伤害犯罪行为,不仅违反刑事法律,而且同时违反民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行为有其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是作为的违法行为,而非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范围;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具体的。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着因果关系。民法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人身权的犯罪,就一定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已;对人身权的侵犯,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常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是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许多侵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都是通过公众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于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③。
第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意和过失的反映出有侵权行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有轻重之别。对于故意伤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湖北高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程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0年第六期)
(2)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53—161页
(3)杨美华、孙曙东:《谈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