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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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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稽查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具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实行售前报检产品的目录及售前报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四种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经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统一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目录和检查周期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市(州)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县(市、区)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市(州)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由报检者承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的执法标志,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产品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样品保存期满后7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样品在检验中的合理损耗,应向被检查者说明。样品运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合格产品应当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厂名和厂址应当与生产者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相一致;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规格、等级、主要技术参数、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结构、性能及使用方法复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文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实行售前报检的产品而未报检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无有效标准的;
(十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 产品展销会和专业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和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行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将检验样品退还被检查者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指防洪除涝、农田排灌、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省以中央投资和省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以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要求,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计划安排、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求,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暂按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投标。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实行行政监督。国家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计划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审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编制有关基建计划,争取中央投资计划;
(二)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实施及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水利建设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编报;
(四)综合运用直接掌握的投资、外汇、国外贷款、国家和省级储备等经济手段,保证水利规划、计划和水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水利重点建设计划执行中的投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六)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有关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省管流域或区域综合治理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和中长期水利工程建设计划;
(三)组织审查、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四)组织编报全省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划,编制并下达具体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项目年度施工预算,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五)主持或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市、县发展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
(十)后评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审核下达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负责组织、调度和核拨预算内建设资金;
(三)负责组织筹集省级配套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查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水利建设资金和筹集本级配套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二)筹措、调度、拨付本级管辖的骨干水利工程和本级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设施的建设资金;
(三)监督检查本级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协助同级财政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接受捐赠资金;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发布和监督实施水利财务管理制度;
(四)参与对水利资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程预算,履行工程合同;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的价款结算;
(四)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拨付,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属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单位或建设项目,其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同类别的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分别开设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混淆和挪用。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投资同步到位。配套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可经缓拨直至停拨财政预算资金。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结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取得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须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并登报公告后,方可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单位,事先应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信登记。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按管理权限经发展计划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开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应以合同形式赋予监理单位施工技术上的核定权,组织协调上的主持权,材料设备、工程质量的确认权和否决权,工程款拨付的签证权。
第三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经常向项目法人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站报告施工队伍及工程建设情况。发现转包、变相转包、违法分包或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下达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建设监理人员,应及时责令监理单位调换。

第六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应及时按验收规程的规定,组织分部工程验收,验收的成果为《分部工程验收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基础处理完毕、汛期将要投入使用、项目已完建、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阶段验收的成果为《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成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和检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竣工决算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该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领导责任是:
(一)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各项水利建设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建设资金;
(二)组织筹措本级配套资金;
(三)及时调度各种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
(四)负责总结和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五)组织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及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六)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建设与管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追究负责项目建设的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持验收等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负责营造有利于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征地、移民、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地方集资和投劳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优质工程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进行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计划的;
(二)组织、主持或参加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技术审查,审查意见严重失实或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因设计质量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隐患、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因施工单位非法转包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五)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后,属于非运行管理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滞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资金,影响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2010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基础上,适当调减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规模。现就2011年度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资银行、法人制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2011年度指标合计7,637,622万美元。
二、单家中资银行和法人制外资银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的一级资本,单家外国银行分行的指标核定依据为上年末本外币合并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指标上限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前外汇收支形势、银行业务发展等情况确定。
三、单家银行指标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下年度指标生效之日。有效期内银行提出指标调整申请的,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指标被调减的银行,如在指标生效之日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已经超过新核定指标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到新核定指标之内。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至新核定指标之前,银行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
五、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拟由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担保人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担保人为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等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相关规定。
暂不受理境内房地产企业为其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提供对外担保的申请。
六、外汇局受理境内机构融资性对外担保申请事项,以及境内银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均应严格审核境外被担保人融资资金的具体用途。担保项下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的;
(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境内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调回方式。
七、境内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八、境内银行应严格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严格控制在指标范围内,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九、外汇局应进一步加强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的事后核查和统计监测:
(一)对辖内银行的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对其指标项下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履约等进行定期统计监测。
(二)密切跟踪担保项下资金流向。担保项下资金违规调回境内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银行,并及时做好跟踪反馈工作。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